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刑法 經濟 金融 外匯 人生第一份工作 兩會 菏澤鉅野縣法院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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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關於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規定是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體規定在第一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體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主體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是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合夥詐騙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則構成貪汙罪或者詐騙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三、本罪客觀方面表現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為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這裡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所謂“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簽訂、履行合同的義務,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物。??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定罪處罰。

四、本罪的追訴標準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結果犯,要求有損害後果——“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時雖然被騙,但發現後及時採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損失,則不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百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轉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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