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

法律 金融 刑法 洪強律師 2019-06-25
如何認定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與其他採用欺騙手段實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詐行為的根本區別在於有無非法佔有目的。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是法律實務中的一個難點。本文擬對此作粗淺探討。

一、常見詐騙案件中的非法佔有目的認定

非法佔有目的屬於人的主觀意識範疇,難以被人們直接感知和把握。但是,一個人的主觀意識會通過其言行表現出來。因此,判斷詐騙案件被告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一是要看被告人供述,一是要看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變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與客觀行為是否相符。因此,被告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歸根結底要根據其客觀行為進行判斷。

那麼,根據哪些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呢?我們先對幾類常見詐騙案件進行考察。

最典型的詐騙案件是針對陌生人的詐騙。20世紀八九十年代常見的丟錢分錢賣假“金元寶”、易拉罐中獎等街頭詐騙,近年較為多發的電信網絡詐騙,都是針對陌生人的詐騙。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騙得被害人財物就逃之夭夭,切斷與被害人的聯繫,非法佔有目的非常明顯。對這類案件的非法佔有目的判斷,在實踐中不會產生爭議。

在熟人之間也可能出現詐騙,較為常見的是以借貸為名實施的詐騙。在這類案件中,被告人取得“借款”的方式與民間借貸沒有差別,但是,從被告人取得“借款”後的行為表現可以判斷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被告人或者居無定所,取得“借款"後即攜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債;或者將“借款”轉移、隱匿,拒不返還;或者將“借款”用於賭博、揮霍等,致使款項無法返還。

1996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作了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1.虛構主體;2.冒用他人名義;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這些規定詳盡地列舉了合同詐騙案件中常見的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對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金融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作了歸納總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儀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這雖然是針對金融詐騙罪的歸納,對於其他詐騙犯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也有重要意義。

2010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集資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作了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從上述列舉的情形來看,認定詐騙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僅要求證明被告人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還要證明被告人有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的行為,即被告人為被害人追回被騙財物設置障礙,使得被害人無法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追回被騙的財物。前述冒用他人名義、攜款逃匿、揮霍騙取的資金等,都是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的行為表現。因此,非法佔有並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是認定詐騙案件非法佔有目的的總標準。掌握了這一標準,就能對形形色色的案件中被告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作出正確判斷。

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認定的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1.明知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實踐中經常有被告人因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後繼續虧損造成資金無法返還而被認定為詐騙的案例。筆者認為,這樣認定並不正確。在企業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扭虧為盈,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這種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危害性可言,將其定性為詐騙有違公平正義。要求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斃,顯然也是強人所難。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繼續經營的情況在經濟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顯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經過慎重考慮,認為不宜將這種行為入罪。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顯然不利於鼓勵企業創業創新,對經濟的發展不利。

如果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並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則可以認定為詐騙。但是,這種情形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因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而不是因為其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

2.借後債還前債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有觀點認為,在揹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借後債還前債,最終必定導致資金鍊斷裂,使得款項無法歸還,應認定行為人對後來借人的款項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詐騙。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片面。借後債還前債是否構成詐騙,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週轉困難,經營者採用借後債還前債的方式維持生產經營,則說明經營者仍在為償還債務而努力,一般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已嚴重惡化,經營難以維持,明顯無力清償債務,經營者採用虛構投資項目等欺騙手段大量借入資金,用於歸還以前所欠的債務,則屬於“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民事糾紛的債務人因揹負債務無力清償而被催債或被法院強制執行,向親友或放貸者借人資金用於清償債務,未採用虛構借款用途等欺騙手段的,則出借方應當知道借出的資金可能無法收回,系出於幫助親友或牟取高利的動機而自甘冒險,不能認定借款人詐騙。

綜上,借後債還前債一般不能成為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充分理由

3.簽訂、履行合同收取對方交付的貨物預付款、服務費用後不履行合同或不切實履行合同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在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收取對方交付的財物後卻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如賒欠貨物不付貨款、收取預付貨款後不交付貨物。還有的合同當事人收取對方支付的高額費用後,卻不能提供與收取的費用價值相當的產品或服務,如推銷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戶的高額費用後卻只提供一些低價值的保健品甚至偽劣產品,美容院讓客戶花數萬元辦美容卡卻只提供劣質的服務。

上述情形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結合合同詐騙罪的刑法條文進行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項的,再考慮是否屬於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根據同類解釋的規定,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與前四項規定的情形性質相當。在前四項情形中,行為人不僅採用欺騙手段非法佔有了他人財物,還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因此,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也應當是採用欺騙方法非法佔有並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物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沒有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攜款逃匿、揮霍贓款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一情形,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在交易過程中誇大其詞甚至欺騙,抬高商品、服務的價格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漫天要價是很常見的現象,如某幅贗品字畫,價值僅數千元某商店卻聲稱是真跡,以數萬元的價格賣出。這種行為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筆者認為,只要買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後商店仍正常營業,則買方可以存在重大誤解或交易顯失公平為由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銷買賣合同要求對方返還價款。如買方不主張權利,則商店可以佔有字畫價款,一般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欺詐,字畫買賣合同可撤銷。這種情形也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釋規定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5.在交易過程中將低價值商品作為高價值商品銷售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有刑法教材認為,甲將裝著磚頭的電視機紙箱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同樣,乙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也成立詐騙罪。

筆者不完全贊同上述觀點。將磚頭冒充彩色電視機賣給他人,顯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必定會採用化名、攜款潛逃等手段逃避追贓,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通常無障礙。而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如果出賣方在交易之後並未實施攜款潛逃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則買受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一般不宜認定出賣方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也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出賣方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後逃匿,則可以認定出賣方對黑白電視機與彩色電視機之間的差價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定性為詐騙;但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幾乎不會發生,出賣方肯定會用價值更低廉的物品代替黑白電視機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討論“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的情形並無多少實際意義。

6.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近年出現了多起將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的案例。也有觀點認為,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利用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房的,成立詐騙罪;數額可按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的差價計算。

學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並不準確。首先,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認定為詐騙沒有法律依據。刑法、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這種情形與騙取財物後逃匿、揮霍贓款等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別。其次,即使採用了欺騙手段,安置對象與安置方簽訂的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也不是非法的、絕對無效的。安置方在發現安置對象採用欺騙手段獲取利益後,也不是必然地收回安置房屋、經濟適用房。安置對象基於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經濟適用房,難以認定為刑法上的非法佔有。再次,安置對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財產,即使存在安置方應當追回安置財產的情形,仍可以通過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決,一般也無必要將之作為詐騙罪予以刑事追究。最後,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誘發的,實施這些行為的人大多是普通民眾,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真正的詐騙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別,大多數人也難以意識到這種行為屬於詐騙犯罪。此外,如果將此類行為作為詐騙犯罪予以打擊,影響面較大,刑事追贓和鉅額財產刑也將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因此,不宜輕易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定性為詐騙。

7.在從事農業經營開發中弄虛作假領取國家農業補貼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隨著國家對“三農”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少地方出現了騙取國家農業補貼的案件。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準確把握政策精神,嚴格區分詐騙犯罪與農業補貼申報中不規範操作行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擊擴大化。既要規範國家支持農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護農業經營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真正把國家的支農、惠農政策落到實處。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一般可按照以下標準掌握:(1)不從事農業經營開發,或者所從事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不屬於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項目,而採用偽造材料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業補貼,達到定罪數額標準的,可考慮認定詐騙罪。(2)從事可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但達不到政策規定的應享受補貼條件,而弄虛作假申領國家農業補貼,全部或主要用於農業經營開發的,屬於農業補貼申報中的違規行為,不應當以詐騙罪定性。對違規獲取的農業補貼,有關部門可予以收回,或責令經營者增加投人,達到享受補貼的條件。(3)具備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條件,但申報的材料中部分內容不實,獲得國家農業補貼的,不構成詐騙罪。

在這類案件中,農業經營開發企業是否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的享受補貼條件,應由執行政策的有關部門作出解釋,不宜由司法機關自行解釋。

8.“一物二賣”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一物二賣”不能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一物二賣”後,行為人將所得款項轉移、隱匿、揮霍或攜款潛逃,拒不返還的,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詐騙。如果“一物二賣”後,行為人沒有逃避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則屬於民事糾紛,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三、認定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準確把握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四種常見表現形式,還把“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作為兜底條款。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這四種常見表現形式直接等同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詳言之,第(一)項不能理解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該項的完整意思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樣,第(二)(三)(四)項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具有“以偽造、變造、作度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或者“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相保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就可推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實踐中也可以找出大量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或提供虛假擔保,或收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財物後逃匿,卻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該條規定的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四種常見情形也不是判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根本標準。不能認為具有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等情形,就足以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採用前述欺騙手段騙取貸款的,並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而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該款不能理解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該款不應理解為:持卡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實踐中,有的司法機關只要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經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歸還,就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做法是欠妥的。

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古有目的。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關於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有價證券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八條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均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表述,但這並不意味著構成這些罪不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該條規定的“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等情形,一般足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法條沒有強調“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但確有證據證明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則不應認定為票據詐騙罪。

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能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應當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完整意思,準確地加以理解。例如,司法解釋規定有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情形,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凡有虛構主體或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行為,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結合相關條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的本意是指:行為人採用虛構主體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提供虛假擔保、攜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產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行為不是為了逃避返還財產,則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積極運用經驗常識來判斷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

詐騙犯罪屬於自然犯,是一種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它區別於違反法律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法定犯,一個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可能不需要藉助於法律知識,憑自己的社會生活經驗和樸素的倫理道德觀念,就能判斷哪些行為屬於詐騙。因此,對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直覺和經驗的作用有時比概念分析和邏輯推理大得多,也更加準確。例如,對於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獲取安置利益的行為,如果單純地進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的行為,可以定性為詐騙罪;但是,如果運用普通人的直覺進行判斷,我們將會發現這種行為與常見的街頭詐騙、電信網絡詐騙以及經濟生活中的詐騙相去甚遠。這時,我們應當相信普通人的直覺而不是概念分析。因為,“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麼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什麼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什麼是“財物”,都會產生歧義。法律推理的過程有時會佈滿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過程中被偷換,把推理引人歧途。因此,通過概念分析、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必須接受經驗的驗證,未經經驗驗證的邏輯結論是不可靠的。

近年來,個別司法人員脫離法律規定,不尊重長期形成的司法經驗,根據自己對法律理論、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來分析判斷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把一些普通人不認為是詐騙的行為論證成詐騙,把一些新型經濟業態說成是新型詐騙,由此導致詐騙罪的打擊範圍不當擴大。這種做法違背了常理常情,執法尺度超越了普通人的預測可能性,使得一些毫無詐騙犯意的普通人也面臨被刑事追究的風險。這種傾向是應當引起重視和加以糾正的。

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機關在長期的辦案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體現了對普通人直覺和經驗法則的尊重。事實上,司法解釋規定的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攜款潛逃揮霍贓款等情形已囊括了常見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司法機關辦理絕大多數案件,只要嚴格執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對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作出正確認定。實踐中要剋制權力擴張的衝動,不得隨意創制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標準,以避免辦出奇奇怪怪的詐騙案件。對於少數特殊案件,需要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其他情形”的,也應當遵循司法解釋的精神,尊重普通人的直覺和經驗法則。

3.欺騙行為造成的損失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並不泛指一切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有較大社會危害的騙取財物行為,才構成詐騙。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之所以把詐騙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分子騙取他人財產或者隱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沒有留下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或者將騙取的財產揮霍、藏匿等,被害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不採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也就是說,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況下,才產生了刑法。因此,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應當把被騙的財產損失能否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挽回作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判斷標準。例如,王某向他人借款十萬元,取得借款後明確表示不想償還,但其向出借人出具了真實姓名的借條,出借人知道其家庭住址,其本人也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這種情況下雖然根據其本人的口頭表示似乎非法佔有目的明確,但出借人的損失能夠通過民事途徑加以救濟,沒有必要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

當然,能否通過民事途徑救濟是針對一般情形而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詐騙的財產也能夠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追回,但只要採用該種欺騙手段造成的財產損失在通常情況下不能通過民事途徑加以救濟,就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4.在罪與非罪界限不明的情況下應當堅持疑罪從無

詐騙案件的罪與非罪界限並非經渭分明。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模稜兩可、似是而非的案件。有些案件證據情況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並不相同。例如,同樣是在嚴重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用於生產經營,甲案的被告人打算歸還借款,乙案的被告人並不打算歸還借款,但兩案的被告人在供述時都聲稱沒有詐騙故意,這時就很難查清哪個案件的被告人有詐騙故意。有的案件罪與非罪的法律界限本身就不清楚。例如,民間借貸和詐騙、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有時很難作出區分。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並非十分明晰,時而想騙,時而不想騙。於是,在罪與非罪之間就出現了一個模糊地帶。對於這類罪與非罪界限不明的案件,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無疑應當適用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但對於法律界限不明確的案件,能否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則存有爭議。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對於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也應當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該《意見》要求:“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企業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的界限、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併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佔國有資產的界限,準確把握經濟違法行為人刑標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防範刑事執法介入經濟糾紛,防止選擇性司法。對於法律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司法機關應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嚴禁有罪推定的原則,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

筆者認為,對於罪與非罪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不急於將其納人刑事打擊的範圍,先觀察段時間,等一等,看一看,等對相關問題研究透徹、考慮成熟後,再決定是否入罪,才是審慎的、穩妥的。對於經濟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業態,如果未經充分調研瞭解情況,就急於表態、妄下結論,把一些不規範的經濟行為解釋為詐騙,輕易動用刑罰手段,這無論對於保障人權、保護產權,還是激發社會活力,鼓勵民眾創業創新,都是不利的,此種情況應當注意避免。


來源 | 浙江高級人民法院 虞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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