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反腐制度建設的重要舉措

反腐倡廉 法律 刑法 時政 欒城普法 2018-12-17


發佈時間:2018/12/14

作者:吳建雄 1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是新時代推進依法治國實踐和法治反腐的重要舉措。國家刑事法律與國家監察法律的緊密銜接,標誌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反腐敗工作站在了新的起點上,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又邁出了堅實一步。

修改 《刑事訴訟法》的重要意義

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具體體現。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黨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統一領導的重要論述,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制定國家監察法的重要論述,關於反腐敗法規制度建設的重要論述,不僅為《監察法》的制定和實施奠定了堅實的思想基礎,而且為其與相關法律的銜接指明瞭方向。加強《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既是深化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證。而著眼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全線打通紀法、法法銜接各環節,推進監察機關與司法執法機關有機銜接的制度創新,實現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流程貫通,是推進新時代監察體制改革、把監察制度優勢轉化為反腐敗治理效能的必然選擇。

構建反腐敗法律體系的重要步驟。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就是要加強反腐敗國家立法和反腐倡廉黨內法規建設,讓反腐敗紀律、法律制度剛性運行;就是要形成完備的反腐敗法律規範體系和黨內法規體系、高效的法治反腐實施體系、嚴密的法治反腐監督體系、有力的法治反腐保障體系。此次修改,完善了刑事訴訟與監察的銜接機制,為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提供保障;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為加強境外追逃工作提供有力手段,必將強化不敢腐的震懾,促進“扎牢不能腐的籠子”的預防性法規制度建設。

進一步明確了司法機關在反腐敗格局中的職能定位。司法反腐是國家權力監督體系中的最後環節,是審判活動和法律監督構成的司法監督機制。從反腐功能講,法院在司法反腐中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刑事審判包括缺席審判中,在證據採信、事實認定上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的運用上,能夠體現腐敗犯罪的特點和規律;在腐敗犯罪情節、程度的確認和刑罰的適用上既貫徹從重從嚴的總體策略,又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檢察機關則與監察機關直接對接,既緊密配合又相互制約,重在確認犯罪、證實犯罪、追訴犯罪,提高監察辦案質量,鞏固監察辦案成果。同時,對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職務犯罪進行偵查。司法反腐基本功能就是通過對職務犯罪案件提起公訴和公開審判,實現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發揮刑事法律對職務犯罪的震懾作用,彰顯法律正義。

修改的重要內容和突出特點

此次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多達26處。其中涉及反腐敗和監察法銜接的條款有14處,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法法銜接,具有制度合憲性。《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以憲法為依據的基本法。《監察法》整合了行政監察、預防腐敗和檢察機關查處貪汙賄賂、失職瀆職及預防職務犯罪等工作職能。為完善監察與刑事訴訟的銜接機制,《刑事訴訟法》刪去了檢察院對貪汙賄賂等案件行使偵查權的規定,實現了管轄職能上的銜接;對檢察院審查起訴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作出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這確保了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銜接更加穩妥、有序。

職能互補,具有內在合理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保留了檢察院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偵查權。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既是對監察機關監察全覆蓋職能的補充,又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強化。訴訟活動作為解決社會矛盾衝突的終極機制,具有極強的專業性,這一特性可能成為監察監督的短板。而檢察機關既是訴訟活動的參與者,又是訴訟活動的監督者,具有發現和查處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的天然優勢,保留檢察院的部分偵查權,有利於及時發現和查處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的犯罪,實現監察全覆蓋,如一旦出現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當事人權利的情形,檢察機關可及時介入,立案偵查。此次關於保留檢察機關訴訟領域部分偵查權的規定,使用的話語為“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沒有排除監察機關的調查權,這與《監察法》規定的實際包括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察範圍和管轄不僅沒有矛盾,而且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破解難題,具有極強實踐性。缺席審判制度在過去一直是法律的空白點。對此,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缺席審判程序一章,明確規定: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這有力地破解了追逃追贓中的一系列問題:破解多年來制約反腐敗國際合作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深入開展的機制性障礙,織密對外逃的腐敗犯罪分子的法網,維護我國法律尊嚴和權威;破解由於制度的缺失,導致訴訟程序過分拖延,使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案件不能得到及時解決等問題,發揮刑事審判定分止爭的作用,及時恢復被腐敗犯罪損害的社會關係;破解由於時間過長,導致證人記憶減退,實物證據滅失等問題,及時固定證據。此外,對於缺席審判中充分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方面,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國際合作,具有周密的戰略性。新頒佈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確定國家監察委員會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之一,並且賦予監察機關在腐敗犯罪案件調查等活動中,與外國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和刑事司法協助的職責,明確了監察機關和國內有關機關在刑事司法協助中的職責分工,進一步完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工作的制度體系。《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監察法》第六章反腐敗國際合作形成有序銜接,為監察機關深入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和反腐敗追逃追贓工作、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向縱深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

司法機關作為貫徹實施刑訴法的責任主體,要積極主動適應法律修改後對職務犯罪偵查職能、審查起訴職能、刑事審判職能調整所帶來的新的履職要求,依法主動加強對監察機關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約,實現反腐敗鬥爭的法法銜接。

對檢察機關而言,應細化與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銜接程序。包括:明確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條件和程序;明確提前介入的方式與程序;明確退回補充調查的條件程序;明確不起訴案件辦理程序和標準;明確決定不起訴的情形、標準及審批程序;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明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辦理機構;明確專責內設機構辦理髮生在訴訟過程中的不嚴格執法和侵犯當事人權利的犯罪;明確律師參與的相關規定等。

對審判機關而言,其主要職責任務包括:加強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指導;妥善處理意見分歧;明確留置期限折抵刑期;確定涉案財物處置方法;組織好缺席審判,嚴格限定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條件,充分保障腐敗犯罪被告人的知情權、辯護權、上訴權等訴訟權利,確保罰當其罪,裁判公正。

對紀檢監察機關而言,要把貫徹實施《監察法》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結合起來,把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落實到對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處置中,嚴格按照刑事法律標準收集證據,確保在事實認定和證據收集、審查、運用上,與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法院刑事審判的標準相符合;從移送機制、程序對接、個案溝通、日常溝通、組織機制等方面與司法機關建立法法銜接機制,形成反腐敗工作的強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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