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跑“順風車”是否改變保險合同約定的“家庭自用車輛”使用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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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與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2019-08-20 14:55:5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勤緣

討論私家車順路載客行為的性質,其意義在於判斷順路載客行為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該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簡介:

柴某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商業險。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在保險期間,柴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高速公路撞到了公路中間隔離墩上,導致柴某車輛受損,路產受損,車上乘客範某受傷。該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柴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柴某稱其事發前在共享汽車平臺註冊,並通過平臺接了順風車訂單,但乘客取消訂單,後該乘客與柴某聯繫並達成一致,一同前往目的地。柴某認為這是其與車上人員同行的拼車行為,收取的費用是車輛損耗及汽油費等,並非運營。經法庭詢問,柴某稱其收取乘客的費用與平臺確定的費用金額一致。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拒賠後,柴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其為修理被保險車輛支付維修費、賠償路產損失、拖車費、乘客損害賠償金共計9萬餘元。

法官分析:

該案認定的關鍵在於柴某通過平臺接洽乘客,並按照平臺核算的金額向乘車人收取費用,此行為是否改變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家庭自用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是否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免責情形。

首先需要判斷順風車的性質。《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北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指導意見》第一條: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駕駛員的小客車、分攤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費和通行費)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順風車是在車輛自用的基礎上順便搭乘出行線路相同之人。其目在於互助,非盈利性質,亦非營運行為,若其路線合理,頻次不高,危險的加重程度不足以動搖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關係,則被保險人無需履行通知義務,也不宜認定為危險顯著增加。故此,結論是保險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順風車駕駛員或者車輛實際管理人將投保車輛用於營運的,不應認定為改變使用用途,增加保險標的風險,保險公司免責。由此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其次,如何判斷本案的搭載行為,即是否為真正意義上的順豐車。一是要理解營運的概念。即長期以車輛為主要運輸工具運輸人員,並以此獲得經濟收入的運輸形式。我們認為,應從出行目的、行駛線路、出行頻率、費用分攤等事實來判斷是否為運營行為,若不能證明系在合理路線上順路搭載乘客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柴某的實際情況是自注冊到事故發生日不到十五個月的時間裡,在快車平臺上共接單2560筆,在順風車平臺上共接單148筆,接單頻次達到日均6次之多。結合其自認自由職業和其與乘客約定的行駛線路等實際情況看,柴某是通過平臺接洽,並以私家車搭載乘客為主業的運營行為。換言之,柴某是實際從事的是網約巡遊車,而非其所述的順豐車。二者差別於,順風車一般是由合乘服務的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計劃,或者由乘客發佈後,出行線路一致的人進行響應,而不是根據乘客的出行需求來響應。後者以乘客需求來響應,需要選擇不熟悉的線路,增加路上行駛的時間,後者行為明顯超出了車輛出行為自用的目的,增加了私家車發生風險的機率。綜上,該案柴某載客行為實為巡遊車載客行為,改變了被保險車輛使用的用途及範圍,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因其並未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故判決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對順風車給與肯定的司法評價,有利於政府倡導的節能綠色的出行政策的推行。但現實中,網約順風車搭乘行為是否屬於真正意義上的順風車,不能一概而論。需要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綜合判斷是載客行為是否明顯增加事故風險,結合具體情況適用免責條款。

(作者單位系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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