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貼士】最高法:商業貸款合同中計算複利的約定屬無效格式條款嗎?(附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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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根據法律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基於民法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級法人單位承擔了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也應享有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故分支機構的上級法人單位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

2、《借款合同》雖由金融機構事先擬定,但由借貸雙方簽字蓋章共同確認,借款人並無證據證明貸款人未與借款人就計算複利的合同條款協商確定,或未提請借款人注意,商業貸款收取複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態,故不能認定關於計算貸款複利的約定系無效格式條款。同時,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未禁止商業銀行收取複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令借款人支付貸款複利,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3、合同上載有借款人的公章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借款人認可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實性,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真實與否均不影響真實公章的代表性,法院對當事人關於該法定代表人簽字真實性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42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建設街71號。

法定代表人:董進晚,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玉,該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房玉芬,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靖宇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縣河南街196號。

法定代表人:李響,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祥隆餐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吉林靖宇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宇農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終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紀祥隆餐飲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靖宇農商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系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認可靖宇農商行統一行使債權,未通知紀祥隆餐飲公司,該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靖宇農商行不應作為本案原告起訴。(二)二審法院判決紀祥隆餐飲公司支付複利錯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格式合同,二審判決紀祥隆餐飲公司承擔複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加重了紀祥隆餐飲公司的責任,也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三)本案涉嫌貸款詐騙,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本案是由於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負責人周智富利用手中職權,假借該支行名義貸出鉅款歸其個人或親友使用的嚴重貸款詐騙案件。二審法院沒有認定其詐騙犯罪事實,僅以借款合同、匯款憑證上的簽字蓋章得出結論,屬事實認定不清。紀隆祥餐飲公司申請對借款合同上的“董進晚”簽字進行司法鑑定,二審法院以該簽字不足以否定公章、個人名章為由,不予准許紀隆祥餐飲公司的鑑定申請,缺乏事實依據。綜上,紀祥隆餐飲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靖宇農商行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依據該條規定,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從事商業貸款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該分支機構的上級法人單位靖宇農商行承擔;基於民法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級法人單位承擔了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也應享有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因此,靖宇農商行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案涉貸款債權,主體適格。紀祥隆餐飲公司此項申請再審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紀祥隆餐飲公司是否支付複利的問題。案涉《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雖由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事先擬定,但該合同由借貸雙方簽字蓋章共同確認,紀祥隆餐飲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計算複利的合同條款貸款人未與借款人協商確定,或者未提請借款人注意,且商業貸款收取複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態,故不能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中關於複利的約定屬於無效格式條款。同時,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未禁止商業銀行收取複利,二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令紀祥隆餐飲公司支付貸款複利,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並無不當。紀隆祥餐飲公司此項申請再審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本案是否涉及貸款詐騙犯罪及其對案件產生何種影響的問題。紀祥隆餐飲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書》僅表明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負責人周智富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並無證據證明周智富經生效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貸款詐騙罪,二審法院作為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無權認定周智富犯罪,故本案二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未認定周智富的犯罪事實,不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周智富涉嫌犯罪的行為與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同一性並不確定,故本案不能認定為刑民交叉案件。靖宇農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匯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借款合同關係的締結及履行,紀祥隆餐飲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貸款人存在欺詐、脅迫行為,該公司關於欺詐、脅迫的舉證沒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故本案亦不能以欺詐、脅迫為由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案涉《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上加蓋有紀祥隆餐飲公司的公章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進晚的簽字,紀祥隆餐飲公司認可合同文本上該公司公章的真實性,董進晚的簽字真實與否均不影響真實公章的代表性,故二審法院對紀祥隆餐飲公司申請鑑定董進晚的簽字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綜上,紀祥隆餐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潘 傑

審 判 員 駱 電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傳海

書 記 員 馬之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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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法務之家微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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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根據法律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基於民法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級法人單位承擔了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也應享有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故分支機構的上級法人單位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

2、《借款合同》雖由金融機構事先擬定,但由借貸雙方簽字蓋章共同確認,借款人並無證據證明貸款人未與借款人就計算複利的合同條款協商確定,或未提請借款人注意,商業貸款收取複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態,故不能認定關於計算貸款複利的約定系無效格式條款。同時,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未禁止商業銀行收取複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令借款人支付貸款複利,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3、合同上載有借款人的公章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借款人認可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實性,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真實與否均不影響真實公章的代表性,法院對當事人關於該法定代表人簽字真實性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42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建設街71號。

法定代表人:董進晚,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玉,該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房玉芬,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靖宇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縣河南街196號。

法定代表人:李響,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祥隆餐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吉林靖宇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宇農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終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紀祥隆餐飲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靖宇農商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系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認可靖宇農商行統一行使債權,未通知紀祥隆餐飲公司,該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靖宇農商行不應作為本案原告起訴。(二)二審法院判決紀祥隆餐飲公司支付複利錯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格式合同,二審判決紀祥隆餐飲公司承擔複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加重了紀祥隆餐飲公司的責任,也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三)本案涉嫌貸款詐騙,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本案是由於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負責人周智富利用手中職權,假借該支行名義貸出鉅款歸其個人或親友使用的嚴重貸款詐騙案件。二審法院沒有認定其詐騙犯罪事實,僅以借款合同、匯款憑證上的簽字蓋章得出結論,屬事實認定不清。紀隆祥餐飲公司申請對借款合同上的“董進晚”簽字進行司法鑑定,二審法院以該簽字不足以否定公章、個人名章為由,不予准許紀隆祥餐飲公司的鑑定申請,缺乏事實依據。綜上,紀祥隆餐飲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靖宇農商行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依據該條規定,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從事商業貸款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該分支機構的上級法人單位靖宇農商行承擔;基於民法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級法人單位承擔了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也應享有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因此,靖宇農商行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案涉貸款債權,主體適格。紀祥隆餐飲公司此項申請再審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紀祥隆餐飲公司是否支付複利的問題。案涉《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雖由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事先擬定,但該合同由借貸雙方簽字蓋章共同確認,紀祥隆餐飲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計算複利的合同條款貸款人未與借款人協商確定,或者未提請借款人注意,且商業貸款收取複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態,故不能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中關於複利的約定屬於無效格式條款。同時,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未禁止商業銀行收取複利,二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令紀祥隆餐飲公司支付貸款複利,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並無不當。紀隆祥餐飲公司此項申請再審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本案是否涉及貸款詐騙犯罪及其對案件產生何種影響的問題。紀祥隆餐飲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書》僅表明靖宇農商行榆樹川支行負責人周智富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並無證據證明周智富經生效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貸款詐騙罪,二審法院作為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無權認定周智富犯罪,故本案二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未認定周智富的犯罪事實,不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周智富涉嫌犯罪的行為與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同一性並不確定,故本案不能認定為刑民交叉案件。靖宇農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匯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借款合同關係的締結及履行,紀祥隆餐飲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貸款人存在欺詐、脅迫行為,該公司關於欺詐、脅迫的舉證沒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故本案亦不能以欺詐、脅迫為由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案涉《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上加蓋有紀祥隆餐飲公司的公章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進晚的簽字,紀祥隆餐飲公司認可合同文本上該公司公章的真實性,董進晚的簽字真實與否均不影響真實公章的代表性,故二審法院對紀祥隆餐飲公司申請鑑定董進晚的簽字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綜上,紀祥隆餐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長春市紀祥隆餐飲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潘 傑

審 判 員 駱 電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傳海

書 記 員 馬之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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