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書到底有沒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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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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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書沒有法律約束力


閱讀提示:商事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出於多種考慮,簽訂的文件並非都採取“合同”“協議”的形式,意向書就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法律上對於“意向書”的性質並不十分明確,作者在檢索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意向書”的案例時發現,對於其法律性質的認定多種多樣:如果是磋商性文件,則沒有法律拘束力;如果構成本約,則一方當事人違反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構成預約,則一方當事人違反要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判斷意向書的法律性質和效力,要從意向書的具體內容出發,不管是預約還是本約,合同的成立都需要滿足主要條款內容明確;意向書中若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法律性質只能是磋商性文件,不能成為當事人主張權利義務的依據。此外,本文在延伸閱讀部分還附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合同成立認定的案例以及意向書被認定為預約合同而非本約合同的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對於“意向書”的法律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當從約定的形式是否典型、約定的內容是否明確、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等綜合考察。如果意向書的標的、數量等不確定,缺少當事人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一般認定為未成立合同,只是磋商性文件。

案情簡介


一、1993年3月,光大公司將D2-17-1、D2-17-2兩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洋浦開發公司,使用期限至2060年,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之後,洋浦管委會承接了洋浦開發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二、2002年1月,光大公司資不抵債,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光大公司並由其組織清算。 2007年3月,澳華公司與光大公司清算組簽訂了《資產包整體轉讓協議》,約定由澳華公司受讓光大公司位於洋浦經濟開發區的兩宗土地,資產明細表顯示該兩宗土地的價值為7742.77萬元。2007年5月,海南省政府作出《關於洋浦經濟開發區總體規劃的批覆》,據此洋浦經濟開發區將D2-7-1及D2-17-2兩塊商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工地。

三、2008年4月,澳華公司與洋浦管委會簽訂《關於建設高檔酒店的投資意向書》,確認由於洋浦開發區規劃變更,D2-17-1、D2-17-2兩宗地塊已不適於建設酒店,澳華公司為服從新的規劃,擬將原地置換至東部生活區及新英灣沿海一帶。《投資意向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經國家財政部批准,澳華公司受讓了光大公司位於洋浦開發區內D2-17-1和D2-17-2兩個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合計面積為15951平方米(約24畝),土地性質為商業用地。第二項約定,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支持澳華公司在洋浦投資建設高檔酒店,同意協調置換土地,……。

四、2012年3月,澳華公司起訴稱洋浦管委會未按照約定為澳華公司協調置換土地構成違約,請求解除《投資意向書》,一審法院支持澳華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洋浦管委會上訴,二審法院改判認為《投資意向書》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澳華公司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

裁判要點


合同成立需要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合同所必要的“合意”,通常理解為①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②當事人對於其意思表示受法律拘束亦有合意。

本案中,洋浦管委會和澳華公司簽訂的《投資意向書》中當事人雖然是確定和明確的,但對於合同的標的和數量,《投資意向書》只是在描述澳華公司所稱的從光大公司處受讓土地的情況的基礎上,對澳華公司擬置換土地的意向及洋浦開發區管理局表示同意協調置換進行了約定,而對於是否必須置換成功以及置換土地的具體位置和麵積均未作出明確約定;並且雙方在《投資意向書》中雖然對簽訂背景進行了描述,但並未明確約定洋浦管委會在置換土地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約束的意思。據此無法認定洋浦管委會與澳華公司就土地置換達成了合意,《投資意向書》並不具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只是磋商性、談判性文件,沒有法律拘束力,雙方並未形成民事法律關係。

實務經驗總結


1、合同當事人在簽訂“意向書”之類的文件時,要格外關注文件內容,仔細閱讀文件是否含有就協商事項雙方達成合意的條款,包括協商的具體內容、當事人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等,不能簡單約定雙方就協商事項表示同意,以免到發生糾紛主張權利時才被告知“一廂情願”。

2、要使意向書具有法律效力,雙方需要在意向書中明確清楚地約定協商事項的主要條款,例如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等,並且也要包括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安排,以證明對此事項達成合意,成立合同。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件在法院審理階段,最高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關鍵在於對《投資意向書》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從一方發出願意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或要約邀請)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間會經歷一個協商過程,並對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初步合意,最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能夠認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資意向書》並不具備合同的基本要素。從標題看,該文件明確為“意向書”,並非常用的“合同”、“協議”等名稱;從內容看,該文件對於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責任約定並不明確,只是表明為了澳華公司能夠在相應的地塊進行商業投資開發,洋浦管委會有為其協調置換土地的意願,但並未約定置換土地的具體位置和麵積及履行期限等;從具體措辭看,雙方明確約定洋浦管委會“協調置換土地”,表明從“協調”到真正“置換”還是需要經過再協商、再約定。因此,本院生效判決認定《投資意向書》的性質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另外,澳華公司並不能以其取得光大公司資產包為由,主張其應當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洋浦管委會於2006年8月收回土地,並向光大公司清算組送達了告知書,澳華公司與光大公司清算組於2007年3月簽訂《資產包整體轉讓協議》,晚於洋浦管委會收回土地時間,澳華公司應當自行承擔相應後果。

案件來源


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澳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263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一: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需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

案例一:貴州南長城企業(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494號】

最高法院認為:南長城公司與廣廈公司就以房抵工程欠款問題沒有簽訂合同。雙方雖有”豪苑H棟或K棟負一層,按建築面積17888元/㎡抵郭永福、杜進中(軍)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同時明確”以合同確定面積額總款為準”。雙方未就此進一步協商簽訂合同,亦未就抵賬房屋及充抵工程欠款數額作出明確約定。前述意思表示系南長城公司與廣廈公司就以房充抵工程欠款形成的意向書,該意向書在缺乏合同基本條款的情況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南長城公司主張應以房充抵全部工程欠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關於不應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張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二:葉鑫、黃錫斌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645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案涉《借款合同》《不可撤銷擔保函》的效力問題。黃錫斌於2010年在《借款合同》《不可撤銷擔保函》上簽字以及西華公司在《不可撤銷擔保函》上籤章時,出借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等主要條款均為空白,葉鑫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事後補填的內容系與黃錫斌、西華公司協商一致後所形成,由此不能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具體明確的借貸及擔保合意。一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不可撤銷擔保函》未成立,對黃錫斌、西華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是正確的。葉鑫關於《借款合同》《不可撤銷擔保函》已成立並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案例三:新疆中新資源有限公司、大慶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與新疆中新資源有限公司、大慶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創作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11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取決於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否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並最終達成合意,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即告成立。同時,案涉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以招投標方式訂立的合同,尚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公開招標的,應當發佈招標公告;邀請招標的,應當發出投標邀請函。因此,作為公開招標的“招標公告”與作為邀請招標的“投標邀請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其目的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性質上為要約邀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亦明確了招標公告為要約邀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招標文件中應當包括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雙方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經過招投標的合同,中標通知書生效後,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明確,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確定。

大慶油田公司的投標文件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中新資源公司接受,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故大慶油田公司投標行為的性質應為要約;中新資源公司經過開標與評標程序,於2008年3月17日向大慶油田公司發出中新建2008-001號《中標通知書》,同意大慶油田公司的要約行為,中新資源公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性質應為承諾,該《中標通知書》到達大慶油田公司時起承諾即生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已經成立。

案例四: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鐵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臨沂鐵路支行)與王仁輝及周長彪借款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問題。《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款協議》簽約主體雙方明確具體,形式上有借款人建行臨沂鐵路支行的簽章,負責人簽字,以及出借人王仁輝的簽字,並約定了借款金額、利息等借款基本條款,具備合同成立之要件。建行臨沂鐵路支行一審的訴訟請求為:請求確認《借款協議》不成立;判決建行臨沂鐵路支行對王仁輝不承擔任何責任;本案訴訟費全部由王仁輝承擔。如上所述,《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建行臨沂鐵路支行訴請確認《借款協議》不成立的請求不成立。一審判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認為王仁輝明知張新航超越法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法定權限,張新航簽訂借款協議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因此認定建行臨沂鐵路支行與王仁輝簽訂的《借款協議》不成立,適用法律有誤。

裁判規則二:意向書被認定為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案例一:安徽藍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載和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143號】

最高法院認為: 就安徽藍鼎公司受讓懷寧礦業公司的股權一事,2012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約定在意向書簽署之日起45日內,雙方按照意向書約定條款完成股權轉讓正式協議的簽署,意向書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且雙方於同日簽訂的《諒解備忘錄》中約定,該意向書僅作為合作意向,其最終的履行,雙方將另行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作為依據。因此,《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法律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預約合同。一審判決未能正確界定該《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法律性質並在此基礎上認定其與本案其他協議之間的關係,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海載和公司關於《股權轉讓意向書》和《諒解備忘錄》中的相關約定是對本約和預約適用先後順序的約定的上訴理由,並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股權轉讓意向書》作為預約,是當事人之間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的合同,其法律約束力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應當基於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訂立本約。對預約的效力評價,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本案中,《股權轉讓意向書》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4月13日正式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雙方已經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及《諒解備忘錄》中約定的簽訂本約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據此,應當認定本案中《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效力已經終止。一審判決關於該《股權轉讓意向書》亦僅是雙方簽約的意向性文件,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海載和公司關於《股權轉讓意向書》應當作為雙方股權轉讓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仍然存續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二:海南嘉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張小俠、海口南川實業有限公司、海南南國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二終字第10號】

最高法院認為:嘉博公司與張小俠、南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股權轉讓意向書》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步驟及違反意向書的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應當認定為三方當事人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簽訂的預約合同。該意向書亦就股權轉讓標的、價款及價款支付方式等股權轉讓協議的條款作了約定,但由於該意向書第三條第4款明確約定若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盡職調查結束後不願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將雙倍返還定金,亦即賦予了張小俠與南川公司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權利,且第四條還就三方當事人不能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情況下公證提存款的處理作出了約定,因此應當認定該意向書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條款的約定僅為意向性安排,在未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的情況下,三方當事人均可以放棄股權轉讓交易,不能據此認定該意向書性質為股權轉讓協議。對嘉博公司關於該意向書已經完全具備了股權轉讓協議的要素,應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權轉讓協議本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由於張小俠、南川公司拒絕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因此對嘉博公司關於張小俠、南川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銀川市規劃建築設計研究院發展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914號】

最高法院認為:寧夏機關事務局認為《意向書》是房屋買賣合同中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銀川規劃設計院認為《意向書》是委託代建合同性質。一審法院認為,房屋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商品房預約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商品房銷售合同、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等,其中,商品房預約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者就雙方在一定期限內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一般以“認購書”“訂購單”“意向書”等形式表現,一般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狀況、商品房總價款、簽署正式買賣合同的期限、定金條款等內容。本案中,《意向書》約定,銀川規劃設計院將開發建設的“銀設·唐堤慧苑”1#樓出售給寧夏機關事務局,並在取得預售條件後,雙方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銷售總金額暫定49400萬元、房屋總建築面積暫定98800平方米,單價5000元平方米,2011年項目開工前付總房款20%定金,在《意向書》簽訂後銀川規劃設計院不得另行出售該房屋。該《意向書》符合商品房預約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徵,應屬商品房預約合同性質,而非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委託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委託房地產建設企業代建房屋,並向受託房地產企業支付酬金的協議。本案中,銀川規劃設計院以政府掛牌出讓方式取得涉案項目土地,在該地塊上建設“銀設·唐堤慧苑”項目,寧夏機關事務局整體購買該項目內的1#樓。寧夏機關事務局對涉案土地沒有使用權,雙方之間不是委託代建合同關係。《意向書》還約定,銀川規劃設計院要按照寧夏機關事務局確認的《銀設·唐堤慧苑1#樓實施方案》組織工程實施,“銀設·唐堤慧苑”1#樓的建築設計、面積、層高以及設施設備、材料的採購等都由寧夏機關事務局確定,寧夏機關事務局要指派現場代表監督工程質量、進度及銀川規劃設計院的建設行為,銀川規劃設計院要確保建築物的外立面效果和寧夏機關事務局的使用功能等等。所以,本案銀川規劃設計院與寧夏機關事務局之間是帶有特殊定製性質的商品房預約合同關係。

案例四:重慶薪環企業港投資有限公司、重慶藍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661號】

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薪環公司認為該“《框架協議》《會議紀要》”屬於預約合同,被上訴人藍光公司認為屬於意向性協議。本院認為,意向性協議並非關於合同性質的分類。一般來說,意向性協議並無實質性內容,對協議雙方缺乏明顯的約束力。但本案雙方所簽訂的“《框架協議》《會議紀要》”已就股權轉讓的主要內容作出了約定,且明確約定在排他性談判期滿時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該約定對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故被上訴人藍光公司所主張的該“《框架協議》+《會議紀要》”屬於意向性協議沒有法律依據。結合該“《框架協議》+《會議紀要》”的主要內容分析,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框架協議》+《會議紀要》”,明確在將來確定的時間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並就將來意欲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主要內容達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框架協議》+《會議紀要》”所約定的主要內容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雖系規範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之規定,本案可以參照該解釋第二條認定案涉“《框架協議》+《會議紀要》”屬於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的目的在於訂立本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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