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能歸還,何種情況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 刑法 銀行 法律 張明楷 身邊的刑法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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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能歸還,何種情況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生活中信用卡的廣泛使用,大大的方便了人們的生活,也產生了大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違法犯罪行為。筆者對某市594女性在押嫌疑人涉嫌罪名情況進行了統計,詐騙罪發案數量位於所有涉嫌罪名的第二位,佔全部罪名的11%,而其中的信用卡詐騙罪又佔據了詐騙罪的2/3以上,且基本都是“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規定,我國信用卡詐騙行為分為四種,分別規定於本條的第一、二、三、四項,其中第四項“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多發,以下筆者結合刑法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重點就“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展開討論。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正確理解本罪的構成要件、準確適用法律、有效打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本罪為身份犯,持卡人必須是合法持卡人。如果是冒用的、盜用的、偽造的或使用過期的信用卡則不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

第二、銀行的“催收”包括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但僅限於向合法持卡人催收,對保證人或持卡人的家屬催收的,不發生“催收”的效力;

第三、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要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以下幾種情況可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一是行為人明知無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是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是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是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債的;

五是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是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第四、為了防止將善意透支行為理解成惡意透支,防止不當的擴大處罰範圍,《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2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認定為“惡意透支”。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詐騙數額較大。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的規定,惡意透支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如果行為人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應以詐騙罪或本罪的未遂犯論。因為普通詐騙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為5000元。

第六、在認定本罪的時候,要特點注意: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佔有目的必須存在於惡意透支時,透支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說具有歸還的意思,即使經催收後不能還款,因缺乏責任要素,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反過來說,透支時有不歸還的意思,後來因怕受到打擊,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的,因欠缺違法性要素,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刑法》及《信用卡案件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論述,如有不當,敬請指正,歡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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