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被徵收人基於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的原告資格判斷

佛山 法律 廣東 西江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5-24

來源:魯法行談


【最高法裁判】被徵收人基於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的原告資格判斷


裁判要點

在徵收補償類案件中,被徵收人超過法定期限未對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或者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提起訴訟,但被生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在已經獲得徵收補償安置或者相關征收補償款已經提存的情況下,被徵收人又對徵收決定或之前的前置行為、徵收後的出讓以及相關的頒證行為提起訴訟,抑或在人民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對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提起訴訟,因被徵收人已經獲得安置補償,不再是相關土地房屋的權利人,因此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資格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裁判文書

【最高法裁判】被徵收人基於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的原告資格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77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耀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樑耀斌。

行政機關負責人蘇仕超。

委託代理人賴曉立。

委託代理人黃楚健。

再審申請人張耀敏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明區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行終5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並於2018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公開詢問活動。再審申請人張耀敏,被申請人高明區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蘇仕超及委託代理人賴曉立,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張耀敏申請再審稱:(一)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荷城街道辦)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涉案強拆行為屬選擇性執法,處罰目的是為了逼迫張耀敏同意徵收補償方案,不具有適當性和正當性,且未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涉嫌偽造,《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辦事處關於拆除違法建(構)築物的通知》(以下簡稱《拆違通知》)引用的法律依據也不明確。(二)涉案“構築物”搭建於農村集體土地上,依照當時的規定只需本集體經濟組織批准即可建設,不屬於違法建築,且張耀敏已於2012年建設完成,期間荷城街道辦從未制止或告知,強拆時已超過行政處罰時效。(三)張耀敏與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西江新城建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西江新城管委會)簽訂《協議書》並領取補償款,不代表涉案土地使用權已轉移給西江新城管委會。(四)《協議書》所依據的佛山市智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佛智評字(2015)07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79號評估報告)遺漏補償項目,補償不到位,為此張耀敏一直向有關部門主張。原審判決作出後,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高明區國土局)於2017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承租張學居民小組留用地未給予補償遺留的青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支出補償、部分收益的評估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列明尚未補償的魚、樹木、紅磚屋等43項地上附著物,共計還應補償張耀敏597171元。(五)原審沒有對《收回村集體留用地協議書》和《協議書》進行合法性審查,是錯誤的。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高明區政府答辯稱:(一)再審申請人不屬於涉案地塊的權益主體,不具備申請行政複議的主體資格。(二)西江新城管委會與再審申請人簽訂補償協議,對其所租用的涉案土地所涉青苗、魚塘、建(構)築物、租金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補償的土地範圍與再審申請人租用的土地範圍一致,補償款已全額支付。(三)再審申請人收到補償款後,該地塊上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已發生變更,再審申請人不再繼續享有,故再審申請人無權對該地塊以及地上附著物主張權益。(四)高明區政府於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明府行復(2016)3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3號駁回複議申請決定),認定再審申請人不是行政行為相對人,不具備申請行政複議的主體資格,其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五)再審申請人稱《協議書》遺漏補償項目,還應補償魚、樹木、紅磚屋等43項地上附著物共計597171元,證據不充分。綜上,請求駁回張耀敏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審查對象是高明區政府作出3號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人,應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在徵收補償類案件中,被徵收人超過法定期限未對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或者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決定(或協議)提起訴訟,但被生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在已經獲得徵收補償安置或者相關征收補償款已經提存的情況下,被徵收人又對徵收決定或之前的前置行為、徵收後的出讓以及相關的頒證行為提起訴訟,因被徵收人已經獲得安置補償,不再是相關土地房屋的權利人,因此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資格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本案中,經原審法院查明,張耀敏租用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張學居民小組(以下簡稱張學居民小組)的涉案土地84.9畝,後張學居民小組將該土地有償轉讓給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2015年5月11日,張耀敏與西江新城管委會經協商一致簽訂《協議書》,由西江新城管委會向張耀敏補償涉案土地上的魚塘、青苗、地上建(構)築物及租金損失等補償款共計2415645.73元,並約定張耀敏在收到補償款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自行清理本次補償範圍內的一切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將土地交付西江新城管委會使用。2015年5月25日,西江新城管委會將《協議書》約定的補償款全部支付給張耀敏。該《協議書》還特別明確約定,涉案補償款項系根據佛山市智擇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79號評估報告予以確定,即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及租金損失補償款項合計2415645.73元,並附有張耀敏承租的土地位置圖和79號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詳細列舉了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規格及價格。張耀敏本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捺手印,張學居民小組、西江新城管委會均蓋章確認。據此,張耀敏就其租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與魚塘、房屋等建(構)築物及租金損失等補償,已通過《協議書》予以確定,其本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在本院詢問中,張耀敏亦認可已於2015年5月領取《協議書》約定的全部補償款項,並認可沒有就《協議書》提起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張耀敏自簽訂《協議書》並領取協議約定的全部補償款項後,沒有就《協議書》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至2016年1月25日荷城街道辦作出《拆違通知》時,早已超過六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此時張耀敏已不再是涉案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權利人,與荷城街道辦作出《拆違通知》並強制拆除涉案地上附著物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高明區政府據此認定《拆違通知》及強制拆除行為不影響張耀敏的合法權益,張耀敏不具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體資格,其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並作出3號駁回複議申請決定,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張耀敏在再審申請期間提供《明細表》,提出《協議書》所依據的79號評估報告遺漏43項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還應補償597171元,應對《收回村集體留用地協議書》和《協議書》進行合法性審查。但是,該理由屬於對徵收行為及補償協議不服,依法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就《收回村集體留用地協議書》《協議書》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以此為由主張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於法無據。而且,張耀敏在簽訂《協議書》時,沒有對79號評估報告的內容提出異議,其主張高明區政府工作人員曾向其承諾另行補償,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明細表》只有張耀敏本人簽字,且經本院詢問核實,佛山市國土局、高明區國土局等相關部門均不認可該明細表的真實性。因此,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有關部門對張學居民小組的集體土地完成徵收與補償程序後,實際使用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荷城街道辦獨自作出《拆違通知》並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指正。但因張耀敏未能舉證證實荷城街道辦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害,其在本案中沒有需要救濟的實體權益,故本案不予再審。

還需指出的是,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土地及青苗、建(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原權利人在簽訂並實際履行補償協議後,就已喪失了相應的合法權利,但該認定剝奪了原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權利,存在不當,本院對此予以指正。

綜上,張耀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耀敏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艾濤

審判員 龔 斌

審判員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唐勁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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