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遞員原因致原告未收到傳票,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可要求郵政賠償訴訟費'

張志東 法律 中國郵政 跳槽那些事兒 民法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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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裁判文書網,法庭誌異

案件摘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屬於郵政專遞業務,“權力越大,責任越大”,如果郵政投遞員不負責任,致使原告未收到傳票,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原告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要求郵政公司賠償訴訟費損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民終38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雙榆樹營業部.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海玲,女,該公司職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連榮,女,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志東。

上訴人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雙榆樹營業部(以下簡稱營業部)因與被上訴人張志東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營業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志東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張志東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未接通的電話在通話記錄中不顯示,不能通過通話記錄確認我司投遞員是否撥打過張志東電話,事實上後兩次投遞過程中均撥打過,但其未接聽。我司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按照相關規定依法投遞,郵件是在開庭前三天退回到法院,當時案件已經不具備開庭條件,張志東的損失與我司沒有因果關係,其自願放棄法院糾錯機制,且隱瞞了第一次我司員工與其通話的真相

張志東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營業部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電話自始至終沒有接到,營業部應當提交打通的證據,我家地址清楚,家中有人,退件記錄上的三次記載均與實際情況不符。

張志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營業部因其投遞員工作嚴重失職導致我所受損失9807元;2.營業部當庭向我賠禮道歉;3.本案訴訟費由營業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志東在X法院起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X法院通過司法專郵,向張志東送達2016年7月21日上午9時的開庭轉票,並在郵單上填寫了張志東的手機號碼和家庭座機號碼。

該郵件於2016年7月11日交郵,由營業部負責投遞。該部投遞員於當月12日、13日、15日進行了三次投遞但均未成功。根據張志東所提供的查詢通話詳單,第一次投遞未成功後,投遞員與張志東有過電話聯繫;但後兩次投遞未成功後,則無電話聯繫記錄。

對於所述投遞情況,營業部的職工邢某作為證人到庭作證,其證言主要內容為:就該郵件的投遞情況詢問過投遞員王某,王某答覆為按照“五日三投”的規定進行了投遞,上門的時候敲門沒有人,也打過電話,後來就退回法院。2016年7月21日,X法院出具裁定書,主要內容為:因張志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案件受理費9807元,由張志東負擔(已交納)。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郵政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在五日內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達,通過電話或者其他聯繫方式又無法告知受送達人的,應當將郵件在規定的日期內退回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郵政機構在相關地址未能送達的情況下,應通過電話或者其他聯繫方式告知受送達人。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確定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在第二、三次按地址投遞未成功時,營業部的投遞員是否通過電話告知張志東。對此作為投遞主體的營業部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邢某作為營業部的證人就投遞情況出庭作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該規定,邢某作為營業部的職工,與該單位存在利害關係,在無其它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法院對其證言內容無法採信。

綜上,現無證據證明,營業部在第二、三次投遞郵件過程中,在按地址未能實際送達時,通過電話告知張志東相關情況。營業部的投遞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定存在過錯,導致張志東未收到法院的傳票並按時參加庭審,最終使其所立案件被按撤訴處理,造成了訴訟費的損失。現張志東要求營業部賠償訴訟費損失,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已判決營業部全額賠償訴訟費損失,故對張志東要求營業部予以賠禮道歉的訴請則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判決:一、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雙榆樹營業部賠償張志東訴訟費損失九千八百零七元,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履行。二、駁回張志東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營業部提交法院專遞郵件回執、退回郵件交接單一張,證明郵件於2016年7月18日退回X法院。張志東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亦予確認。張志東未提交新證據。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證據真實有效,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營業部在投遞法院郵件時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與張志東所受損失存在因果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專郵的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郵政部門應嚴格按照規定履行投遞義務。涉案郵件封面批條記載了投遞員的投遞情況,即“一次投遞無人、二次投遞無人、地址欠詳、電話不通”。該郵件被退回法院。而郵件收件人地址一欄清晰寫明瞭張志東的收件地址及手機、座機電話號碼,並非地址不詳,顯然在投遞過程中存在相應的問題。同時,營業部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第二、三次投遞時符合相關的規定,因而其投遞行為存在過錯,由於此過錯,導致張志東未及時收到法院傳票參加庭審,被按撤訴處理,導致了訴訟費的損失。該損失與營業部的投遞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營業部應賠償張志東相應的損失。

二審中,營業部稱張志東未通過法院的糾錯程序挽回損失,法院不應開庭,對此本院認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張志東案件按照撤訴處理符合法律的規定,開庭傳票被退回不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營業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由於其過錯行為給張志東造成的合理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營業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營業部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雙榆樹營業部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立新

審 判 員 湯 平

審 判 員 趙小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書 記 員 蘇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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