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夫妻共同債務該如何認定?

婚姻 法律 法制 社會 天津二中院 2018-12-02
來源: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轉自:江蘇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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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系朋友關係。楊某於2014年10月向王某借款60萬元,被告楊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現因家庭資金週轉向王某借款60萬元。後原告向被告楊某索要借款,被告楊某拒不歸還。被告林某系楊某妻子,兩人於2016年5月份離婚,王某以借款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借款用途為家庭週轉為由,要求林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楊某辯稱:借款是事實,願意歸還。但被告林某不知情,且當時借條上寫借款用於家庭資金週轉是原告要求的,也沒當回事。原告和楊某是朋友,原告知道被告借錢實際上是用於個人揮霍消費的。

被告林某辯稱:該筆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1、林某對該筆借款不知情,原告從未向林某索要過借款;2、借款數額巨大,明顯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且兩人離婚時林某分得的財產都是附有貸款的;3、兩人的離婚協議載明雙方無任何共同債務;4、離婚前,兩人已分居多年,楊某包養其他女性;5、原告向楊某出借款項時沒有要求林某簽字,說明原告明知該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

【分歧】

本案審理中合議庭形成了兩種觀點:

一、該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理由:1、借款借據是真實存在的,原告與楊某存在借款合意;2、借款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3、借條明確載明款項是用於家庭週轉,原告有理由相信該筆借款是用於兩被告家庭生活的;4、兩被告無對個人債務的特殊約定。故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義務,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該筆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理由:1、原告對楊某在本案中所涉債務並非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應屬明知;2、借款數額巨大,並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3、兩被告長期分居,楊某包養其他女性,原告未能證明林某從該筆借款中受益。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審判中的難點。為保護配偶一方利益被惡意侵害,最高院於2018年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該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規定將最初步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並將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界定為:1、是否有舉債合意?2、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具體到本案而言,1、60萬款項數額巨大,就一般人而言,正常的家庭生活,在不涉及房屋買賣等大額支出情形下,不可能靠如此大額的借貸維持生存;2、本案原告在出借款項時理應盡到更大程度的謹慎義務,應要求被告楊某的配偶到場或借款前後及時聯繫楊某的配偶。但是,數額如此巨大的借款,原告均未對楊某的配偶是否同意借款作任何形式的審查或注意,明顯與一般情理不符。且在長達四年的時間裡,原告從未向林某主張借款,亦不合常理;3、林某為證明其觀點,申請其同事、朋友出庭作證,證人的證人證言均反映出兩被告長期分居的事實;4、兩被告離婚時,離婚協議載明雙方無任何共同債務。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某與其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借款林某從中受益或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本案所涉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楊某予以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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