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的重合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刑法 法律 民法 上海律師陸欣 2019-05-18

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的重合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合同效力判斷應依《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的重合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從當前對民刑交叉或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範圍來看,其所涉案件類型較為廣泛,除了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相互重合的案件外,還包括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存在牽連的案件,這些案件中的合同並不都因犯罪行為的存在而無效。

一般來說,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例如,僅僅是簽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只要賄賂行為不足以構成惡意串通的,不應當影響合同效力。犯罪行為發生於合同訂立之後的,合同效力一般也不受影響。例如,合同在訂立過程中不存在無效的事由,只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詐騙行為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籤訂的合同不因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詐騙行為而無效。再如,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職務或授權範圍內,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並將依合同關係取得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行為人可能構成貪汙犯罪,合同效力也不應受到影響。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的肉容:“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詐騙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合同行為僅僅是詐騙犯罪行為組成部分的情況下,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存在較大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調研,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1)刑事上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且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

(2)刑事上構成詐騙罪,在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

(3)應區別情況認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區分標準不同,該觀點又分為兩種:一是以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與否為標準進行劃分。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構成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沒有參與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不因行為人構成刑事犯罪而認定無效。二是以權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機關報案為標準進行劃分。權利人先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則認定相對方涉嫌詐騙罪,在刑事追贓不足以彌補損失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能認定基於詐騙行為而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權利人未報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若其不行使撤銷權,可認定基於詐騙行為而簽訂的合同有效。

從理論上看,合同屬於私法行為,其效力判斷應當依據民事法律規範進行認定。刑法規範只是對某類犯罪行為進行規制,不直接調整私法行為,本身並不規定私法行為的效力,故刑法規範中的強制性規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為確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刑事法律規範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只能通過合同法中的引致規範才能發生作用。這種觀點也得到了實務界的認可。

實踐中,對於一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的法院也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無效事由進行判斷,認為當事人不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節,合同內容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節。也就是說,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

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合同無效事由主要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幾種情形。當事人以從事犯罪行為的方式訂立的合同,並不當然屬於以上情形,故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的重合也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第一,該類合同不屬於以“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民法通則》將欺詐規定為合同無效的原因,而《合同法》除了將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行為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外,將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損害相對方利益的合同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因此,確定合同無效抑或可撤銷的關建在於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對於“國家利益”有以下三種解釋,一是指公法意義上的國家利益;二是包括國有企業的利益;三是指社會公共利益。從立法目的出發考慮,《合同法》將《民法通則》中“以欺詐為手段使相對方在陷入錯誤認識情況下籤訂的合同無效”的規定變更為“可撤銷”,其主要目的在於賦予受欺詐方選擇權從而最大限度維護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欺詐而成立的合同具有違法性,與正常的社會秩序格格不入,雖然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但這種侵害比起違反強制性規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直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合同造成的侵害來說,畢竟是間接的和比較輕微的,主要是對受侵害人不利,其主要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因此,《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國家利益”,應當理解為具體的國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統治秩序在內的國家整體利益。因此,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沒有對國家的經濟、政治、安全利益等造成損害,那麼損害的還是合同相對方的利益,不能以欺詐的理由認定合同無效。

第二,此類合同不當然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構成要件可分為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因素為惡意串通,即當事人雙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可以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事先達成協議,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對方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雙方共同行為:客觀因素為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大部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對人是受害人,不可能與犯罪行為人存在串通現象,不能因此認定無效。

第三,此類合同不當然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導致無效”的情形。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締約目的和內容上是非法的。大多數觀點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必定是合同雙方存在共同規避法律的故意為條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對人通常也是受害人,不可能存在共同規避的故意,不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相對人與行為人確實可能串通的,則可以認定合同無效。

第四,此類合同不當然屬於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導致無效的情形。社會公共利益是極富彈性的概念,對於其解釋適用,一方面,必須作出嚴格的限劁,否則,難免被濫用,致生不良後果;另一方面,又應當儘可能在綜合判例積累的基礎上,組成類型,豐富此類不確定概念的內涵,為司法裁判提供標準。根據樑慧星教授與崔建遠教授的梳理,以從事犯罪或幫助犯罪行為為內容的合同違反國家公序,應認定無效。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從事犯罪或幫助犯罪為內容的合同與因採用刑事犯罪方式訂立的合同並不一致。例如,在合同詐騙罪的情形中,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從表面上看,是不存在瑕疵的,也就是形式上是合法的,這類合同的效力不應受影響:因此,不能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該類合同無效。

第五,該類合同不當然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致無效”的情形。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此種無效事由應當是指合同內容以及合同內容所體現的法律關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應當是簽訂合同的手段、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尤其是僅合同一方的手段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其次,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何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一般認為應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沖突的利益加以認定。行為人以犯罪方式訂立的合同,是否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應依據其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的立法目的和性質進行綜合判斷:在德國法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是否無效,司法判決一般如下區分:如果雙方合同當事人都違反了法律,則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只是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法律土的禁令,則通常不導致合同無效。

可見,並不是所有以刑事犯罪訂立的合同都可以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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