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的徵收行為損害被徵收人合法權益,就應該依法賠償'

昌樂 日照 濰坊 山東 法律 第二十二屆中國農加工投洽會 北京新翰律師事務所 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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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願行政均能依法,願天下再無強拆。

■徵地拆遷有套路;高額補償有祕訣

違法的徵收行為損害被徵收人合法權益,就應該依法賠償

——山東濰坊違法徵收勝訴案例

【案情簡介】

田某系山東省昌樂縣村民。在村裡有承包地三塊,分別位於釣魚合2.44畝,林東林西1.24畝,臘行地4畝,但在2016年4月,昌樂縣人民政府為實施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濰城至日照段(濰坊段)項目,於2016年6月至7月,徵佔田某承包的土地,拆除田某的房屋。現該地已建成高速公路,昌樂縣人民政府聲稱自己行為合法,還辯稱從未對田某實施徵佔土地的行為。為此田某找到北京新翰律師事務所,委託李春蘭律師為其維權。

為此李春蘭律師做了大量的準備工作,經向山東省國土資源廳核實,該項目並沒有依法獲得批准文件,屬於違法徵佔。

為此在律師的指導下,田某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經過中院不予受理,上訴後高院指令中院審理後,昌樂縣人民政府徵收土地行為被確認違法,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補償。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對原告田恆同所訴涉案土地的徵收行為違法;

二、責令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採取補救措指施

三、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對原告田恆同有關返還士地另擇地塊或按價補償、賠償的請求依法作出處理

【判決理由】

本案審理重點同爭議焦點:即田某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田某要求確認違法的訴求是否成立

針對田某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問題。田某的承包地位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灘城至日照段內,因其承包地被徵用,其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故田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昌樂縣人民政府作為擬徵收土地公告的發佈者,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涉案土地徵收,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本案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田某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行終969號裁定指令本院受理,田某的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田某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

田某原使用的涉案土地已經建成高速公路,昌樂縣人民政府雖辯稱其未徵用昌樂縣人民政府涉案土地,且提供了國土資源部作出的《關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灘坊至日照聯絡線城至日照段建設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國土資預審字【2014】247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山東省濰城至日照公路項目核准的批覆》(發改基礎【2015】2574號),昌樂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擬徵收土地公告》(樂徵公告【2016】2號)等文件,來證明其行為合法,但國土資源部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文件,是對濰日高速公路項目所涉相關問題的批覆或答覆,並非在徵地文件。涉及具體土地徵收問題,國土資源部作出的《關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濰城至日照段建設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中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的規定,認真做好徵地補償安置的前期工作。但昌樂縣人民政府未能舉證證明其作為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土地徵收的法定程序,徵收土地程序應當確認違法,昌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指施。在本案中,田某要求返還土地,但因其所主張的涉案土地已經建成高速公路,就原地塊返還土地不具備現實條件。田某也提出可另換地塊或進行貨幣補償、賠償。針對如何另擇地塊及按何價值補償、賠償,需昌樂縣人民政府依職權進行裁量處理。

【律師分析】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在實踐中,新翰律師在維權過程中,會碰到各種以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不屬於訴訟範圍等理由被駁回,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征收土地,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合理安置補償,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保障被徵收人的知情權、參與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因徵收所實施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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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濰坊違法徵收勝訴案例

【案情簡介】

田某系山東省昌樂縣村民。在村裡有承包地三塊,分別位於釣魚合2.44畝,林東林西1.24畝,臘行地4畝,但在2016年4月,昌樂縣人民政府為實施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濰城至日照段(濰坊段)項目,於2016年6月至7月,徵佔田某承包的土地,拆除田某的房屋。現該地已建成高速公路,昌樂縣人民政府聲稱自己行為合法,還辯稱從未對田某實施徵佔土地的行為。為此田某找到北京新翰律師事務所,委託李春蘭律師為其維權。

為此李春蘭律師做了大量的準備工作,經向山東省國土資源廳核實,該項目並沒有依法獲得批准文件,屬於違法徵佔。

為此在律師的指導下,田某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經過中院不予受理,上訴後高院指令中院審理後,昌樂縣人民政府徵收土地行為被確認違法,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補償。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對原告田恆同所訴涉案土地的徵收行為違法;

二、責令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採取補救措指施

三、被告昌樂縣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對原告田恆同有關返還士地另擇地塊或按價補償、賠償的請求依法作出處理

【判決理由】

本案審理重點同爭議焦點:即田某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田某要求確認違法的訴求是否成立

針對田某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問題。田某的承包地位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灘城至日照段內,因其承包地被徵用,其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故田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昌樂縣人民政府作為擬徵收土地公告的發佈者,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涉案土地徵收,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本案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田某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行終969號裁定指令本院受理,田某的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田某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

田某原使用的涉案土地已經建成高速公路,昌樂縣人民政府雖辯稱其未徵用昌樂縣人民政府涉案土地,且提供了國土資源部作出的《關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灘坊至日照聯絡線城至日照段建設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國土資預審字【2014】247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山東省濰城至日照公路項目核准的批覆》(發改基礎【2015】2574號),昌樂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擬徵收土地公告》(樂徵公告【2016】2號)等文件,來證明其行為合法,但國土資源部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文件,是對濰日高速公路項目所涉相關問題的批覆或答覆,並非在徵地文件。涉及具體土地徵收問題,國土資源部作出的《關於榮烏國家高速公路濰坊至日照聯絡線濰城至日照段建設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中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的規定,認真做好徵地補償安置的前期工作。但昌樂縣人民政府未能舉證證明其作為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土地徵收的法定程序,徵收土地程序應當確認違法,昌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指施。在本案中,田某要求返還土地,但因其所主張的涉案土地已經建成高速公路,就原地塊返還土地不具備現實條件。田某也提出可另換地塊或進行貨幣補償、賠償。針對如何另擇地塊及按何價值補償、賠償,需昌樂縣人民政府依職權進行裁量處理。

【律師分析】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在實踐中,新翰律師在維權過程中,會碰到各種以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不屬於訴訟範圍等理由被駁回,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征收土地,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合理安置補償,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保障被徵收人的知情權、參與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因徵收所實施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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