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精神分裂曠工多天,單位解除,法院判決賠償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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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精神分裂曠工多天,單位解除,法院判決賠償25萬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董某入職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竹園第一汙水輸送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雙方先後簽訂多份勞動合同。2009年3月25日,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與董某簽訂了最後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6年12月5日起董某未上班並失聯。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於2016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終止)勞動關係通知。

2017年4月12日,董某因急性重度有機磷中毒被送至上海長海醫院醫治,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重度有機磷中毒;2、精神分裂症。

2017年6月26日,董某女兒作為董某法定代理人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萬元。該委裁決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6,437.58元。用人單位不服,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用人單位訴稱:董某多年前入職我公司,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簽署於2009年3月25日。2016年12月5日起,董某在未經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連續曠工至今未上班。我公司通過各種方式均無法與董某及其家人聯繫。

我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於2016年12月31日向董某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董某於2017年1月21日簽收。我公司解除與董某勞動關係合法。


法院認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董某在2017年4月12日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症,根據醫學臨床表現,精神分裂症屬於精神疾病,具有感知覺障礙、思維障礙、行為障礙及其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

董某繫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的老員工,多年來董某未有擅自離崗的行為,董某於2016年12月5日起失聯正是發病前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的具體表現,而該期間,董某的家人未能履行注意、關心董某的義務,顯屬不當。

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雖經多方聯繫,但在未能與董某家人溝通的情況下,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解除了與董某的勞動合同,因本案董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從董某發病到莫名失聯需要一個過程,而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在董某發病期間未能注意到董某的病情變化而作出解除與董某勞動合同關係的決定顯屬不當。

現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董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有悖於法,不予採信。故判令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支付董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6437.58元。

用人單位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在董某沒有上班失聯的情況下多次聯繫董某本人及董某家屬,已盡通知的義務,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但是正如一審法院所述,董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從董某發病到莫名失聯需要一個過程,在已經知道董某患病的過程後,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仍然主張董某的行為屬於曠工,堅持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願意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則明顯不當。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據此,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應當支付董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綜上,上海排水公司竹園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無充分證據佐證,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勞動者患精神分裂失聯,用人單位以其曠工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定用人單位未盡注意和謹慎義務屬於違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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