'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朝鮮 刑法 法律 魷魚 和龍 海鮮 匯業楊傑律師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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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匯業走私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為了從朝鮮走私進境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幹魷魚,找被告人宮某某幫忙疏通和龍南坪口岸工作人員的關係,以採取廂式貨車掩藏、向海關虛假申報的方式,分三次從朝鮮經和龍南坪口岸走私進境幹魷魚。經鑑定,涉案朝鮮產幹魷魚共重30.7噸,價值人民幣276.3萬元。

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宮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已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李某某系主犯;宮某某系從犯。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宮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扣押在案的手機、人民幣27.7128萬元、幹魷魚,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爭議焦點

1.應當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還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原審法院對兩被告走私的貨物數量認定是否有誤;

3.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認定是否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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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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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為了從朝鮮走私進境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幹魷魚,找被告人宮某某幫忙疏通和龍南坪口岸工作人員的關係,以採取廂式貨車掩藏、向海關虛假申報的方式,分三次從朝鮮經和龍南坪口岸走私進境幹魷魚。經鑑定,涉案朝鮮產幹魷魚共重30.7噸,價值人民幣276.3萬元。

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宮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已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李某某系主犯;宮某某系從犯。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宮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扣押在案的手機、人民幣27.7128萬元、幹魷魚,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爭議焦點

1.應當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還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原審法院對兩被告走私的貨物數量認定是否有誤;

3.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認定是否有誤;

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二審判決

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宮某某違法海關監管,從朝鮮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其行為均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宮某某系從犯,宮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且繳納罰金。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宮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物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對涉案財物處置不當。

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第一、二項對李某某、宮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項中對扣押在案人民幣9.6萬元、手機、幹魷魚部分;

二、撤銷原判第三項中對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7.6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部分;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7.6萬元返還上訴人李某某。

律師評析

1.關於走私幹魷魚定罪的問題

走私幹魷魚本身屬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般應當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但本案情況比較特殊,走私的是來自於朝鮮的海產品幹魷魚,因此在罪名的認定上有很大的不同。依據我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40號(關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第2371號決議的公告)》中所規定,“自公告執行之日起,全面禁止自朝鮮進口煤、鐵、鐵礦石、鉛、鉛礦石、水海產品。對於在公告執行之日前已運抵我口岸的上述貨物,可予以放行。自9月5日零時起,不再辦理進口手續(包括海關已接受申報但尚未辦理放行手續的貨物)。此後,進境的上述產品一律按禁止進口貨物處理。對於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刑法一百五十一條及對應的司法解釋,對走私的標的物做了羅列,並未註明因聯合國制裁或海關總署通知,暫時不準通關的一般物品夾藏過境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法無明文規定,因此應當依據一百五十三條定罪量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作為對朝海產品進口貿易商理應對海關政策有所瞭解,而且其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認明知國家對此類產品禁止進口,其多次夥同宮某某逃避海關監管將禁止進口乾魷魚走私入境,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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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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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為了從朝鮮走私進境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幹魷魚,找被告人宮某某幫忙疏通和龍南坪口岸工作人員的關係,以採取廂式貨車掩藏、向海關虛假申報的方式,分三次從朝鮮經和龍南坪口岸走私進境幹魷魚。經鑑定,涉案朝鮮產幹魷魚共重30.7噸,價值人民幣276.3萬元。

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宮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已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李某某系主犯;宮某某系從犯。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宮某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扣押在案的手機、人民幣27.7128萬元、幹魷魚,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爭議焦點

1.應當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還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2.原審法院對兩被告走私的貨物數量認定是否有誤;

3.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認定是否有誤;

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二審判決

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宮某某違法海關監管,從朝鮮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其行為均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宮某某系從犯,宮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且繳納罰金。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宮某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物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對涉案財物處置不當。

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第一、二項對李某某、宮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項中對扣押在案人民幣9.6萬元、手機、幹魷魚部分;

二、撤銷原判第三項中對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7.6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部分;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7.6萬元返還上訴人李某某。

律師評析

1.關於走私幹魷魚定罪的問題

走私幹魷魚本身屬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般應當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但本案情況比較特殊,走私的是來自於朝鮮的海產品幹魷魚,因此在罪名的認定上有很大的不同。依據我國《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40號(關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第2371號決議的公告)》中所規定,“自公告執行之日起,全面禁止自朝鮮進口煤、鐵、鐵礦石、鉛、鉛礦石、水海產品。對於在公告執行之日前已運抵我口岸的上述貨物,可予以放行。自9月5日零時起,不再辦理進口手續(包括海關已接受申報但尚未辦理放行手續的貨物)。此後,進境的上述產品一律按禁止進口貨物處理。對於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刑法一百五十一條及對應的司法解釋,對走私的標的物做了羅列,並未註明因聯合國制裁或海關總署通知,暫時不準通關的一般物品夾藏過境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法無明文規定,因此應當依據一百五十三條定罪量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作為對朝海產品進口貿易商理應對海關政策有所瞭解,而且其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認明知國家對此類產品禁止進口,其多次夥同宮某某逃避海關監管將禁止進口乾魷魚走私入境,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走私來自朝鮮的幹魷魚應如何定罪處罰?


2.關於走私幹魷魚量刑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六)走私舊機動車、切割車、舊機電產品或者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走私數量或者數額超過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的;”本案中,兩被告走私幹魷魚數量30.7噸,價值人民幣276.3萬元無論數量抑或金額均超過規定,屬情節嚴重。因此應當按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提議走私、安排車輛、給予宮某某好處費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宮某某為幫助李某某走私,通過他人的幫助通關貨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此對李某某,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宮某某可對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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