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報批義務,相對方可主張哪些權利?'

法律 民法 劉貴祥 恆都律師事務所 20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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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恆都資本市場法律中心

作者|公司綜合與合規專業組 杜彥博

編者|恆都微信運營團隊

商事活動中,對於一些需要經相關部門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當事人往往會在合同中約定報批義務。如果負有報批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該義務導致合同未生效,相對方可主張哪些權利?這是當事人十分關心的問題,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的最新裁判意見,對該問題作些研究,以期對讀者有所裨益。

一、未經批准的合同效力如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未經批准的合同在效力上屬於未生效的合同當不存在爭議。存在爭議的是,未經批准的合同是否就沒有任何效力?

《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未經批准的合同雖然因欠缺生效條件而尚未生效,但根據上述規定,該合同作為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那麼,其法律約束力是如何體現的呢?

2019年7月3日,最高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以下簡稱“講話”)中針對該問題作了明確闡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一類合同應當辦理批准後才能生效的,此時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但不意味著沒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二是當事人負有報批義務。合同對報批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此時儘管整個合同未生效,但有關報批義務的約定獨立生效。在此情況下,報批義務屬於約定義務。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如果合同專門針對報批義務約定違約責任的,相對人有權請求不履行報批義務的一方承擔該特別約定項下的違約責任。三是不具有實質拘束力。……”

上述講話系最高院就未經批准的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的最新指導意見,從中可以清晰的得出如下重要結論:未經批准的合同儘管整個合同未生效,但並非沒有任何效力,合同中有關報批義務的約定獨立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的,相對人有權要求其承擔該義務項下的違約責任。

二、相對人可否要求報批義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如前所述,未經批准的合同中有關報批義務的約定獨立生效,其他需經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條款是不生效的。在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情況下,相對人是否可以不加區分的要求報批義務人繼續履行整個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約定合同經相關部門批准後生效,可視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實質上就是報批義務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惡意阻止合同的生效條件成就,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有權要求報批義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該觀點系對附條件合同的誤讀。《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條件,而不能是法律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經相關部門批准才能生效屬於法律規定的條件,故在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情況下,相對人不能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主張合同的生效條件已成就,並進而要求報批義務人履行整個合同。

對此,最高院(2004)民一終字第106號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3期】有詳盡闡述。最高院認為,“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作為合同效力發生的根據。合同所附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是當事人約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時還必須是合法的。在我國,政府機關對有關事項或者合同審批或者批准的權限和職責,源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而不屬於當事人約定的範圍。當事人將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政府機關對有關事項或者合同的審批權或者批准權約定為附條件的合同中的條件,不符合合同法有關附條件的合同的規定。當事人將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政府機關對有關事項或者合同的審批權或者批准權約定為附條件的合同中的條件,同樣不符合合同法有關附條件合同的規定。根據合同法規定精神,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將法定的審批權或者批准權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視為沒有附條件。將法律未規定為政府機關職責範圍的審批權或者批准權作為包括合同在內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同樣視為沒有附條件,所附的‘條件’不產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既然相對人不能不加區分的要求報批義務人繼續履行整個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那麼其正確的訴訟請求應當如何表述呢?

針對該問題,“講話”也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即:“合同未生效畢竟屬於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別於生效合同,當事人不能直接請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擔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當事人請求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一方請求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另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報批義務人根據生效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後,有關部門未予批准的,合同確定不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有權請求賠償包括差價損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損失在內的預期利益損失。”

三、相對人可主張的賠償範圍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導致合同未生效,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時,相對人可以要求其賠償實際損失,對此司法實踐中不存在爭議。存在爭議的是,相對人可否要求報批義務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

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預期利益存在的前提條件是合同有效,且損害行為發生在履行階段而非締約過程中。發生在締約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由締約過失責任方返還財產並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

該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已經被不少判決所採納。但是,從上述“講話”的內容來看,最高院並不贊同該觀點。最高院認為,“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有權請求賠償包括差價損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損失在內的預期利益損失。”由此可見,最高院對相對人向報批義務人主張預期利益損失是持支持態度的。另外,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中,最高院對締約過失責任中無過錯方的預期利益損失也是持支持態度的。

最高院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實現誠實守信這一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保障。通過要求締約過失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填補善意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以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承諾。通常情況下,締約過失責任人對善意相對人締約過程中支出的直接費用等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即可使善意相對人利益得到恢復。但如果善意相對人確實因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遭受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則締約過失責任人也應當予以適當賠償。一方面,免除締約過失責任人對相對人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損失’並未限定於直接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在報批生效合同當事人未履行報批義務的,如合同尚有報批可能,且相對人選擇自行辦理批准手續的,可以由相對人自行辦理報批手續,並由締約過失責任人賠償相對人的相關實際損失。上述規定均未排除締約過失責任人對相對人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締約過失責任人對於相對人客觀合理的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是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應有之義。雖然交易機會本身存在的不確定性對相應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存在影響,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予以確定,但不應因此而一概免除締約過失責任人的間接損失賠償責任。”

上述“講話”內容系最高院對該問題的最新權威意見,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判決作為公報案例對此類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反映了最高院在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案件中支持無過錯方預期利益損失的態度,可作為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的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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