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及利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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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及利息處理

在建設工程實踐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現象十分常見。那麼,違約金和逾期利息該如何主張、如何計算對於承包人而言就十分重要了。下面將對這類問題進行詳細的闡釋。

壹、工程款利息與違約金的適用問題

01 工程款利息與違約金是否能夠同時適用

要弄清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利息與違約金的性質。法律所稱的利息,性質上屬於資金佔用費,即法定孳息。違約金不同於利息,其應屬於具有補償性以及懲罰性的擔保義務,雖然其計算要結合原物,但其產生方式卻不是由原物直接派生,因此不屬於孳息。從這個層面來看,利息與違約金相互獨立,承包人有權在主張利息的同時主張違約金。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年10月25日,法釋〔2004〕14號)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可以看出,即使當事人未在合同裡對利息進行約定,對於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依然要依法計算利息。這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利息與違約金的性質問題上看的還是相對比較透徹的,違約金的產生要以約定為前提,與利息要區別看待。

就違約金與利息能否同時適用這個問題,在《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40號)中都得到了肯定的回答。從(2016)最高法民終253號與(2017)最高法民再333號的兩個最高院判例來看,至少在最高院級別上基本形成了統一口徑。

02 工程款利息與違約金適用的條件

在建設工程實踐中的情形相當複雜,就利息與違約金的適用問題上往往能存在多種情形:

①合同中既未約定利息也未約定違約金,此種情形下只能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②合同中約定了利息(且利率低於24%)未約定違約金,此時因為不存在違約金條款,則只能按照約定主張利息;

③合同中約定了利息(利率大於24%)未約定違約金,利息過高無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利率會被依法下調至24%內;

④合同中未約定利息約定了違約金(違約金低於30%),此時可按照約定主張違約金;

⑤合同中未約定利息約定了違約金(違約金高於30%);

⑥合同中既約定了利息約定了違約金。

⑤、⑥兩個情形最為複雜爭議也最大,因此下面單獨引申開來進行詳細闡釋。

貳、工程款利息與違約金的上限問題

01 違約金過高該如何調整

對於違約金過高該如何調整的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的差異,不同地區甚至不同法官都會有不一樣的尺度。如何調整違約金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如何設置違約金上限。一是參照《最高人民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將上限設為24%;二是根據《合同法》體系中違約金的相關規定將上限設為30%。

當然現實中還存在直接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的判決,對於這樣的計算方式本人是極度不認可的,第一是違約金條款完全被架空,喪失了存在的必要;第二是將利息與違約金混同,從法理上站不住腳;第三就是建設工程實踐中承包方本身就承擔著較大的經濟風險,墊資融資現象十分常見,其資金被佔用產生的損失遠遠大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而資金佔用方的收益也大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這最終會造成守約方虧損違約方反而收益的荒謬結果。

對於上限是24%還是30%的這個問題,筆者更加認可30%。因為工程欠款不是借款,本身就不該主動去參照《最高人民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關於借貸利率不超過年利率24%的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若是沒有其對應的法律規定,參照民間借貸無可厚非,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已經有了相關規定,對此進行捨棄實屬捨本逐末。這一觀點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40號)中得到了採納。

02 關於利息與違約金相加的計算

雖然利息與違約金可以同時適用,但並不是簡單的相加。因為違約金的性質是補虧為主懲罰為輔,其計算要以彌補實際損失兼顧對違約方的適當懲罰為原則。計算利息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經肩負了部分或全部彌補損失的職能,在此基礎上另外再直接加上違約金則顯然違背了補虧性為主的原則。

但是現實中的問題在於利息與違約金哪個更優先無法評判。站在利息法定的角度看,利息補虧在先,站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角度看,違約金在先。目前司法實踐中顯然認為利息補虧在先的佔據主流。筆者對此也比較認同,因為再先算違約金的情況下利息最低也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調整起來相對困難,很有可能會造成重複評價。先算利息後算違約金則可以結合利息是否足以補虧的前提對違約金數額進行更加靈活的調整。

叄、結語

在目前建設工程的大環境下,發包人仍佔據市場優勢地位,承包人面臨的風險與挑戰無疑更加巨大。

上述文章雖然已經做了較為詳細的闡釋,但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口徑尚未穩定,依然存在相當大的變數。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法律的理解認知不同,最終裁決的標準與尺度也不同。也正是因為如此,為了這個市場的穩定,無論是發包人抑或承包人,都需要更加重視施工合同中遲延支付工程款的違約條款。

無論是利息還是違約金,不約定不可取,約定過高亦不可取,前者無法保障守約方的權益,後者則會帶來諸多司法實踐中的變數。唯有做好對違約成本的合理預測,實事求是的設定違約條款,才能實現真正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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