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醉酒引發傷亡後果 同飲者該當何責?'

""聚餐醉酒引發傷亡後果 同飲者該當何責?

本版製圖 莊豪

記 者 董小軍

通訊員 餘 法 項杉萱

親朋好友相聚喝酒閒聊,本也算得生活中的一件樂事,但如果有人因醉酒處置不當,則不僅可能產生悲劇性後果,甚至因此導致親友反目,糾紛不斷。近日,我市法院審理的兩起人身損害賠償案,值得人們引以為戒。

醉酒後摔倒昏迷造成八級傷殘,兩同飲者未送醫被判各承擔15%責任

老楊和黃某、姜某三人關係不錯,是多年的朋友。2017年春節前的一天,三人又相聚在一起吃飯喝酒。兩三杯下肚後,酒量有限的老楊已有幾分醉意。

之後,黃某提議去參觀其新建的廠房,途中,走路踉蹌的老楊在田埂上摔倒,但他們都沒太在意。返回途中,老楊下車時又摔了一跤,後腦摔到了水泥地上,老楊被扶到黃某車上昏睡不醒。

當天晚上,黃某、姜某將老楊送到賓館。賓館工作人員見老楊昏昏沉沉,建議兩人將其送醫院,如需入住必須有家屬陪同,黃某、姜某雖答應與老楊家屬聯繫,但在把老楊送入客房後不久就離開了賓館。

次日早上,賓館服務員查房時發現老楊獨自一人,處於昏迷狀態並且小便失禁,便立刻聯繫上黃某和姜某。兩人趕到後,將老楊送到衛生院,途中兩人認為老楊有好轉跡象,沒有讓醫生檢查便帶著老楊返回。

當天下午,黃某和姜某見老楊還未轉醒,這才意識到情況不對,趕緊聯繫上老楊的家人,並將其送到醫院。經鑑定,楊某醉酒後摔傷造成顱腦器質性損傷,為輕度智能損害,傷殘等級評定為人體損傷八級傷殘。

今年1月,傷者老楊家屬以黃某和姜某應對處置方式不當,沒有盡到對過量飲酒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向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兩人進行賠償。

餘姚法院經審理,於近日作出判決,黃某和姜某分別承擔15%的賠償責任,各自賠償6.4萬元,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250元。

女子聚餐醉酒後溺亡,“飯局組織者”承擔10萬元損失

陳某是象山某公司職工,去年年底,公司老闆組織員工聚餐迎接新年。聚餐結束後,她又隨其他同事一起前往KTV唱歌直至子夜時分。之後,陳某乘坐出租車回家,但隨後失去聯繫。

直到20天后,陳某屍體在城區一河道被發現,經檢驗,陳某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殺可能。今年春節過後,陳某的父母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老闆對陳某的溺水死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他們的理由是,在陳某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無法支配自己的行為,自我保護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作為此次聚餐的組織者,有責任將其安全送達家中,但公司老闆放任陳某在醉酒後自行坐車離開,導致其溺水身亡的結果,公司未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後經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被告支付原告因陳某死亡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10萬元。

親朋好友聚餐,同飲者互有安全保障義務

在日常生活中,親朋好友相聚喝酒閒聊,本算得上生活中的一件樂事,很少有人會從法律層面考慮此類民事活動的性質和意義,但實際上,任何一種民事活動都無法擺脫法律的約束。

就總體而言,民事活動應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這是進行民事活動的底線。以親朋好友聚餐為例,從法律角度分析,設局者發出邀請和被邀請者接受邀請,有著一個基本的共識,即相互間對聚餐飲酒這一行為有一種合理的信賴,這不僅是基於一種生活常識和經驗——在一般情況下,聚餐飲酒不會有什麼大的危險性;同時也因為相互間有一種基本的信賴。但很多事實證明,聚餐飲酒的潛在危險性顯然是被人們大大忽視了,在過量飲酒的情況下,人的反應靈敏度會降低,很可能因此產生各種無法控制的情況,其中包括對安全的認知和防護意識變得模糊。因此,每一個參與聚餐飲酒者都應適當節制,把控好自己,防止意外的發生,這是作為當事人必須具有的自我保護意識。在現實生活中,過量飲酒的情況經常發生,但由於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並不會發生很嚴重的後果,所以,過量飲酒的輕微後果都會被忽略,而且,一般來說,這種後果本身也確實應由飲酒人自負。

餘姚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曾獲得寧波法院審判業務標兵稱號的顧宏斐在接受採訪時表示,一般情況下因過量飲酒產生的後果雖然應由飲酒人自負,但基於共同飲酒在認知上的一致,同飲者對聚餐飲酒時的過量飲酒人也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特別是在產生以下一些特殊情況時,共同飲酒人在法律上就需要承擔責任。

一是因飲酒誘發疾病、傷殘甚至死亡。在酒桌上的共同飲酒人明知對方不能飲酒而仍然勸酒,引發對方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傷殘、死亡,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勸酒誘發對方疾病,勸酒者雖無須承擔過錯責任,但基於公平責任原則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強迫性勸酒。有人在相聚喝酒時,會出於各種理由強勸對方喝酒,甚至通過言語要挾、刺激對方,進行強迫性的勸酒甚至灌酒,如果因此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結果的,勸酒者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種情況是,對方在酒後甚至酒醉的情況下,仍然從事駕車、洗澡或劇烈運動,對此,同飲者就應及時予以勸阻,以確保其安全。否則,一旦發生損害結果,同飲人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當然,如果在盡到勸阻義務情況下,醉酒人不聽勸阻,同飲人則可以減輕責任或免除責任。

第四種情況是,當醉酒者神志不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時,作為同飲者負有一定監護義務。此時,正確的做法是及時將醉酒者送到醫院救治或送其有人照顧的場所,如對方家中,否則,如醉酒者發生意外情況,同飲人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結合以上四種情況,再來看餘姚法院對醉酒者老楊摔倒昏迷造成嚴重後果,向同飲者索賠這起案件的判決,我們就能對飲酒、醉酒導致後果,各方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有更清晰的理解。餘姚法院對各方在此事中的責任作了這樣的分析:

“原告老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平時有飲酒的習慣,對其自身的喝酒能力應有自我評估,同時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共同飲酒人之間有惡意勸酒、灌酒、拼酒等事實,本院也未查明存在這一事實。因此,原告老楊明知自己身體狀況和明知酒精危害性的情況下而不能控制酒量或輕信能夠避免,本人具有重大過錯,對其自己的傷殘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共同飲酒人彼此間因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而負有一定的不使其他共同飲酒人受到損害或陷入危險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共同飲酒人因共同飲酒的在先行為,即產生一種在後的對飲酒者注意、照顧等保護、合理的注意義務。原告老楊飲酒後行走不穩摔倒,後陷入昏迷狀態,兩被告黃某、姜某對此都沒有引起足夠重視,在他人建議提醒下都沒有儘早送醫,使其在合理的時間內達到安全的狀態,兩人採取的處置方式欠妥,直至次日下午才同原告家屬一起送原告進醫院檢查。”

在作了這樣的責任分析後,法院作出以下判決:兩被告均存在過錯,分別對老楊的損失各承擔15%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自己行為負責,同時盡到自己責任

國慶長假將至,許多人已準備趁著難得假期邀約親朋、同學聚會,共享輕鬆和自由的閒暇一刻。為此,我們向大家作一友善提醒,無論是聚會的組織者還是參與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出現醉酒情況,其本人應對其醉酒後的損害後果承擔主要責任;但所有的參與者有一般的注意義務,特別是酒局的組織者,其責任較一般參與者更大,更應對醉酒者進行妥善地照顧、安置。特別是在酒局上,不要強勸他人喝酒,這對雙方都沒有任何好處。此外,酒局結束,千萬記得要確保每一位參與者都安全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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