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733號

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翁炎金陸續向遊斌瓊借款人民幣245萬元並立下借條和協議書。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按時歸還上述借款,又無法按照對方要求找到公司擔保,便私自偽造了一枚“福建省萬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的印章,並向遊斌瓊出具的上述借條、協議書、借款擔保協議上蓋此印章,作為擔保使用。因翁炎金到期未向遊斌瓊歸還借款,遊斌瓊將翁炎金和萬翔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萬翔公司以翁炎金在簽訂上述文書時為萬翔公司的董事長並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持有的印章系偽造印章為由,拒接承擔上述擔保責任。

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萬翔公司是否應對翁炎金以其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承擔責任?

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然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從實踐情況看,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並且,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且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股東。翁炎金雖然因偽造萬翔公司的公章被判刑,但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力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如要求遊斌瓊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交易相對人來說,這一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以翁炎金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判決萬翔公司對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案例分析:

從本案可以看出,使用偽造的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並不一定無效。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印章是假的,就可以免責的想法是錯誤的。因為交易相對人沒有比對樣本和便捷高效的技術,所以一般不負有審查合同用章真實性的義務。同時,簽章只是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而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合同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現行民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簽訂合同使用的印章為偽造或私刻,即可當然否定所籤合同的效力。

公司用印管理混亂,表面上看是公司內部管理事宜,但可能因此導致交易相對人無法準確地判別相關人員對外簽訂合同時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實,也可能會使得法院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認定使用偽造印章簽訂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這個條件就是對外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因此,既然簽訂合同的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那麼其在簽約時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實就已經不再重要了。本案中萬翔公司產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分設為兩人擔任,雖然合法,但與普通民眾一般認為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的習慣性認識有差別,導致交易相對人認為是有權代表,增加了對外交易的風險,並最終被法院認定為表見代理而敗訴。

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律師提示: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印章的真偽已不再是影響和判斷意思表示效力的因素。公司不得僅以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公司備案的印章不符合或是偽造的為由,主張合同對其沒有效力。那麼如何證明使用偽造的印章簽訂的合同有效呢?

1、簽訂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

2、簽訂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人。

3、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對方當事人有理由信賴使用公章的人能夠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或者使用公章。

4、公司的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亂的情況。公司不能因案涉公司不是備案章而否定其效力。

5、公司在其他場合承認過案涉印章的效力。

6、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

7、無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是非善意,如知道公章是偽造的、簽訂合同的人無權或越權、惡意串通等。

這年來,包括民生銀行和農業銀行在內的多家金融機構出現 “蘿蔔章”而造成了巨大損失,都是在內部印章和合同管理上存在大量漏洞。加強印章管理,是事關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公司必須建立規範的印章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規範用印審批、用印監督流程並定期進行檢查。當公司發現他人使用偽造自己公司的印章時,應當立即制止或報案。而不能不聞不問,放任不管,錯誤地認為將來會有機會根據情況按有利於自己的原則進行“選擇性”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印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他人構成偽造印章罪或詐騙罪的情況下,其利用該偽造的印章所簽訂的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且不能成為公司主張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

當公司某一印章不再使用某一印章或變更印章授權使用人後,一定要通過合理方式將相關情況告知與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必要時登報公示,最大限度地消除可能存在的經營隱患。

同時,我們要改變“認章不認人”的錯誤觀念,樹立“認章更要認人”的正確思路。在對外簽訂合同和公司內部管理上,不能僅重點關注印章的管理,還要做好對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授權委託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等的選配。特別是法定代表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所以要選定“可靠”和“人品好”的人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為無論多嚴密的規章制度對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來說均沒有意義。當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後,應當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立即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將其正在處理的相關工作和保管的證照與新的法定代表人進行書面交接,並將法定代表人變更一事通知與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或用其他方式進行公示。並對公司的場所進行必要的管理,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對公司經營場所的信賴,對外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損害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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