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

法律 民法 天水反邪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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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餘某。

被告:楊某。

原告餘某訴稱,被告楊某因承包工程資金週轉困難,分別於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元,並出具了二份借條,口頭約定2018年12月1日返還,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諉拒不返還。現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自己的訴訟主張,除陳述外,提供了借條二份,擬證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元,後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還的事實。

被告楊某缺席,未答辯,亦未質證。

法院認為,被告楊某經本院送達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在開庭時缺席,放棄了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且在舉證期間內,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至今未返還的事實,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楊某因承包工程資金週轉困難,分別於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元,並出具了二份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後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還。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本案中,被告楊某分兩次向原告餘某借款共計2萬元,有被告楊某出具的借條證實,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被告楊某借原告餘某現金2萬元,後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還,已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現原告依法主張其權利,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餘某借款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被告楊某負擔。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

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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