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五)》對關聯交易的規定(三)

法律 自媒體 人生第一份工作 天津二中院 2019-06-28

來源: 法律之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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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聯交易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財產是股東繳納的出資和經營中收益彙集的資產,如果關聯公司之間經常、持續的發生不合理的資金佔用、資產及業務轉移,公司以全部財產承擔對外債務責任將落空,被控制的關聯公司一方失去了獨立的財產和利益,債權人的利益有可能會受到損害。另外,關聯公司之間的過度控制及在市場經濟中的整體利益安排,可能使具體交易中的相對人難以分辨誰是與其交易的真實主體,關聯公司出面交易的主體與獲得利益的主體不一致,形成交易相對人的風險,導致事實上的不公平。

我國《公司法》第21條僅規定控股股東、董事等不得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對關聯關係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未作出具體規定。關聯公司對債權人利益的危害,主要是關聯公司成員間的人格非獨立,被控制公司資產的不當減少,違反了以公司全部財產對外承擔債務的法人基本制度。

一般認為,以下兩個因素可能是考慮關聯公司共同承擔相應債務責任的構成要件:

1.人格混同。關聯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有幾個特徵:第一,財務、資產混同。表現為各公司財務賬冊未分開,沒有單獨核算經營利潤,各公司之間相互佔有數額較大的資金,經常發生相互挪用資產,轉移利益的情形。第二,人員混同。表現為董事、高管等核心管理人員交叉任職,或關聯公司設有統一的人事管理機構等。第三,業務混同。表現為各公司混同經營業務,生產或銷售及其他業務混同操作,沒有明顯界限。第四,外觀混同。表現為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一致,對外相互代表,沒有可見的分開的公示形式。等等。

2.權利濫用。法律並不禁止建立關聯公司及發生關聯交易,但濫用關聯交易逃避公司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應當屬於糾正的範圍。例如,簽訂合同的公司將合同利益無償讓渡給關聯公司、兩個關聯公司在不同階段混同參與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關聯公司共同參與了侵權行為。關聯公司的關聯交易,導致承擔債務的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或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時,即發生了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實際損害的後果,關聯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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