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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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高速發展,各新建小區環境優美、配套齊全、產品豐富多樣,但是由於已建成小區具有先入優勢,坐擁城市成熟優質的教育衛生等配套,對於很多家庭特別是有學齡兒童的家庭來說,購買一套二手房能夠解決學位的問題,仍是不錯的選擇。正是這種市場供需關係,導致部分聚集在優質學區附近的二手房銷售火爆,而對於一些區域名校周邊的老房子更是如此,甚至媒體還爆出多人看中一套房買房人主動加價搶房的現象。

景山認為產品的價格取決於供需關係,在合同簽訂之前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加價或壓價都無可厚非,可如果買賣雙方簽訂後,賣方又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加價將承擔什麼責任呢?今天景山就跟大家分享一則《買賣合同》簽訂後,賣方違約後被判高額賠償的案例。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7年8月6日原告郝某(買受人)與被告王某(出賣人)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的、位於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房屋總價款475萬元。該合同簽訂時,涉案房屋未還貸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簽署本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自行籌資還清銀行貸款、辦妥註銷抵押登記手續,並將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與該房屋交易所必須的相關資料交予居間方代管。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首付款123萬元應於產權過戶7日前支付給出賣人,房屋餘款332萬元於2017年8月30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按銀行放款程序支付給出賣人。雙方同時約定資金監管服務,同意除戶口保證金、交房保證金以外的放款按約定存入資金監管賬戶,按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執行。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2017年10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該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買受人全部購房款(如買受人貸款的,則包括貸款部分)2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該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和條件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逾期超過30日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或要求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未按約定時間付款,逾期超過30日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買受人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同時出賣人應無息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7年8月6日郝某向王某支付購房定金20萬元,王某向其出具定金收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居間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郝某承擔95000元,並於本合同簽署當日支付。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導致《青島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居間方收取的費用無需退還。居間方依據本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收取的相關費用,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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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高速發展,各新建小區環境優美、配套齊全、產品豐富多樣,但是由於已建成小區具有先入優勢,坐擁城市成熟優質的教育衛生等配套,對於很多家庭特別是有學齡兒童的家庭來說,購買一套二手房能夠解決學位的問題,仍是不錯的選擇。正是這種市場供需關係,導致部分聚集在優質學區附近的二手房銷售火爆,而對於一些區域名校周邊的老房子更是如此,甚至媒體還爆出多人看中一套房買房人主動加價搶房的現象。

景山認為產品的價格取決於供需關係,在合同簽訂之前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加價或壓價都無可厚非,可如果買賣雙方簽訂後,賣方又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加價將承擔什麼責任呢?今天景山就跟大家分享一則《買賣合同》簽訂後,賣方違約後被判高額賠償的案例。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7年8月6日原告郝某(買受人)與被告王某(出賣人)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的、位於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房屋總價款475萬元。該合同簽訂時,涉案房屋未還貸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簽署本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自行籌資還清銀行貸款、辦妥註銷抵押登記手續,並將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與該房屋交易所必須的相關資料交予居間方代管。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首付款123萬元應於產權過戶7日前支付給出賣人,房屋餘款332萬元於2017年8月30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按銀行放款程序支付給出賣人。雙方同時約定資金監管服務,同意除戶口保證金、交房保證金以外的放款按約定存入資金監管賬戶,按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執行。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2017年10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該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買受人全部購房款(如買受人貸款的,則包括貸款部分)2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該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和條件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逾期超過30日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或要求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未按約定時間付款,逾期超過30日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買受人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同時出賣人應無息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7年8月6日郝某向王某支付購房定金20萬元,王某向其出具定金收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居間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郝某承擔95000元,並於本合同簽署當日支付。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導致《青島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居間方收取的費用無需退還。居間方依據本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收取的相關費用,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第一審

後被告要求漲價,經多次要求不配合進行產權查詢,導致雙方《二手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買受人遂訴至法院。

原告主張

一、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關於青島市市南區戶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購房定金人民幣4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給中介機構的買賣居間服務費人民幣9500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房屋維修基金人民幣20460.72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0000元;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之和逾期給付的利息;

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送達費用、保全擔保責任險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全部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

一、原告提供《中介費收條》一份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中介費95000元;

二、原告提交銀行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回單以及維修資金交款確認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維修資金20460.72元;

三、原告提交《購房資格查驗證明(證明聯)》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青島不動產登記中心的審核,具備購房資格。

四、證人證言:證明是因賣方不配合辦理產權查詢等手續以及出賣人王某的愛人不希望以這個房價賣房子,致使房屋沒能辦理網籤。

五、原告提交錄音證據一組,證明被告系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原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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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高速發展,各新建小區環境優美、配套齊全、產品豐富多樣,但是由於已建成小區具有先入優勢,坐擁城市成熟優質的教育衛生等配套,對於很多家庭特別是有學齡兒童的家庭來說,購買一套二手房能夠解決學位的問題,仍是不錯的選擇。正是這種市場供需關係,導致部分聚集在優質學區附近的二手房銷售火爆,而對於一些區域名校周邊的老房子更是如此,甚至媒體還爆出多人看中一套房買房人主動加價搶房的現象。

景山認為產品的價格取決於供需關係,在合同簽訂之前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加價或壓價都無可厚非,可如果買賣雙方簽訂後,賣方又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加價將承擔什麼責任呢?今天景山就跟大家分享一則《買賣合同》簽訂後,賣方違約後被判高額賠償的案例。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7年8月6日原告郝某(買受人)與被告王某(出賣人)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的、位於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房屋總價款475萬元。該合同簽訂時,涉案房屋未還貸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簽署本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自行籌資還清銀行貸款、辦妥註銷抵押登記手續,並將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與該房屋交易所必須的相關資料交予居間方代管。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首付款123萬元應於產權過戶7日前支付給出賣人,房屋餘款332萬元於2017年8月30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按銀行放款程序支付給出賣人。雙方同時約定資金監管服務,同意除戶口保證金、交房保證金以外的放款按約定存入資金監管賬戶,按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執行。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2017年10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該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買受人全部購房款(如買受人貸款的,則包括貸款部分)2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該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和條件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逾期超過30日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或要求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未按約定時間付款,逾期超過30日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買受人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同時出賣人應無息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7年8月6日郝某向王某支付購房定金20萬元,王某向其出具定金收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居間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郝某承擔95000元,並於本合同簽署當日支付。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導致《青島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居間方收取的費用無需退還。居間方依據本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收取的相關費用,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第一審

後被告要求漲價,經多次要求不配合進行產權查詢,導致雙方《二手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買受人遂訴至法院。

原告主張

一、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關於青島市市南區戶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購房定金人民幣4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給中介機構的買賣居間服務費人民幣9500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房屋維修基金人民幣20460.72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0000元;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之和逾期給付的利息;

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送達費用、保全擔保責任險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全部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

一、原告提供《中介費收條》一份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中介費95000元;

二、原告提交銀行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回單以及維修資金交款確認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維修資金20460.72元;

三、原告提交《購房資格查驗證明(證明聯)》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青島不動產登記中心的審核,具備購房資格。

四、證人證言:證明是因賣方不配合辦理產權查詢等手續以及出賣人王某的愛人不希望以這個房價賣房子,致使房屋沒能辦理網籤。

五、原告提交錄音證據一組,證明被告系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原告損失。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被告辯稱

被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繳納的中介費、維修基金,且不是被告違約,是原告違約,原告戶口不在青島,沒有繳納社保證明,無青島購房資格,且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支付首付款。

被告反訴請求

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反訴被告支付的定金20萬元不予退還;

二、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246000元(首付款1230000元的20%);

三、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法院認為

原告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房屋買賣過程中雙方無法繼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該合同應當予以解除。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案中系被告違約,其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對於被告主張不退還原告定金並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一、解除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與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就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購房定金400000元。

三、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郝某居間服務費95000元。

四、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郝某(反訴被告)房屋維修基金20460.72元。

五、駁回原告郝某(反訴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第二審

被告(反訴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並改判不退還違約定金。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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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高速發展,各新建小區環境優美、配套齊全、產品豐富多樣,但是由於已建成小區具有先入優勢,坐擁城市成熟優質的教育衛生等配套,對於很多家庭特別是有學齡兒童的家庭來說,購買一套二手房能夠解決學位的問題,仍是不錯的選擇。正是這種市場供需關係,導致部分聚集在優質學區附近的二手房銷售火爆,而對於一些區域名校周邊的老房子更是如此,甚至媒體還爆出多人看中一套房買房人主動加價搶房的現象。

景山認為產品的價格取決於供需關係,在合同簽訂之前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加價或壓價都無可厚非,可如果買賣雙方簽訂後,賣方又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加價將承擔什麼責任呢?今天景山就跟大家分享一則《買賣合同》簽訂後,賣方違約後被判高額賠償的案例。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7年8月6日原告郝某(買受人)與被告王某(出賣人)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的、位於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房屋總價款475萬元。該合同簽訂時,涉案房屋未還貸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簽署本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自行籌資還清銀行貸款、辦妥註銷抵押登記手續,並將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與該房屋交易所必須的相關資料交予居間方代管。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首付款123萬元應於產權過戶7日前支付給出賣人,房屋餘款332萬元於2017年8月30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按銀行放款程序支付給出賣人。雙方同時約定資金監管服務,同意除戶口保證金、交房保證金以外的放款按約定存入資金監管賬戶,按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執行。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2017年10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該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買受人全部購房款(如買受人貸款的,則包括貸款部分)2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該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和條件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逾期超過30日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或要求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未按約定時間付款,逾期超過30日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買受人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同時出賣人應無息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7年8月6日郝某向王某支付購房定金20萬元,王某向其出具定金收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居間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郝某承擔95000元,並於本合同簽署當日支付。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導致《青島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居間方收取的費用無需退還。居間方依據本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收取的相關費用,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第一審

後被告要求漲價,經多次要求不配合進行產權查詢,導致雙方《二手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買受人遂訴至法院。

原告主張

一、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關於青島市市南區戶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購房定金人民幣4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給中介機構的買賣居間服務費人民幣9500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房屋維修基金人民幣20460.72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0000元;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之和逾期給付的利息;

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送達費用、保全擔保責任險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全部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

一、原告提供《中介費收條》一份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中介費95000元;

二、原告提交銀行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回單以及維修資金交款確認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維修資金20460.72元;

三、原告提交《購房資格查驗證明(證明聯)》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青島不動產登記中心的審核,具備購房資格。

四、證人證言:證明是因賣方不配合辦理產權查詢等手續以及出賣人王某的愛人不希望以這個房價賣房子,致使房屋沒能辦理網籤。

五、原告提交錄音證據一組,證明被告系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原告損失。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被告辯稱

被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繳納的中介費、維修基金,且不是被告違約,是原告違約,原告戶口不在青島,沒有繳納社保證明,無青島購房資格,且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支付首付款。

被告反訴請求

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反訴被告支付的定金20萬元不予退還;

二、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246000元(首付款1230000元的20%);

三、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法院認為

原告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房屋買賣過程中雙方無法繼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該合同應當予以解除。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案中系被告違約,其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對於被告主張不退還原告定金並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一、解除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與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就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購房定金400000元。

三、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郝某居間服務費95000元。

四、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郝某(反訴被告)房屋維修基金20460.72元。

五、駁回原告郝某(反訴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第二審

被告(反訴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並改判不退還違約定金。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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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山釋法

本案中,王某、郝某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及王某、郝某和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合同約定郝某支付首付款的時間為產權過戶7日前,而雙方一致認可案涉房屋產權過戶之前須由王某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故王某配合郝某共同辦理貸款手續以確定房屋過戶時間,是確定郝某付款時間以便繼續履行合同的必經程序,但王某在合同簽訂後3個多月的時間裡,經郝某、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多次協商及律師函催告後,始終未做出明確意思表示以確定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的時間,從而無法進一步明確房屋過戶時間以及是否具有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最終導致郝某無法確定支付首付款時間,形成合同僵局。

一、本案《二手房買賣合同》能否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本案屬於哪方違約?

雙方簽訂合同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協助的義務,本案中郝某一直積極聯絡、協商王某按約履行合同,而王某在合理期限內不予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系以實際行為表明不繼續履行合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如約實現,現郝某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同意,一審法院遂准許雙方解除合同並認定王某違約。

三、原告未支付首付款,為何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沒有得到法院支持?

涉案房屋買賣過程中,被告作為出賣人應當就其房屋產權進行明確並履行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在房屋產權待完善的前提下,被告未履行產權調查義務,原告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可拒絕支付首付款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四、為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中介費?

王某、郝某和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買賣雙方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即視為居間服務完成,有權收取居間服務費,如買賣任何一方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本案中雙方已經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郝某提交銀行卡消費存根、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等證實自己依約向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95000元,王某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交任何反駁證據,故基於《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及王某的違約行為,郝某支付的95000元居間服務費應由被告承擔。

五、為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繳納的維修基金?

因房屋維修基金附屬於房屋,具有專屬性,且該款的發生系因被告方違約所造成,故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已經繳納的房屋維修基金20460.72元。

六、原告主張的房價上漲損失為何沒有的到支持?

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房屋價格上漲給其造成的損失數額及計算依據,原告舉證不能,對於原告主張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萬元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法院沒有支持。

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合同後,雙方因受合同的約束不能任意的加價或壓價,而應按照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約定各自履行合同義務,享受合同權利,任何一方違約則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聲明:本文為景山原創文章,依法享有版權,歡迎個人轉發,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載、節選、引用;未經許可抄襲、未標明詳細出處的節選、引用、轉載者,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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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高速發展,各新建小區環境優美、配套齊全、產品豐富多樣,但是由於已建成小區具有先入優勢,坐擁城市成熟優質的教育衛生等配套,對於很多家庭特別是有學齡兒童的家庭來說,購買一套二手房能夠解決學位的問題,仍是不錯的選擇。正是這種市場供需關係,導致部分聚集在優質學區附近的二手房銷售火爆,而對於一些區域名校周邊的老房子更是如此,甚至媒體還爆出多人看中一套房買房人主動加價搶房的現象。

景山認為產品的價格取決於供需關係,在合同簽訂之前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加價或壓價都無可厚非,可如果買賣雙方簽訂後,賣方又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加價將承擔什麼責任呢?今天景山就跟大家分享一則《買賣合同》簽訂後,賣方違約後被判高額賠償的案例。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17年8月6日原告郝某(買受人)與被告王某(出賣人)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的、位於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房屋總價款475萬元。該合同簽訂時,涉案房屋未還貸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同意於簽署本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自行籌資還清銀行貸款、辦妥註銷抵押登記手續,並將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與該房屋交易所必須的相關資料交予居間方代管。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購房定金,首付款123萬元應於產權過戶7日前支付給出賣人,房屋餘款332萬元於2017年8月30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按銀行放款程序支付給出賣人。雙方同時約定資金監管服務,同意除戶口保證金、交房保證金以外的放款按約定存入資金監管賬戶,按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執行。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2017年10月15日前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該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買受人全部購房款(如買受人貸款的,則包括貸款部分)2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該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和條件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逾期超過30日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或要求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未按約定時間付款,逾期超過30日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買受人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房屋成交總價的20%支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同時出賣人應無息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7年8月6日郝某向王某支付購房定金20萬元,王某向其出具定金收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居間方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郝某承擔95000元,並於本合同簽署當日支付。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導致《青島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居間方收取的費用無需退還。居間方依據本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收取的相關費用,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第一審

後被告要求漲價,經多次要求不配合進行產權查詢,導致雙方《二手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買受人遂訴至法院。

原告主張

一、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關於青島市市南區戶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購房定金人民幣4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給中介機構的買賣居間服務費人民幣9500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房屋維修基金人民幣20460.72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0000元;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之和逾期給付的利息;

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送達費用、保全擔保責任險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全部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

一、原告提供《中介費收條》一份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中介費95000元;

二、原告提交銀行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轉賬匯款回單以及維修資金交款確認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維修資金20460.72元;

三、原告提交《購房資格查驗證明(證明聯)》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青島不動產登記中心的審核,具備購房資格。

四、證人證言:證明是因賣方不配合辦理產權查詢等手續以及出賣人王某的愛人不希望以這個房價賣房子,致使房屋沒能辦理網籤。

五、原告提交錄音證據一組,證明被告系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原告損失。

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賣方反悔,法院判賣方賠償52萬

被告辯稱

被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繳納的中介費、維修基金,且不是被告違約,是原告違約,原告戶口不在青島,沒有繳納社保證明,無青島購房資格,且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支付首付款。

被告反訴請求

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反訴被告支付的定金20萬元不予退還;

二、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246000元(首付款1230000元的20%);

三、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法院認為

原告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房屋買賣過程中雙方無法繼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該合同應當予以解除。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案中系被告違約,其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對於被告主張不退還原告定金並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一、解除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與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就青島市市南區戶房屋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郝某(反訴被告)購房定金400000元。

三、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郝某居間服務費95000元。

四、被告王某(反訴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郝某(反訴被告)房屋維修基金20460.72元。

五、駁回原告郝某(反訴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王某(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第二審

被告(反訴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並改判不退還違約定金。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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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山釋法

本案中,王某、郝某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及王某、郝某和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合同約定郝某支付首付款的時間為產權過戶7日前,而雙方一致認可案涉房屋產權過戶之前須由王某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故王某配合郝某共同辦理貸款手續以確定房屋過戶時間,是確定郝某付款時間以便繼續履行合同的必經程序,但王某在合同簽訂後3個多月的時間裡,經郝某、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多次協商及律師函催告後,始終未做出明確意思表示以確定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的時間,從而無法進一步明確房屋過戶時間以及是否具有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最終導致郝某無法確定支付首付款時間,形成合同僵局。

一、本案《二手房買賣合同》能否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本案屬於哪方違約?

雙方簽訂合同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協助的義務,本案中郝某一直積極聯絡、協商王某按約履行合同,而王某在合理期限內不予配合郝某辦理貸款手續,系以實際行為表明不繼續履行合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如約實現,現郝某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同意,一審法院遂准許雙方解除合同並認定王某違約。

三、原告未支付首付款,為何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沒有得到法院支持?

涉案房屋買賣過程中,被告作為出賣人應當就其房屋產權進行明確並履行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在房屋產權待完善的前提下,被告未履行產權調查義務,原告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可拒絕支付首付款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四、為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中介費?

王某、郝某和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買賣雙方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即視為居間服務完成,有權收取居間服務費,如買賣任何一方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追償,本案中雙方已經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郝某提交銀行卡消費存根、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等證實自己依約向青島某數據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95000元,王某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交任何反駁證據,故基於《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及王某的違約行為,郝某支付的95000元居間服務費應由被告承擔。

五、為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繳納的維修基金?

因房屋維修基金附屬於房屋,具有專屬性,且該款的發生系因被告方違約所造成,故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已經繳納的房屋維修基金20460.72元。

六、原告主張的房價上漲損失為何沒有的到支持?

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房屋價格上漲給其造成的損失數額及計算依據,原告舉證不能,對於原告主張房價上漲損失人民幣5萬元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法院沒有支持。

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合同後,雙方因受合同的約束不能任意的加價或壓價,而應按照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約定各自履行合同義務,享受合同權利,任何一方違約則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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