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患有哪些病才不能在看守所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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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看守所不宜羈押的病有哪些?

看守所不宜羈押的病有:精神失常、重度傳染、懷孕、哺乳期婦女不能羈押。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什麼情況下才會被羈押,當然是在犯罪的情況下才會被依法羈押。在案件進行中,只要有證據指正是犯罪嫌疑人的,通常都會被抓捕羈押,一直到案件審理完畢或者是能洗清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否則就會等待宣判。

二、因病不予收押的條件、程序及規範

第一,應由最高司法機關聯合出臺規定,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疾病、什麼情況的精神病、傳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應當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主要出發點。在確定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時,應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聯繫。對於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不大,不羈押發生危害社會行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適當放寬不予收押的範圍,以減輕看守所負擔和有利於犯罪嫌疑人醫治疾病。對罪行較嚴重者和屢犯、慣犯,以及其他具有現實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克服困難,採取相應的措施,羈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第二條有類似規定,對於主觀惡性極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逮捕關押,看守所要對其給予積極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在嚴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療。

第二,對為逃避羈押而故意吞吃釘子等異物,或以其他形式自傷自殘者,只要沒有生命危險,一般應予收押。《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傷、自殘的,不準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其後果由其自己負責。雖然該規定是針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對收押前吞吃異物的犯罪嫌疑人也應當適用。從司法實踐看,這類犯罪嫌疑人多是屢犯、慣犯,多次被判刑或勞教,作案經驗多、反偵查能力強,而且往往以盜竊等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為主,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很大。

第三,對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該羈押的應予羈押。對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採取服藥治療、加強看護、定期進行身體檢查等方法防止事故發生。對慢性傳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應採取隔離羈押,餐具、生活用品隔離等措施,防止傳染事故發生。《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傳染病要立即隔離治療,而沒有一律要求辦案機關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

第四,應當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的程序,可指定專門的醫院,明確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擬變更羈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診斷,看守所和監所檢察人員應共同在場。對擬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也應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人員共同在場,避免出現弄虛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羈押的情況。

司法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也是司法機關的一項司法權利,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可以防止嫌疑人逃跑,是刑事強制措施之一,但在實踐是有些犯罪嫌疑人是不宜羈押的,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有傳染病等情況的,或者可能隨時有生命危險等行為的,顯然是不適用於羈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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