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合同一方當事人雖存在遲延履行行為但已履行大部分付款義務的尚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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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民事審判

轉自: 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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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一方當事人雖存在遲延履行行為,但已履行大部分付款義務的,尚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在此情況下,守約方向違約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並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雙方簽訂的合同仍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劃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觀塘商貿區開源道50號利寶時中心22字樓2207室。

法定代表人:曾輝,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長興,廣東華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鄧永輝,廣東華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高樂旅遊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琵琶圩路。

法定代表人:邵燁,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劃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劃坤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浙江高樂旅遊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樂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劃坤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7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再審訴訟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

案涉《<浙江麗水項目歐洲小鎮建築方案設計服務合同>和<浙江麗水項目歐洲小鎮建築外包裝深化方案及施工圖設計服務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雖然名為補充協議,實質上為新協議。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了新的權利義務,高樂公司以按時無條件支付全部剩餘設計費為義務,劃坤公司以原合同未付款總額八折結算,併為高樂公司新項目免費設計兩個方案為義務。高樂公司沒有按時無條件支付全部剩餘設計費屬於根本違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劃坤公司已發送解除合同通知併到達高樂公司,補充協議自解除通知到達之日已經解除。二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是雙方之間對原合同剩餘款項如何處理或結算達成的補充約定,高樂公司未按期履行補充協議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補充協議被解除後,高樂公司應支付補充協議中被扣減的二折原合同欠款及違約金。並且劃坤公司已經完成新項目的設計工作,高樂公司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支付合理對價。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劃坤公司關於二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關於案涉補充協議的性質問題。2016年1月25日,劃坤公司與高樂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系“雙方就原合同所涉事宜經協商一致”所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乙雙方確認的欠款金額的八折進行結算。”同時,雙方對重新確定的欠款金額的支付方式、期限亦作了約定。因此,高樂公司負有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原合同設計費欠款八折的金額支付剩餘設計費的義務,但高樂公司該付款義務並非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負擔,而是基於《浙江麗水項目歐洲小鎮建築方案設計服務合同》(以下簡稱建築設計服務合同)和《浙江麗水項目歐洲小鎮建築外包裝深化方案及施工圖設計服務合同》(以下簡稱外包裝設計服務合同)的約定,對劃坤公司提供項目設計方案負有的付款義務。雖然補充協議還約定:“乙方(劃坤公司)同意免費進行項目調整後的整體概念性規劃設計”,但是該設計成果系劃坤公司無償提供,高樂公司對此並不負有付款義務,並且該份設計是否通過審核,對高樂公司是否支付原合同欠款亦不產生影響。因此,高樂公司按照原合同設計費欠款八折的金額支付剩餘設計費,並非以劃坤公司提供新項目概念性設計為對價,其並未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負擔新的付款義務。案涉補充協議僅系雙方對原合同設計費的欠款金額以及支付方式、期限達成的補充約定,劃坤公司關於案涉補充協議形成了新的合同對價關係的主張,於法無據。

其次,關於高樂公司未按補充協議約定支付剩餘設計費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補充協議簽訂後,高樂公司僅支付了協議約定的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項經劃坤公司催告後仍未支付,違反了補充協議的約定。但由於補充協議僅系對原合同設計費的欠款金額、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的補充約定,高樂公司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應當結合建築設計服務合同、外包裝設計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履行情況綜合考慮。按照建築設計服務合同、外包裝設計服務合同的約定,高樂公司負有支付劃坤公司設計費共計人民幣(下同)8518250元的義務,在補充協議簽訂前,其已支付4685037元,餘3833213元尚未支付;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高樂公司需按八折支付上述設計費欠款計3066570元,高樂公司已經支付了第一期款項1000000元。故高樂公司已經按約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義務,雖然其存在遲延履行債務的違約行為,但尚未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嚴重程度,劃坤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條件並未成就。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高樂公司未按補充協議約定支付剩餘設計費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最後,關於高樂公司是否應支付被扣減的二折設計費欠款及新項目設計費的問題。由於劃坤公司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其於2017年6月26日向高樂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並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案涉補充協議仍合法有效。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高樂公司僅需按照雙方確認的原合同欠款金額的八折進行支付,且劃坤公司系無償提供概念性規劃設計成果。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高樂公司無需支付被扣減的二折設計費欠款以及新項目設計費,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綜上,劃坤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劃坤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抒

審 判 員 張 華

審 判 員 尹穎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楊照遠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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