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解析」意!拆東牆補西牆有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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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意!拆東牆補西牆有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我國刑法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但是由於行為人的目的隱藏於心,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多數只能靠推定的方式。而非法佔有的目的與又與履行能力緊密相關。實踐中,對於合同簽訂者在合同簽訂前或者簽訂之時是否明知自己有無履行能力是構成罪與非罪的關鍵。許多人在自己資金鍊斷裂的情況下,選擇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已經明顯意識到了自己的履行能力處於岌岌可危的情況下,依然持放任態度對外簽訂合同,依靠簽訂新的合同收取新的合同款項來彌補虧損。最後,當無力履行合同義務時,也不願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關門大吉、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便超越了普通“民事違約”的責任範圍,而是在明知自己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仍與他人簽訂合同,非法佔有他人財產,可能涉嫌合同詐騙罪。以下案例便是一起典型的“拆東牆補西牆”最終被法院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案例。

周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湘0408刑初13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生,漢族,大專文化。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批准由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以衡蒸檢公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於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9月27日,經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衡陽市人和製冷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範圍為製冷設備、中央空調、電器設備等銷售及安裝,並從2012年2月開始在衡陽市蒸湘區解放西路63號經營格力空調銷售及安裝業務。因被告人周某某經營不善,多年來在外大量舉債,便採取收取新客戶貨款償還債務和彌補老客戶欠款的方式勉強維持經營。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周某某於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間仍然以人和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唐某某、唐某、陳某、王某甲、李某某、陽某、夏某某、羅某某、仇某某、劉某某、王某乙等11名被害人簽訂空調銷售安裝合同,並要求上述被害人支付全部貨款共計431100元。在收取上述被害人的貨款後,被告人周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空調安裝,並於2016年1月底將店門關閉。被害人唐某等人於2016年2月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6年4月至6月,上述11名被害人分別與湖南宏利製冷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利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害人與人和公司簽訂的空調銷售安裝合同中的空調供貨及安裝義務由宏利公司受讓並履行完畢,被告人周某某將所收取的被害人貨款向宏利公司支付。隨後宏利公司依約履行了上述受讓的合同義務。

又查明,案發後,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唐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具諒解書,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系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收取貨款行為均在公司核定的經營範圍之內,均系履行職務行為。人和公司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系單位犯罪,本院已依法建議公訴機關補充起訴犯罪單位人和公司,但公訴機關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不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人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案發後通過與宏利公司、被害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已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給予了較大程度的補救,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劉軍

審判員 楊海波

人民陪審員 蔣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記員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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