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電池上的註冊商標使用在移動電源上,是否超出核定範圍——最高法院就“愛國者”商標侵權糾紛再審裁定'

""將電池上的註冊商標使用在移動電源上,是否超出核定範圍——最高法院就“愛國者”商標侵權糾紛再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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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電池上的註冊商標使用在移動電源上,是否超出核定範圍——最高法院就“愛國者”商標侵權糾紛再審裁定

【案件名稱】再審申請人愛國者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國者數碼公司)、愛國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國者電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飛象未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象未來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通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70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無法窮盡現實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務類型,人民法院在判斷商標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範圍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下商品類型的客觀變化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再次重申此裁判要點,並將其歸納為“商標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範圍的認定”。

【基本案情】飛象未來公司(曾用名:飛毛腿電源(深圳)有限公司)於1996年7月16日申請了第1084577號“愛國者”(書法體,“國”字為繁體字)文字商標,核定註冊在第0922組“電池充電器、電池、太陽能電池、袖珍燈用電池、照明電池、蓄電池”商品上,仍在有效期內。愛國者電子公司於1996年9月6日申請了第1114515號“愛國者”文字商標,核定註冊在第0901組“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等商品上,曾於2006年在移動硬盤和閃存盤(計算機周邊設備)商品上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飛象未來公司曾於2010年3月1日申請第8087759號“愛國者”商標,於2017年1月21日獲得註冊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0904衡器;0902郵戳檢驗器、電腦計量加油機;0913電阻材料、電子管、熒光屏、光導絲(光學纖維);0914避雷器;0922電池充電器、電池、移動電源(用於手機、手提電腦、MP3等電子產品的供電與充電)”。飛象未來公司還於2010年5月24日申請註冊了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0902電腦計量加油機;0904衡器;0913光導絲;0914避雷器;0922電池充電器、電池、移動電源(外掛電池或後備電池)”,2011年11月21日獲准註冊;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829號行政裁定書,認定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構成對愛國者電子公司第1114515號“愛國者”商標的複製、摹仿,支持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註冊決定的判決。

基於尼斯分類第十版(2015文本)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新增了“移動電源”商品,並將其劃入0922群組,與電池、電池充電器為同一類似群組。

2015年,愛國者數碼公司、愛國者電子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飛毛腿電源(深圳)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飛象未來公司)、隆通公司商標侵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認為:1.飛毛腿公司主張使用並據以抗辯的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已被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宣告無效,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中並不包括被訴侵權行為所使用的“移動電源”商品,因此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應受理的情形,法院對兩個註冊商標之間的民事侵權訴訟應予受理。2.飛毛腿公司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的申請時間和核準註冊時間雖然早於涉案商標的申請日及註冊日,但被訴侵權產品為移動電源產品,而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並不包括移動電源產品。該商標申請註冊時移動電源商品在市場上尚未出現,《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直至2015年才將該商品納入規定,該商品之前應歸屬於哪類商品並不明晰,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在移動電源上的使用不能當然被認為屬於在其商品核定範圍內的使用行為。3.飛毛腿公司在移動電源上使用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之前,可以合理預見到相關公眾極易將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與愛國者電子公司第1114515號“愛國者”商標相混淆,在此情況下仍在移動電源產品上使用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並通過相關行為誤導相關公眾,其主觀惡意非常明顯。儘管飛毛腿公司享有在先註冊商標專用權,但並不足以使得被訴侵權行為具有正當性。飛毛腿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的行為,以及在其網站使用“aiguozhe”域名進行宣傳,並在天貓、蘇寧、京東××ד愛國者”、“愛國者Patriot”對上述產品進行宣傳、銷售的行為,均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構成對愛國者數碼公司和愛國者電子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飛毛腿公司、隆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愛國者數碼公司、愛國者電子公司第1114545號“愛國者”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賠償損失。

2018年3月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終23號終審民事裁定,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駁回愛國者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愛國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理由是:就目前《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9類商品的範圍來看,0901群組主要包括電子計算機及其外部設備商品,0922群組主要包括電池和充電器商品,移動電源列入0922群組中,與電池、電池充電器屬於同一類似群組,構成類似商品。從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考量,移動電源商品與電池、電池充電器亦構成類似商品。因此,飛毛腿公司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在移動電源商品上的使用,並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亦未超出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商品上的商標標誌亦與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相同,不存在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情形。本案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所指兩個註冊商標之間的糾紛,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可以由愛國者數碼公司和愛國者電子公司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

愛國者數碼公司、愛國者電子公司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8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7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愛國者數碼公司、愛國者電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飛象未來公司在移動電源商品上對“愛國者”(書法體)的使用是否超出了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的專用權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使用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1114515號“愛國者”商標與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相比,該兩商標發音完全相同、文意相同,僅字體不同,屬於近似商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馳名商標保護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使用的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複製、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二)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並不馳名的。”

本案中,因飛象未來公司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的申請時間早於愛國者數碼公司第1114515號“愛國者”商標的申請時間,故雖然涉案商標於2006年在移動硬盤和閃存盤(計算機周邊設備)商品上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是本案並不屬於馳名商標保護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應予判決禁止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訴爭移動電源是否在飛象未來公司1084577號“愛國者”核定使用商品範圍內。

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核定註冊的商品為第9類“電池充電器、電池、太陽能電池、袖珍燈用電池、照明電池、蓄電池”,商品項目中並不包括移動電源商品。但是,正如《類似商標和服務區分表》在其說明中所述,“商品和服務項目正不斷更新、發展,市場交易的狀況不斷髮生變化”,《類似商標和服務區分表》不能窮盡現實中出現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其會因市場的變化而不斷調整。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在上世紀90年代申請註冊時,市場上尚不存在移動電源商品,《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亦沒有移動電源商品。在移動電源商品面世後,基於尼斯分類第十版(2015文本)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新增了“移動電源”商品,並將其劃入0922群組,與電池、電池充電器為同一類似群組。並且,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由飛毛腿電池有限公司於2010年5月24日申請註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衡器、電腦計量加油機、光導絲、避雷器、電池充電器、電池、移動電源(外掛電池或後備電池)”專用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第8087759號“愛國者”商標經核准註冊,其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9類的“衡器、郵戳檢驗器、電腦計量加油機、電阻材料、電子管、熒光屏、光導絲(光學纖維)、避雷器、電池充電器、電池、移動電源(用於手機、手提電腦、MP3等電子產品的供電與充電)”。雖然前述第8322472號“Patriot愛國者”商標已經被撤銷,但其與第8087759號“愛國者”商標被先後核准在第0922群組的事實從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證明“移動電源”更接近於第0922群組而非第0901群組。因此,考慮到商品的變遷及市場實際,難以認定飛象未來公司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在移動電源商品上的使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至於其在相關宣傳中使用簡體“愛國者”之行為,由於“愛國者”與(書法體)“愛國者”構成近似,在飛象未來公司享有在電池等商品上對(書法體)“愛國者”商標專用權的前提下,難以僅憑該使用行為認定其構成侵犯申請人在計算機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上的“愛國者”商標專用權,原審法院認定“第1084577號‘愛國者’商標在移動電源商品上的使用並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亦未超出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本案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所指兩個註冊商標之間的糾紛,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可以由愛國者數碼公司和愛國者電子公司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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