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保繳交險種不全,員工解除合同可獲經濟補償?

人力資源法律

公司社保繳交險種不全,員工解除合同可獲經濟補償?

有這樣一個案例,廣東一家公司只給員工繳了工傷保險費。另外四險即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均沒有建立檔案,也沒繳納費用。

後員工就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因為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做了一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官司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一直打到了廣東高院。

公司以廣東高院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一條意見進行抗辯,認為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廣東高院該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是這樣規定的:“《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高院會不會支持呢?

廣東高院經過再審審理,做出了裁定,認為員工有權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裁定書中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社會保險,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五種保險。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公司僅繳交了工傷保險費。另外四種社會保險養老,即醫療、失業、生育均沒有建立檔案,也沒繳納費用。根據上述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負有為勞動者購買五種社會保險的義務,不得擅自通過任何形式免除。因此,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認定公司違法而應承擔經濟補償金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因公司不屬於已建立全部社保關係而未繳足或欠費情形,故公司主張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4條第二款規定處理本案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從廣東高院的指導意見及高院這個案例可以知道,在廣東(深圳有更特別的規定),員工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持經濟補償金,實務中按如下處理:

1、如果用人單位根本未給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支持經濟補償金;

2、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保賬戶,但繳納的險種不全,支持經濟補償金;

3、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五險具備),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於法定標準等問題的,不支持經濟補償金。

公司社保繳交險種不全,員工解除合同可獲經濟補償?

廣東實踐中這個做法也被其他很多地區照搬適用,比如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1條也這樣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本市規定的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根據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深圳並不支持勞動者一言不合就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勞動者先要向用人單位提出繳納的要求,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特別提醒:在深圳,社保繳費基數低於法定標準屬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廣東省高院(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2318號裁定書就深圳一個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做出了裁定,裁定書認為,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本案陳某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之前曾向康某公司提出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因此,二審判決不支持陳某江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訴請支付經濟補償金,並無不當。

深圳童鞋悠著點,千萬別太沖動啊!否則一失足成千古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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