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土地徵收與農民社保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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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在土地徵收過程中,人民政府依法負有妥善安置被徵地農民的義務,切實保障被徵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在城市規劃區內,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因徵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劃區外,亦應保留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按有關規定納入徵地補償安置費用。但是,徵收土地解決的是原土地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間因權屬關係改變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且安置補償的主體、方式、內容多元,故土地徵收過程中涉及的社會保障內容是有限的。況且,社會保障本身具有獨立完整的制度,養老保險是在保險人與參保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與徵地補償安置中涉及的政府應負的相關義務不屬於同一性質的行政法律關係。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64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雙峰寺鎮新房子村204戶村民。(名單附後)

訴訟代表人:姜海軍,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訴訟代表人:劉海生,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訴訟代表人:陳久陽,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

訴訟代表人:樊玉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

委託代理人:甘立權,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利竹,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中華路6號。

法定代表人:楊玉甫,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都統府大街10號。

法定代表人:關繼高,該局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中華路6號。

法定代表人:鄭力強,該局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4號。

法定代表人:顧二印,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雙峰寺鎮新房子村204戶村民(以下簡稱新房子村204位村民)因與被申請人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雙橋區政府)、河北省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承德市人社局)、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雙橋區人社局)、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雙橋區國土局)不履行養老保險社會保障職責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行終6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振宇、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李緯華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新房子村204位村民申請再審稱,再審被申請人在實施徵地的過程中至今沒有落實失地農民的社保安置,嚴重違法。再審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再審申請人負擔8%的比例組織相關部門對再審申請人辦理參保手續,並負總責,而再審被申請人未履行相關職責,屬行政不作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證據不足。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在土地徵收過程中,人民政府依法負有妥善安置被徵地農民的義務,切實保障被徵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在城市規劃區內,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因徵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劃區外,亦應保留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按有關規定納入徵地補償安置費用。但是,徵收土地解決的是原土地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間因權屬關係改變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且安置補償的主體、方式、內容多元,故土地徵收過程中涉及的社會保障內容是有限的。況且,社會保障本身具有獨立完整的制度,養老保險是在保險人與參保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與徵地補償安置中涉及的政府應負的相關義務不屬於同一性質的行政法律關係。本案涉及的土地徵收過程中,雙橋區政府按照徵地區片價10%的要求提取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7825萬餘元及社會保障風險基金1427萬餘元並已劃入承德市雙橋區財政局社保股賬戶,正是履行其在徵地過程中妥善安置被徵地農民的法定職責。故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橋區政府已經履行了其在徵地過程中的法定職責並無不當。關於再審申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判決的理由和結論並無不當,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新房子村204位村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雙峰寺鎮新房子村204戶村民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振宇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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