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需分段計算

法律 經濟 法制 社會 天津藍白諮詢 2017-06-25

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作是很多HR朋友最不願意做的事情,一個是因為感情因素,另一個就是因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實在是複雜多變,處理起來需要特別的謹慎。尤其是涉及到補償金賠償金計算的時候,計算基數按照什麼確定,如何認定是給補償還是給賠償,再加上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後需分段進行計算……想想就讓人頭大!希望今天的案例可以給大家一些參考。

案情簡介:

張某於2005年8月3日到天津某零部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7月2日,公司向張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由於合同到期不續期原因,決定自2014年8月3日起,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關係。此後,雙方辦理了工作手續的交接。

2014年7月7日,張某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88553.94元等請求。後張某撤回了該仲裁申請。

張某於2014年9月19日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給付張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127800元等。該委做出裁決,裁決公司給付張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102240元,駁回了張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均不服,起訴至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後雙方又訴爭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意見: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認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於2008年後與公司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合同,故公司在合同到期後應當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公司以合同到期為由與張某終止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屬於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的,其應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經濟賠償金。關於經濟賠償金的具體計算,關鍵在於工資基數及補償年限的確定。關於工資基數,應根據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同時,該工資應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即不包括加班費。對於張某的主張即認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127800元(12780×10),該數額系根據天津市2013年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表明該公司認可其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天津市平均工資的三倍,故工資基數應按照12780元計算,法院認為,對於經濟賠償金的計算,有其相應法律規定,應依法據實計算。公司之前按照12780元的工資基數向張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系該公司根據其當時的自身認識作出。現在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支付賠償金,且不再認可該工資基數,故計算經濟賠償金的工資基數應依法確定,而不是適用之前公司自行支付經濟補償時的工資基數。故張某的該主張不能成立,工資基數應根據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的平均工資即8024.97元計算。關於賠償年限,《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可見,該條系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本案中,張某系2005年8月3日到公司工作,故在計算其經濟賠償金時涉及《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後的不同時段。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系在《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之前並未有相關規定,故對張某經濟賠償金的計算應根據《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分段進行,即2008年1月1日後按《勞動合同法》規定計算經濟賠償金,2008年之前按經濟補償金標準計算。據此核算,公司應支付張某的經濟賠償金總額為136424.49元(8024.97×3+8024.97×7×2)。公司已實際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127800元,如前述,該款項系公司基於自身對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所對應法律後果的認識做出,現法院認定為雙方屬於違法解除,公司在支付經濟賠償金136424.49元時應扣除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127800元,經計算,公司仍需支付張某經濟賠償金8624.49元。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公司應當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金數額問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工資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張某自2005年8月3日到公司處工作,2014年7月2日公司向張某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因勞動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故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按照張某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8024.97元(扣除加班費),計算2005年8月3日至2008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為24074.91元(8024.97×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為112349.58元(8024.97×7×2),以上共計136424.49元,扣減公司已經向張某支付的補償金127800元,最終判決公司還應向張某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金數額為8624.49元,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張某主張計算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基數時不應扣除加班費及2008年之前也應按經濟賠償金計算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本文編者為羅義昌律師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