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發放高溫津貼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勞動者獲法院支持

法律 法制 社會 勞資之友 2017-07-16

因未發放高溫津貼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勞動者獲法院支持

案情

2015年3月1日,李某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4000元。在近兩年的工作期間,每年的夏天都需要在高溫環境中工作,公司按時足額向李某支付了工資,但夏天的高溫津貼一直未發放,李某感覺不是很舒服,多次要求支付,但公司以種種理由推脫拒不支付。李某以公司未支付高溫津貼為由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焦點

勞動者因單位未支付高溫津貼,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此案的焦點是高溫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報酬。公司認為,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高溫津貼屬於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因此,不屬於工資總額的範圍,不屬於勞動報酬的範疇。而職工認為,根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津貼和補貼屬於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高溫津貼屬於津貼和補貼的範疇,應納入勞動報酬的範圍。

判決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李某的主張能否等到支持,關鍵在於認定高溫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報酬。

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這裡講的工資總額,是特指用人單位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與勞動者個人工資總額是有差別的,相對於勞動者個人而言,勞動者實際獲得的勞動報酬才是其個人的工資總額。《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用人單位購買用於勞動保護方面的支出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但並不意味著發放給勞動者的此方面的費用就不計入勞動者個人的工資總額。

高溫津貼是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炎夏季節高溫條件下進行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給予勞動者的一種補貼,應當屬於津貼和補貼。按照《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津貼和補貼屬於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高溫津貼應計入勞動者個人的工資總額計算範圍,應屬於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等部門出臺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該條明確了高溫津貼應納入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也實際上明確了高溫津貼屬於勞動者個人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即勞動報酬的範圍。

最後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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