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登記=所有權登記?此“車主”非彼“車主”

法律 汽車配件 信用卡 轎車 港北區人民法院 2017-05-23

貴港一男子在購買車輛時,借用他人名義進行貸款和車輛登記,本來相安無事,不想雙方卻因車輛權屬產生糾紛,協商無果後訴至法院。近日,廣西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某名下的某品牌小型轎車歸原告李某所有;判令被告陳某將某品牌小型轎車返還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和被告陳某本是朋友關係。因原告沒有貸款購車條件,經原、被告商議後,被告同意用其名義為原告貸款購買汽車。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某汽車配件經營部購買訟爭汽車,原告分別於2013年8月1日、4日、12日、18日向某汽車配件經營部支付50000元、100000元、53000元、45600元,合計248600元的購車首付款。2013年8月19日, 原告向某汽車配件經營部交付訟爭汽車的車輛保險費26450.34元。2013年9月22日, 被告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貸款304000元購買訟爭汽車,每個月等額還貸款8444.44元,三十六個月還清貸款本息,並用訟爭汽車提供抵押擔保。訟爭汽車從某汽車配件經營部取出後一直由原告實際佔有、使用、管理。自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銀行賬戶匯入8444.44元,然後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從被告銀行賬戶扣款8444.44元,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銀行賬戶匯入244888.76元。2016年3月3日, 原告將訟爭汽車停放在貴港市某大酒店後面,被告將訟爭汽車拖走,原告向貴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報警,該所告知原告此事不屬案件,如有債務問題,可到法院處理。此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訟爭汽車未果,遂具狀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到庭證據,訟爭汽車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主張訟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應該歸其所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和《公安部關於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覆函》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而非所有權登記。動產車輛所有權的判斷應依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故被告主張訟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原告出資購買訟爭汽車,原告對訟爭汽車享有佔有、使用和管理的權利,應確認訟爭汽車歸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有、使用訟爭汽車,沒有合法依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財產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訟爭汽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遂作出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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