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行為應認定為“輪姦”

法律 刑法 社會 西部法制傳媒網 2017-04-11

李王寧

案情簡介:

2014年9月10日左右,谷某(女,未滿十四周歲)在QQ聊天時認識了受害人黃某某(未滿十四周歲)。2014年9月13日,谷某聯繫了其朋友孫某、馬某某(未滿十四周歲)、王某(未滿十四周歲),四人在網吧商量讓孫某、王某與黃某某發生性關係。後幾人請黃某某吃飯,並藉機將黃灌醉。犯罪嫌疑人孫某、王某借黃某某醉酒睡著時,先後與黃某某發生了性關係。

評析:

犯罪嫌疑人孫某構成強姦罪不持異議,但是否應認定為“輪姦”則存在如下分歧:

基於共同犯罪故意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這一要件。由於本案的另一行為人未滿十四周歲不負刑事責任,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故不能將本案認定為共同犯罪,也就不能認定為“輪姦”。

一種意見認為:孫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輪姦”。理由是,行為人孫某具有夥同王某在同一時間內,對同一幼女,先後連續、輪流地實施姦淫的行為。既然具有共同的姦淫行為,故不能要求各行為人之間必須構成強姦罪的共同犯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二人以上輪姦的”作為情節加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輪姦”,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認識,在同一時間內,先後連續、輪流地對同一婦女(或幼女)實施姦淫的行為。“輪姦”應是一種共同的事實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實施姦淫的共同認識,並在共同認識的支配下實施了輪流姦淫的行為即可。本案中,孫某具有夥同王某在同一時間內,對受害人黃某某先後連續、輪流地實施姦淫行為的認識和共同行為。雖然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未滿十四周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姦淫行為的存在。若孫某不認定為“輪姦”,既不有利於打擊犯罪分子,也不能有力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違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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