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係都自然終止嗎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那麼,是不是所有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就不存在勞動關係了呢?不必然是,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情況,應具體分析。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係都自然終止嗎


第一,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退休手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那他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就終止了。即使用人單位返聘勞動者回去工作,雙方之間建立的也是勞務關係,不是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已經由養老保險進行了保障,即使勞動者在上班,也不用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了。


第二,從離退休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看其與現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勞動者身體健康水平不斷提高,現實中有一些達到或超過了退休年齡的人員仍在繼續工作,當其遭遇職業傷害後如何保障其權益,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這個問題歷經十幾年,從不同地區完全不同的規定與做法,到最高院針對個案發佈的答覆意見,再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的明確意見,大家逐步取得共識。

1、2007年之前,不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像北京市高院、江蘇省高院就規定離退休職工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而重慶市高院規定離退休職工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2、2007年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個案作出答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覆》(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號)意見:”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號)意見:”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覆》(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號)再一次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發〔2016〕29號)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年2017年6月1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2376號建議的答覆》(人社建字〔2017〕2號)明確:“工傷保險保障制度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係是工傷保險關係構成的前提……這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慮了部分行業採用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實際,有利於更好地保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

社會在發展,時代在進步。保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權益,也是保護和發展勞動力資源應有之義。


第三、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人員,其領取新型農村社會保險金的,不屬於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不能以為由否認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保障的是農村居民群體,目前不是以農民繳費來確定發放金額,大部分是由政府出資補貼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保障程度無法達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保障程度;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可以相互轉化,二者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國辦發[2009]66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第九條規定“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民工返回城鎮就業並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並根據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因此,務工農民達到退休年齡後,未領取退休金,其領取政府發放的新型農村社會保險金不屬於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不能以其領取新型農村社會保險金為由否認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係。



第四、《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結合起來理解,以探明立法者的本意。《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也是將“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作為一個條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包含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情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僅是賦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對勞動關係享有終止權,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形成的勞動關係,在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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