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手機後轉賬消費的行為如何定罪?'

支付寶 信用卡 銀行 刑法 法律 天津司法 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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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被告人程某某、張某某共同毆打被害人劉某某之後,被告人程某某強行拿走被害人手機。被告人程某某在搶走被害人手機之後,通過修改其中的支付寶密碼將被害人銀行卡內資金轉走取現。被告人程某某的行為應以搶劫罪、盜竊罪認定。

評 析

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搶劫他人手機後,實施的轉移他人手機內支付寶、微信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內資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其他犯罪,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如果行為人搶劫被害人手機後,又當場以暴力、威脅和其他強制手段獲取被害人手機開機密碼和微信、支付寶密碼,並當場實施了轉移他人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

第二,如果行為人搶劫被害人手機後沒有當場以暴力、威脅手段獲取密碼,而是事後通過自行破譯進而佔有被害人資金的,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如果行為人以搶劫手機以及手機微信、支付寶賬戶內的資金為目的,其破譯被害人支付密碼並非法轉移的資金應計算為搶劫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第3項規定:“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以行為人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通過銀行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臺獲取搶劫財物的,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財物為搶劫數額。”因而,手機內裝載的微信、支付寶如同信用卡的功能一樣可以消費,並且規定了搶劫財物也可以通過“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臺支付”,因而應以其實際獲取的數額認定搶劫數額。

第二種情況,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只以搶劫手機為目的,應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能將轉移支付平臺內的資金計算為搶劫數額。其破解密碼進而轉移資金的行為,才是行為的危害性的關鍵所在,應認定為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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