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配偶共同簽字了,就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實務:配偶共同簽字了,就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編者按:文章轉載自公眾號“金融法律觀察” “”“,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 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

關聯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

[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於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引言

在債務人/擔保人為已婚的自然人的情形下,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擔保人配偶以簽字確認等方式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確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實現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相關債務之目的。特別是在金融業務領域,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為保障交易安全,選擇有效及合適的交易方配偶同意方式,顯得尤為重要。如已婚的債務人/擔保人對外所負債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債權人無法要求其配偶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在實踐中,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作出意思表示的內容、形式不盡相同,並由此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後果,在一些情況下甚至存在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風險。

就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2018年1月,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修訂,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大幅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2019年7月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正式面向社會徵求意見。此次民法典編纂吸收了《解釋》的上述規定,進一步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前述認定標準予以明確。

因此,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以合法的方式及內容同意夫妻共同負債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將結合相關規定與案例,針對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相關問題進行法律研究,並提出相應的操作建議

一、債務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認定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配偶就舉債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為了符合規範層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解釋》發佈之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夫妻約定財產關係)除外。

2018年,《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及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了調整,其規定如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如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由此,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無論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規範層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1.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根據《解釋》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配偶單方追認的形式作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長在《解釋》新聞發佈會上指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可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形式作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發佈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指出,除《解釋》列舉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根據《通知》,如下行為可被認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出具借條時債務人配偶在場;(2)債務人所借款項匯入其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3)債務人配偶歸還借款本息。

2. 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

《解釋》未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作出規定。而浙江高院在《通知》中指出,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根據該《通知》,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為夫妻雙方對舉債知情且均未提出異議,我們認為,這符合《解釋》保障夫妻一方知情權和同意權的精神。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經對相關案例的分析,我們注意到,在《解釋》發佈後,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如下認定標準:

1. 夫妻一方以債務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柴宗玲與甘肅天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甘民終223號]中,債務人系葉軍,其配偶柴宗玲在涉案貸款申請書的“配偶”處簽名捺印。

甘肅高院認為:因案涉借款發生在葉軍、柴宗玲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柴宗玲對申請書中籤名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應視為柴宗玲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系葉軍、柴宗玲的夫妻共同債務。

2. 債務人配偶在庭審過程中的發言能體現其對債務履行的相關事項知情,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邱紅俊、吳愛江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粵01民終1327號]中,吳愛江系借款人邱紅俊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吳愛江知曉案外人代債權人收取款項的事項,亦知曉案外人出具借條的形成過程,可見其對於涉案債務是知情的,故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涉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邱紅俊、吳愛江的夫妻共同債務。吳愛江對涉案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3. 部分借款匯入債務人配偶名下,即被視為債務人及其配偶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羅志光、林肖珍等與鄭維超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粵0113民初9387號]中,中,黃紅霞系借款人鄭維超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部分借款實際轉賬至黃紅霞名下,故黃紅霞對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涉案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黃紅霞仍應就涉案借款與鄭維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們認為,在上述案例中,債務人配偶以簽字的方式或其行為體現了對債務的知情且無異議,這符合《通知》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夫妻一方對配偶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即可視為夫妻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前述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相關建議

儘管我們理解,配偶以簽字等方式表示知情/無異議的,即可視為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但在金融業務中,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資金用途也存在較大差異,客觀上會加重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難度,對此,我們建議金融債權人採取更為嚴格的標準,不僅限於配偶知曉及無異議的層面,而應同時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具體可採取以下方式:

1.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如債務人配偶願意以共同債務人的身份簽字的,應要求其作為共同債務人簽字;或由債務人配偶在合同中籤字確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如債務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則可要求其單獨出具書面文件。債務人配偶應在前述書面文件中對債務人所負債務予以確認並同意,同時明確前述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認定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通常會就交易作出擔保安排,同時要求擔保人配偶作出同意夫妻共同負債之意思表示。但我們注意到,基於擔保本身及規範層面的特殊性等原因,相較於債務人配偶,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問題更為複雜,各法院的裁判標準並不一致,實踐中亦出現了擔保人配偶在有限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或不承擔清償責任的判決結果。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在“[2015]民一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以下簡稱“《覆函》”)中表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而後,最高院在相關案例[1]中,明確了《覆函》系針對具體個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重點應考察該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在《解釋》發佈之前,最高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即為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2],故最高院在上述裁定書中的考量標準亦為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但上述裁定書系在《解釋》發佈之前作出,而《解釋》已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調整,故我們認為,對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考量標準亦應適用《解釋》的規定。

我們注意到,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中,擔保人所負擔保之債往往金額巨大,且顯然並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範疇[3]。在此種情形下,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債權人需證明擔保之債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主張前述債務為擔保人夫妻共同債務。

據此,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如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在《解釋》發佈之後,部分法院直接適用《解釋》的規定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進行認定,即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的,應對擔保之債付連帶清償責任,但部分法院並未適用《解釋》的規定。前述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標準:

1. 一方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並同意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大連金玉糧油有限公司、撫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625號]中,樑鬆梅、李春華系保證人李春東、邵文銘之配偶,其分別在保證合同尾部確認:“本人系保證人的配偶。本人已認真閱讀並確認了本合同的所有條款,知悉並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基於該保證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李春東、邵文銘所負的擔保之債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判決樑鬆梅對李春東、李春華對邵文銘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維持了前述判決。

在“中江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陵光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頤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贛民初13號]中,江西高院認為:保證人配偶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上簽字聲明:“李江蓮系保證人的配偶,知悉並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向債權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保證合同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因此,法院認定保證人配偶應就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在上述案例中,保證人同意基於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法院傾向於認定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一方僅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承諾對擔保人承擔的連帶擔保責任不持異議,則擔保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與沾益縣三鑫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雲南九天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雲民初162號]中,雲南高院認為:保證人配偶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甲方配偶處簽名,承諾對保證人依據本合同承擔的擔保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不持任何異議,表明保證人配偶對保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明確認可,且其承擔責任的範圍不限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應認定保證人配偶對保證人所籤《保證合同》應作為共同債務人,由於保證人依據《保證合同》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配偶作為共同債務人也應與其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一方僅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不應對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王秋莉、襄陽彩誠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鄂民終820號]中,保證人配偶費玉林在案涉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妻子(簽字)”欄上簽字,債權人要求其與保證人倪衛東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湖北高院認為:在案涉《個人擔保保證書》中已經單獨列明“保證人(簽字)”的情況下,債權人主張“保證人妻子(簽字)”簽字即為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與常理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在無證據證明費玉林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案涉《個人擔保保證書》上的保證人僅為倪衛東。原審判決依據《覆函》之規定,認定保證人配偶不對其夫倪衛東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在“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母雲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川民終692號]中,四川高院亦認為:根據《覆函》之規定,在母雲華、程航僅以保證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證合同》簽字,並沒有以保證人的身份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的情況下,馬中鵬、鄭曉晨以個人名義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認為,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標準並不明確,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觀點亦存在較大差異。部分法院在《解釋》發佈之後仍直接適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導致擔保之債無法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裁判規則未統一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保障其債權實現時會面臨較大風險。

(三)相關建議

我們建議,債權人如需確保擔保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償擔保之債,可採取以下做法:

1.債權人如需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擔保人的身份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由擔保人配偶對主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如擔保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書面形式作出承諾,前述承諾應包括如下內容:(1)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2)擔保人配偶確認前述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清償。

[1]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李大紅與安英傑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4號”《張秀萍、田瑜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參見“(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

[3]參見《通知》的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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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

[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於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引言

在債務人/擔保人為已婚的自然人的情形下,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擔保人配偶以簽字確認等方式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確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實現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相關債務之目的。特別是在金融業務領域,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為保障交易安全,選擇有效及合適的交易方配偶同意方式,顯得尤為重要。如已婚的債務人/擔保人對外所負債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債權人無法要求其配偶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在實踐中,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作出意思表示的內容、形式不盡相同,並由此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後果,在一些情況下甚至存在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風險。

就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2018年1月,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修訂,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大幅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2019年7月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正式面向社會徵求意見。此次民法典編纂吸收了《解釋》的上述規定,進一步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前述認定標準予以明確。

因此,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以合法的方式及內容同意夫妻共同負債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將結合相關規定與案例,針對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相關問題進行法律研究,並提出相應的操作建議

一、債務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認定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配偶就舉債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為了符合規範層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解釋》發佈之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夫妻約定財產關係)除外。

2018年,《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及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了調整,其規定如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如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由此,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無論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規範層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1.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根據《解釋》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配偶單方追認的形式作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長在《解釋》新聞發佈會上指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可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形式作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發佈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指出,除《解釋》列舉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根據《通知》,如下行為可被認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出具借條時債務人配偶在場;(2)債務人所借款項匯入其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3)債務人配偶歸還借款本息。

2. 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

《解釋》未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作出規定。而浙江高院在《通知》中指出,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根據該《通知》,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為夫妻雙方對舉債知情且均未提出異議,我們認為,這符合《解釋》保障夫妻一方知情權和同意權的精神。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經對相關案例的分析,我們注意到,在《解釋》發佈後,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如下認定標準:

1. 夫妻一方以債務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柴宗玲與甘肅天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甘民終223號]中,債務人系葉軍,其配偶柴宗玲在涉案貸款申請書的“配偶”處簽名捺印。

甘肅高院認為:因案涉借款發生在葉軍、柴宗玲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柴宗玲對申請書中籤名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應視為柴宗玲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系葉軍、柴宗玲的夫妻共同債務。

2. 債務人配偶在庭審過程中的發言能體現其對債務履行的相關事項知情,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邱紅俊、吳愛江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粵01民終1327號]中,吳愛江系借款人邱紅俊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吳愛江知曉案外人代債權人收取款項的事項,亦知曉案外人出具借條的形成過程,可見其對於涉案債務是知情的,故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涉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邱紅俊、吳愛江的夫妻共同債務。吳愛江對涉案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3. 部分借款匯入債務人配偶名下,即被視為債務人及其配偶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羅志光、林肖珍等與鄭維超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粵0113民初9387號]中,中,黃紅霞系借款人鄭維超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部分借款實際轉賬至黃紅霞名下,故黃紅霞對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涉案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黃紅霞仍應就涉案借款與鄭維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們認為,在上述案例中,債務人配偶以簽字的方式或其行為體現了對債務的知情且無異議,這符合《通知》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夫妻一方對配偶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即可視為夫妻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前述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相關建議

儘管我們理解,配偶以簽字等方式表示知情/無異議的,即可視為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但在金融業務中,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資金用途也存在較大差異,客觀上會加重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難度,對此,我們建議金融債權人採取更為嚴格的標準,不僅限於配偶知曉及無異議的層面,而應同時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具體可採取以下方式:

1.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如債務人配偶願意以共同債務人的身份簽字的,應要求其作為共同債務人簽字;或由債務人配偶在合同中籤字確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如債務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則可要求其單獨出具書面文件。債務人配偶應在前述書面文件中對債務人所負債務予以確認並同意,同時明確前述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認定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通常會就交易作出擔保安排,同時要求擔保人配偶作出同意夫妻共同負債之意思表示。但我們注意到,基於擔保本身及規範層面的特殊性等原因,相較於債務人配偶,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問題更為複雜,各法院的裁判標準並不一致,實踐中亦出現了擔保人配偶在有限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或不承擔清償責任的判決結果。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在“[2015]民一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以下簡稱“《覆函》”)中表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而後,最高院在相關案例[1]中,明確了《覆函》系針對具體個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重點應考察該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在《解釋》發佈之前,最高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即為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2],故最高院在上述裁定書中的考量標準亦為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但上述裁定書系在《解釋》發佈之前作出,而《解釋》已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調整,故我們認為,對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考量標準亦應適用《解釋》的規定。

我們注意到,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中,擔保人所負擔保之債往往金額巨大,且顯然並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範疇[3]。在此種情形下,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債權人需證明擔保之債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主張前述債務為擔保人夫妻共同債務。

據此,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如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在《解釋》發佈之後,部分法院直接適用《解釋》的規定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進行認定,即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的,應對擔保之債付連帶清償責任,但部分法院並未適用《解釋》的規定。前述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負債的效力認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標準:

1. 一方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並同意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大連金玉糧油有限公司、撫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625號]中,樑鬆梅、李春華系保證人李春東、邵文銘之配偶,其分別在保證合同尾部確認:“本人系保證人的配偶。本人已認真閱讀並確認了本合同的所有條款,知悉並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基於該保證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李春東、邵文銘所負的擔保之債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判決樑鬆梅對李春東、李春華對邵文銘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維持了前述判決。

在“中江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陵光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頤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贛民初13號]中,江西高院認為:保證人配偶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上簽字聲明:“李江蓮系保證人的配偶,知悉並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向債權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保證合同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因此,法院認定保證人配偶應就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在上述案例中,保證人同意基於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法院傾向於認定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一方僅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承諾對擔保人承擔的連帶擔保責任不持異議,則擔保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與沾益縣三鑫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雲南九天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雲民初162號]中,雲南高院認為:保證人配偶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甲方配偶處簽名,承諾對保證人依據本合同承擔的擔保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不持任何異議,表明保證人配偶對保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明確認可,且其承擔責任的範圍不限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應認定保證人配偶對保證人所籤《保證合同》應作為共同債務人,由於保證人依據《保證合同》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配偶作為共同債務人也應與其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一方僅以擔保人配偶的身份簽字,不應對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王秋莉、襄陽彩誠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8)鄂民終820號]中,保證人配偶費玉林在案涉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妻子(簽字)”欄上簽字,債權人要求其與保證人倪衛東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湖北高院認為:在案涉《個人擔保保證書》中已經單獨列明“保證人(簽字)”的情況下,債權人主張“保證人妻子(簽字)”簽字即為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與常理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在無證據證明費玉林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案涉《個人擔保保證書》上的保證人僅為倪衛東。原審判決依據《覆函》之規定,認定保證人配偶不對其夫倪衛東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在“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母雲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川民終692號]中,四川高院亦認為:根據《覆函》之規定,在母雲華、程航僅以保證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證合同》簽字,並沒有以保證人的身份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的情況下,馬中鵬、鄭曉晨以個人名義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認為,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標準並不明確,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觀點亦存在較大差異。部分法院在《解釋》發佈之後仍直接適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導致擔保之債無法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裁判規則未統一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保障其債權實現時會面臨較大風險。

(三)相關建議

我們建議,債權人如需確保擔保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償擔保之債,可採取以下做法:

1.債權人如需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擔保人的身份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由擔保人配偶對主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如擔保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書面形式作出承諾,前述承諾應包括如下內容:(1)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2)擔保人配偶確認前述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清償。

[1]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李大紅與安英傑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4號”《張秀萍、田瑜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參見“(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

[3]參見《通知》的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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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zj_hsy

實務:配偶共同簽字了,就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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