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陰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原、被告雙方都認可約定了利息,但因雙方對利息約定的具體標準無法證明,法院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丁某與被告劉某系朋友,劉某向丁某借款1萬元,於借款當日向丁某出具借條,載明瞭借款數額,但未載明利息。因借款後劉某一直未還款,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並按月利息2分的標準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雙方爭議:原告丁某表示,他與被告劉某口頭約定月息為五分,劉某借款後從未支付過利息,借款時也沒有預先扣除利息給他。被告劉某則表示,他與丁某口頭約定月息為一角,借款時當場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1000元,丁某隻給了他9000元。二人對其陳述均無證據證明。
處理意見:承辦法官認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筆借款,借條上並未載明約定利息,原告丁某與被告劉某雖認可口頭約定了利息,但對利息約定的標準說法不一致,雙方均無證據證明約定利息的具體標準。因原、被告雙方都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無法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來認定所約定利息的具體標準,原、被告之間對此筆借款的利息約定不明確,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根據上述規定,對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劉某按月息2分標準支付利息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小帖士: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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