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社保應賠償損失 法院判決單位今後每年賠償3600元養老金

法律 養老保險 社會保險 法制 社會 南大港普法 2018-12-17
未繳社保應賠償損失 法院判決單位今後每年賠償3600元養老金
未繳社保應賠償損失 法院判決單位今後每年賠償3600元養老金

轉自子非魚說勞動法

案件來源

史某與東阿縣姚寨鎮人民政府養老保險待遇糾紛

東阿縣人民法院(2018)魯1524民初621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史某。

被告東阿縣姚寨鎮人民政府。

1970年原告應聘到被告單位工作至2011年,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被告未給原告繳納養老保險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退休待遇。後經協商,被告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退休金)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7年度給付1000元生活費(退休金)後,不再給付。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每月3000元;2.訴訟中增加訴求,要求被告再賠償原告退休差額288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寨鎮政府辯稱,一、被答辯人的訴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被答辯人2007年就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未繳納養老金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此時就應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其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內申請勞動仲裁,其於2018年3月12日申請仲裁,早已超過仲裁時效,對其訴求應予以駁回。二、被答辯人申請仲裁請求答辯人補交養老保險金,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受案範圍,因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所以對其訴求應予以駁回。

三、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每月支付被答辯人退休金3000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被答辯人訴稱其在1970年到2011年在答辯人處工作,與事實不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既無勞動合同又無發放工資證明,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答辯人無法證實。經答辯人調查核實被答辯人在2002年到2011年在答辯人處從事門崗工作,被答辯人到2007年就已達到退休年齡,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每月3000元,被答辯人如何計算而來,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訴求已過訴訟時效亦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其訴訟請求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原告從上世紀70年代起至2011年,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其工資屬實,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可以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未履行為原告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導致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被告對此應當向原告承擔相應的養老保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相關規定,參保人員首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齡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原告2007年5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至2011年。2011年10月31日,被告給付原告生活救濟款(退休金)每年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8年2月8日支付工資1000元。2018年3月12日山東省東阿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史加順的申請不予受理。2018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因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直在主張權利,應當認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一年申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超過申訴時效,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原告的退休待遇問題,原被告雙方2011年10月31日共同簽字或蓋章的申請書載明瞭原告在被告處幹臨時工情況,原告因年齡、身體等原因請求回家,每年由被告予以照顧支付3600元,原告發生的一切事情與被告無關等內容。該申請書實際上可以視為雙方關於退休待遇問題的一份協議,該申請書(協議)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被告從2011年10月31日起,一直按該申請約定每年支付原告3600元,直至2016年年底。故被告應按此約定繼續履行原告退休的相關待遇。原告庭審時要求的其他退休待遇有違雙方約定且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阿縣姚寨鎮人民政府從2017年起繼續給付原告史某養老金每年3600元,直至原告史某終生。

二、駁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繳社保應賠償損失 法院判決單位今後每年賠償3600元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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