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助理為獲得單獨出庭資格等行賄法官獲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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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江蘇某律師事務律師助理,住江蘇省鹽城市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行賄罪、幫助偽造證據罪於2016年11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1968年12月27日出生,原系江蘇省鹽城正大醫院(原鹽城迎賓醫院)職工,住江蘇省鹽城市。因涉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於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本院於2017年11月2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7)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蔡某、周某分別犯行賄罪、幫助偽造證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依法層報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件審理需要又調整了部分合議庭組成人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行賄

被告人蔡某在江蘇某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無代理資格,其在代理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監庭負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期間,利用該庭審判員卞某(己起訴)、張某(另案處理》、速錄員王某甲(已起訴)分別具有的審理案件及文書送達、庭前準備等職務便利,為使其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得以單獨參與庭審,並在案件執行款發放過程中,為讓三人未認真履行審核案件變更領款人的相關材料,即在已經審批完結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中擅自將被告人蔡某添加或者變更為收款人,並將更改後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交由被告人蔡某,由其到法院財務部門領取案件執行款,致使部分案件的執行款違規被被告人蔡某領取。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蔡某分別給予卞某人民幣14000元(2010年至2012年間先後在每年的中秋節、春節分六次給予卞某人民幣,每次1000元;並以報銷支出費用的名義先後兩次給予卞某人民幣,每次2000元;又因對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送給先後卞某人民幣4000元)、張某人民幣11000元、王某甲人民幣7500元及購物卡8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33300元。

二、幫助偽造證據

2012年11月8日,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脛骨骨折,後被告人周某將劉某訴訟案件介紹給被告人蔡某代理。被告人蔡某與劉某約定給付劉某賠償款三萬元,其餘通過訴訟賠付的款項歸被告人蔡某所得。被告人蔡某明知劉某的傷情不夠十級傷殘的標準,仍授意被告人周某出具虛假的磁共振檢查報告、誇大病情,並授意劉某在傷殘鑑定中活體檢査時偽裝傷情嚴重。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劉某的傷情不夠傷殘的情況下,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要求將磁共振報告進行修改,增加劉某的傷情症狀,造成嚴重的假象,並將核磁共振的報告交予被告人蔡某.後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基於該偽造的磁共振檢査報告以及活體檢查,出具了劉某左膝部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鑑定意見,2014年11月4日,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釆納了上述傷殘鑑定,判決中國人保鹽城公司賠償劉某醫療費、傷殘損失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2707元,其中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5076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三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周某幫助偽造證據,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蔡某應予數罪併罰。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蔡某給卞某的行賄數額中有4000元屬於索賄性質,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鑑於其因濫用職權及行賄犯罪被立案偵查,其所供述的幫助偽造證據罪,應當以自首論,且其行賄罪,具有坦白情節,並系初犯,無犯罪前科,請求法院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對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行賄事實

被告人蔡某系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在代理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監庭負責審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期間,為讓該庭庭長卞某(己起訴)、審判員張某(另案處理)、書記員王某甲(已起訴)在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分別利用審判員審理案件的職權及書記員在庭前準備、法庭記錄、文書送達等審判輔助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明知其無律師代理資格,不能單獨辦理律師業務的情況下,使其在代理案件中得以單獨參與庭審,並在案件審結後案款發放時,三人為其在已經審批完結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中擅自將被告人蔡某添加為收款人,並將更改後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交由被告人蔡某,由其到法院財務部門領取案件執行款,致使部分案件案款違規被被告人蔡某領取。其間,被告人蔡某於2007年至2013年間,分別給予卞某、張某、王某甲人民幣及購物卡,合計價值人民幣333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蔡某先後在每年的中秋節、春節分六次給予卞某人民幣,每次1000元;並以報銷支出費用的名義先後兩次給予卞某人民幣,每次2000元;又因對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先後送給卞某人民幣4000元,合計人民幣14000元。

2.2010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蔡某先後在每年的中秋節、春節分八次給予張某人民幣,每次1000元;因對其辦理案件提供方便送給張某人民幣3000元,合計人民幣11000元。

3.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蔡某先後多次以過節送禮和表示感謝等名義給予王某甲財物,其中2007年送購物卡300元、2009年中秋節送購物卡500元;而後又在每年的春節、中秋節期間,每次送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現金,合計人民幣5500元;因對其代理案件提供方便還送給王某甲人民幣2000元,共計人民幣7500元、購物卡8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並經法庭組織質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單獨代理案件、單獨參加庭審及參與法庭調解,更不能直接從法院領取賠償款。法官都知道其律師助理身份,其代理的亭湖區法院審監庭負責審理的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只有在法官的幫助下才能從事以上這些業務。

卞某是審監庭庭長,也主審其代理的案件,在代替當事人領取賠償款過程中需要經過卞某審批,他如果不同意就拿不到錢。為得到卞某的幫助,其多次給他送錢、報銷發票和餐費。從2010年春節開始送錢一直送到2013年春節,共7個節日。除了2010年春節送了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錢現金以外,其他節日送的都是1000元現金。卞某讓其給他報銷了兩次個人消費發票。每次2000元,每次都是卞某事先給其聯繫,其到他辦公室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的報銷的發票都被扔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還打電話通知其到飯店結賬,在吃飯包間外邊,其給他2000元現金。2010年到2013年上半年,每三到四個月左右的時間其都到卞某的辦公室給他送1000元現金,逢年過節送了7000元或8000元現金,報銷餐費是6000元現金,平時送的現金有12000元左右,總計25000元或26000元左右。

張某是審監庭審判員,在辦理其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給其提供了方便,其從2010年春節到2013年中秋節的每個節日,都送給張某1000元;2013年秋天,張某因其代理的案件去山東出差,王某甲陪同,回來後送給張某3000元現金。

王某甲是鹽城市亭湖區法院審監庭庭長卞某的書記員,其代替當事人領取賠償款時,都是王某甲幫助具體辦理領取賠償款手續,為了得到王某甲的幫助,其在春節和中秋節期間多次給他送錢、購物卡和手機。其中2007年春節送300元購物卡。2009年至2013年的春節、中秋節,除了2009年的中秋節送了500元購物卡,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中秋節送了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的現金,其他幾次都是送的1000元現金。2012年7、8月份,其還送給他2800元的蘋果4S手機一部。2013年秋天,王某甲陪同張某因其代理案件去山東出差,回來後其送給他2000元現金表示感謝。

其行賄主要是為了方便自己代理案件的處理,讓卞某這些法官在審理其代理的案件時予以照顧,一是在其沒有資格代理案件的情況下,讓其單獨參加出庭和調解庭,二是能夠抓緊結案,三是遇到有問題的證據,他們會出面找保險公司協調,四是領取交通事故賠償款時,他們違反規定同意讓其代為領取。其代理的案件都是風險代理,而其作為律師助理很多訴訟活動不能單獨進行,通過行賄法官的方式獲得了一個正常律師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身份。

被告人蔡某就行賄問題有多份供述,對於給卞某報銷費用,既有主動提出給卞某報銷的內容,也有卞某要求其予以報銷的供述。

2.證人卞某(原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已被起訴)的證言,證明其在辦理江蘇鹽城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蔡某代理相關案件過程中,於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中秋節在其辦公室每次收受蔡某送給的現金1000元,共6000元。另外蔡某還為其報銷了自己因私去南京辦事的費用3000元、為其母親更換房子窗戶費用2000元、報銷庭里加班吃飯的餐費2000元。蔡某還因為其辦理他代理的案件一個案件送給其現金4000元。蔡某沒有律師資格,但因其與他很熟悉,審查不是很嚴格,他代理的案件基本都讓他以律師身份參加訴訟。

3.證人張某(原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已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立案偵查)的證言,證明其於2008年11月份至2013年底在亭湖區法院審監庭工作。辦理案件過程中,曾承辦了蔡某代理的涉及山東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與蔡某、王某甲一同到山東出差,蔡某對案件處理比較滿意,為表示感謝送給其3000元現金。蔡某是法律工作者,不能單獨代理案件,需要在律師事務所掛一個律師的名字,正常應該由律師帶他出庭。其如果按照規定辦理,那就需要另外一個律師也來出庭,一般情況下都是他一個人出庭。其對蔡某代理的案件也有關照,對他提交的相關證據的審核比較寬鬆,交通事故賠償款打到法院賬戶後,應該由當事人直接領取,不允許代理人領取,即便有授權委託書,也和省高院的規定不相符。其審理的蔡某作為代理人的案件中,有讓蔡某直接領取案款的情況。其在2010年至2013年間,先後收取蔡某在過年和中秋兩大節日時送給的現金,每次1000元。

4.證人王某甲(原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審監庭書記員,已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起訴)的證言,證明其於2010年至2013年年底,在亭湖法院審監庭任卞某(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張某(2011下半年至2013年底)的速錄員。蔡某分11次單獨給其送錢、購物卡和一部蘋果4手機,總計14500餘元。其中現金八次,共計9000元,其中其次是在2007年年底(或是2008年春節之前),2010年中秋,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春節前),2011年中秋,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春節前),2012年中秋,2013年中秋,每次都是1000元現金,都是在其辦公室送的。另外一次是在2014年下半年,蔡某為感謝其和張某幫他去山東協調案件的執行事情,在亭湖法院門口送其2000元現金。蔡某共送購物卡兩次,合計1500元。一次是2006年年底或2007年春節前,蔡某在其辦公室送1000元購物卡;另外一次是2009年底或者2010年春節前,在辦公室給其500元購物卡,蔡某給其送錢物是因為其作為書記員平時案件審理過程中,幫助他向承辦法官催辦案件,讓案件判快點、多判點,還幫他辦理變更執行款領款人的事情,讓他能拿到案件執行款,在其工作環節辦得快一點。

5.證人李某甲、虞某和的證言,分別證明二人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先後分管該院審判監督庭工作,在分管期間,根據上級法院和本院的規定,案款發放由承辦人按照當事人領款的審批程序向領導彙報審批,並經領導籤批同意。款項往來就是法院判決生效後的相關款項由被告繳到院財務室,相關部門的具體案件承辦人填寫執行款劃款通知書,由承辦人先到庭長處審批,庭長審批後再報分管院長審批,有一段時間還要報院長審批,後院長把審批權限下放給分管副院長,院長不再審批。案件承辦法官把已經審批過的通知書交給當事人,由當事人拿通知書到立案大廳窗口辦理領款手續,財務室工作人員審核通知書後,符合領款條件的就會給當事人開具支票,當事人拿支票到法院開戶的農行領取款項。分管院長只對分管業務庭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進行審批,沒有權限審批其他庭的劃款通知書。案件執行款的收款人應該是權利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一般不會變更。如果已審批完的劃款通知書需要變更收款人,要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而不能自行添加或變更。如果承辦人不報經領導審批同意,就是一種篡改的行為。對於執行款發放程序和規定院裡組織過傳達學習。代理人的資格手續審查一般由案件承辦法官或者合議庭、或者書記員來審核,通常由案件承辦法官審核。對於不具備代理資格的,不得以律師、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案件,以公民身份代理的,要符合公民代理的相關規定。

6.證人楊某、鬱某的證言,分別證明二人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財務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王某甲等人在領導審批過的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上有變更領款人的情況和添加領款人的情況。因為變更和添加領款人要經過院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庭長都沒有最終審批權。經向審監庭庭長卞某打電話再次確認,卞某說已經彙報過不要重批了,案卷裡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手續齊全,可以付款。既然庭長說有特別授權委託書在案卷中,就把支付憑證開具給代理人。像這樣在院長或分管院長籤批之後再變更和添加領款人的,審監庭的人絕大多數都是這麼做的。對於實際領款人與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上不相符或拿著授權委託書的,財務人員不予出具財政授權支付憑證,會向案件的承辦人或庭長打電話要求重新辦理執行款劃款通知書,他們說重新審批太麻煩並在通知書上簽字後,財務才出具財政授權支付憑證給第三人,這部分人多為代理律師。

7.證人徐某甲、趙某、徐某乙(系趙某的丈夫)、李某乙、孫某飛的證言及書證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卷宗(2010亭民初字第1779號、2010亭民初字第3212號、2010亭民初字第3211號)複印件,證明徐某甲、趙某、李某乙分別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賈某主動聯繫其幫助處理事故的情況。卷宗材料證明上述案件代理人均為蔡某,其中徐某甲、趙某、李某乙被鑑定為十級傷殘。

8.證人陳某甲、袁某的證言,證明二人分別因交通事故找交警處理時,處理事故的交警幫助介紹聯繫蔡某代理事故處理,本人沒有去過法院,更不知道法院處理的事情。經辨認亭湖法院相關案件相關,知道了賠償數額,遠遠低於其收到的賠償款情況。

9.證人賈某的證言,證明了其聯繫孫某飛等人由蔡某代理交通事故處理的情況。

10.書證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執行款劃款通知書證明了在領導籤批後的劃款通知書上由王某甲署名,承辦人為卞某、張某,添加“蔡某”為領款人的通知書共16份,涉及金額100餘萬元。

11.書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證明了執行款物的審批發放等執行程序。

12.書證鹽城市司法局及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蔡某於2007年7月20日申請辦理律師助理證(所在律師事務所:某),助理證有效期兩年,持有該證的律師助理允許從事律師輔助性工作,不得單獨辦理律師業務。蔡某於2000年12月至2013年左右任職於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助理等輔助性工作,不能獨立辦理各類案件。

二、詐騙事實

2012年11月8日,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左腿膝關節受傷,經與被告人周某聯繫尋求幫助後,被告人周某將劉某交通事故案件介紹給被告人蔡某代理。被告人蔡某與劉某約定給付劉某賠償款3萬元,通過訴訟賠付的其餘款項則歸被告人蔡某所得。被告人蔡某明知劉某的傷情達不到十級傷殘標準,為獲取更多的事故賠償款,仍授意被告人周某出具虛假的磁共振檢查報告,誇大病情,並要求劉某在傷殘鑑定活體檢査時偽裝傷情嚴重。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劉某的傷情不夠傷殘的情況下,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要求將磁共振報告進行偽造修改,增加劉某的傷情症狀,造成受傷嚴重的假象,並將核磁共振報告交給被告人蔡某用於鑑定使用。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受理鑑定業務後,被告人蔡某又授意劉某在法醫身體檢查時故意誇大傷情,基於偽造的磁共振檢査報告以及偽裝的身體檢查結果,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出具了劉某左膝部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鑑定意見。被告人蔡某將偽造的磁共振檢査報告及通過虛假手段騙取的傷殘鑑定意見在其代理的該案訴訟中使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釆納了上述傷殘及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和營養期限的鑑定意見,於2014年11月4日判決中國人保鹽城公司賠償劉某醫療費1730元、傷殘費用90547元(包括殘疾賠償金65076元、誤工費13371元、護理費6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財物損失費用430元,合計92707元。保險公司按照法院判決數額賠付後,被告人蔡某支付劉某賠償款37000元、分給被告人周某15000元,餘款均被其個人佔有。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決定,對被告人蔡某以濫用職權罪、行賄罪於2016年11月16日立案偵查後,將被告人蔡某傳喚到案。被告人蔡某到案後供述了相關行賄行為及在訴訟過程中偽造證據獲取傷殘賠償等事實,辦案機關又對周某以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與蔡某構成共犯)於2017年3月22日補充立案偵查,於2017年3月30日將被告人周某傳喚到案,周某到案後供述了與蔡某偽造證據及獲取利益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並經法庭組織質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劉某交通事故案件由周某介紹給其,劉某是2012年11月出的交通事故,腿部(膝關節)受傷,周某讓其到他迎賓醫院辦公室,介紹了劉某的病例資料包括檢查的片子給其查看,其看後認為劉某腿部受傷不夠傷殘標準,通過操作可以做成傷殘,其告訴周某讓劉某檢查並鑑定。後周某帶劉某到其位於鹽城文化宮的辦公室見面,其告訴劉某說“你腿部的傷按照常規根本不夠傷殘等級,如果定不到傷殘只能賠幾千塊錢,如果定到傷殘能賠七八萬塊錢”,他同意其代理他的案件,並商定如做成傷殘,則給劉某三萬元。其要求劉某在進行司法鑑定時,腿不能伸直、活動度要受限一點,周某始終在場。

又過一段時間,其通知劉某到其辦公室,安排劉某找周某到迎賓醫院複查,讓周某把檢查報告寫的重一些,但要以開始受傷的傷情為基礎,這樣才能評定傷殘。

其在劉某離開後就給周某打電話,讓周帶劉某複查拍片,檢查報告要以事故開始發生時的傷情為基礎,並將傷情寫重一些。兩三天後,周某帶劉某在迎賓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當天周某把假報告的內容讀給其聽,問其是否可以,其認可。後劉某將這份假的磁共振報告單和磁共振片子交給其。經辨認調取的亭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一審卷宗案號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號卷宗中的第24頁是周某造假的檢查報告單。

申請司法鑑定後,亭湖區法院隨機選擇了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鑑定地點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鹽城聯繫點(借用其租賃的辦公室),鑑定法醫是吉某。為了達到劉某十級傷殘的鑑定結果,其向吉某提出要給劉某鑑定為十級傷殘,吉某也同意。其將門診病歷、CT片(包括磁共振片子)和報告(包括周某幫助偽造的假檢查報告單)、身份證複印件等鑑定材料提供給負責鑑定的吉某,讓其幫忙確定傷殘,但沒有把劉某的真實病情及周某進行造假的情況告訴吉某。在對劉某進行活體檢查的當天,其把劉某喊到辦公室,告訴他檢查時腿彎曲幅度要小一點,不能伸直,如果法醫掰腿進行檢查的時候時要喊疼。經鑑定報告劉某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法庭最終採信這份鑑定結果,以判決結案。通過訴訟判決,按照十級傷殘的標準賠的,其也多掙了錢。如果不能鑑定為十級傷殘,賠償就會少得多,其就會不掙錢或者虧錢。其給了周某15000元。

被告人蔡某當庭供述了劉某案件由其委託律師秦某代為出庭,其他涉及鑑定、訴訟的事情均由其處理,並安排劉某辦理銀行卡,將銀行卡交其持有,掌握該銀行卡密碼,經法院判決的賠付款由保險公司轉入劉某銀行卡後,由其予以轉出並支配資金的情況。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左某受傷,他在受傷後幾個月,到其工作的迎賓醫院辦公室找其幫忙處理,其看了他的檢查報告、片子等,報告顯示有平臺骨折,其把劉某案件介紹給蔡某。然後,其和蔡某一起到劉某家裡去過,也陪著劉某去過蔡某辦公室。蔡某主要給劉某說他可以操作成傷殘,弄成傷殘能多賠錢,劉某就答應讓蔡某代理。蔡某還說讓劉某傷殘鑑定檢查時假裝病情,裝作腿疼之類的內容。

因做傷殘鑑定需要門診病歷,片子、出院小結、檢查報告。劉某發生事故時拍了CT片子,後來在傷殘鑑定之前,蔡某給其打電話讓劉某過來找其,其帶劉某在迎賓醫院做了磁共振,磁共振報告出來後,顯示劉某的病好了,蔡某認為根據這個重新拍的報告根本不能定傷殘,所以蔡某讓其在這個重新拍的報告上修改,但要以發生事故時的那份CT報告單內容為基礎,病情要描寫的比事故發生時的CT報告重,越嚴重越容易評定為傷殘。其讓放射科醫生在這次真實的磁共振報告的基礎上添加、修改,並給蔡某說了,他同意。其就把這個假報告還有磁共振片子交給劉某,劉某交給了蔡某。經其辨認調取的“亭湖區法院劉某卷宗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第24頁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內容:……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3、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診斷醫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該報告其是偽造的報告,“周步高”的名字是其自己寫的,迎賓醫院有沒有周步高這個人記不清。真正報告是沒有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這些內容。

經辨認從鹽城迎賓醫院調取的“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內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變。右下方蓋有鹽城正大醫院醫療專用章並註明‘情況屬實’、姓名為劉某的報告單”是劉某出事故後,在傷殘鑑定之前在迎賓醫院拍的原始真實磁共振報告單。經辨認從亭湖區法院調取的“劉某卷宗2014年亭伍初字第0369劉某於2012年11月9日在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報告單下面內容是CT提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且累及關節面,關節腔積液,宜複查”,該檢查報告單,就是劉某開始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報告單。

姓名為劉某MRI號均為03427號的兩份磁共振報告單內容區別是,寫有三個印象的假報告病情比較重,真報告上在印象中沒有“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假報告上將原來的“左某內外側半月板形態尚可”改為“左某內側半月板形態不規則”,將真報告上的“滑膜囊及關節腔未見明顯積液徵象”改為“滑膜囊及關節腔見積液徵象”。將原來報告上的“左某內外側半月板形態尚可”改為“左某內側半月板形態不規則”是為了得出“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結論做鋪墊;把真報告上的“滑膜囊及關節腔未見明顯積液徵象”改為“滑膜囊及關節腔見積液徵象”是為了得出“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做鋪墊,同時蔡某讓其以劉某受傷時的情況為基礎加重來寫,因為11月9日劉某的CT報告上有關節腔積液,所以就在假報告上加了這個內容。是其讓放射科醫生按其所述的具體變動內容在放射科電腦上進行修改。放射科醫生的名字其想不起來。蔡某讓其在發生事故時那個CT報告上寫的加重些,其在醫院工作很多年,懂得這方面內容,其就讓放射科醫生以向其出示的卷宗中的報告(2013年8月3日拍的磁共振報告)為模板,進行添加和修改。蔡某讓其弄假的報告單,並讓把病情寫重一些,便於定殘能多拿錢。

經辨認,從亭湖區法院調取的“劉某卷宗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號第18、19、20、21頁,主要內容是劉某的門診病歷,第31頁主要內容是劉某在迎賓醫院的“診斷證明”,是其讓骨科醫生周桂鬆醫生將病例結果及診斷證明,以便與其所寫核磁共振假報告書寫一致,為了完善材料做鑑定。

其給蔡某幫忙,蔡某給其5000塊錢,是其幫他做好假報告之後,具體什麼時間給的錢其記不清楚,應該是事情處理結束以後給的。其做好假報告之後,劉某還給其10000元。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8日晚上11點左右,其騎著二輪摩托車在鹽城人民南路和東進路交叉口和一個小轎車發生碰撞,腿部受傷,經送醫院檢查治療後家裡靜養。其想請律師處理事故,打電話聯繫周某(鹽城迎賓醫院的會計,四十多歲,自己在浴池搓背服務的顧客),說自己出交通事故受傷,讓他幫忙請個律師。幾天後,周某和律師蔡某兩人到其家中,他們看了其傷情,蔡某說幫其處理,到時給其三萬元,什麼都包括了,剩下的錢都是他的,讓其配合檢查等,沒告訴其這個案子能賠多少錢。其也沒問怎麼處理,以及具體能賠償多少錢,自己也不懂傷殘能賠多少錢,沒傷殘能賠多少錢。當時沒簽代理協議,只簽了授權委託書。經辨認從亭湖區法院調取的“案號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號第13頁授權委託書”是蔡某讓其簽字。

從蔡某到其家中至2014年判決下來這段時間,蔡某通知其到醫院檢查好幾次,2013年在迎賓醫院做的磁共振,當時見到周某,周帶其到拍核磁共振的地點,因為當時自己沒帶夠錢,周某給其墊付了做磁共振的錢,而後到了蔡某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隔壁的鑑定中心進行了檢查、鑑定。蔡某在裡面的房間辦公,鑑定中心在外面的房間辦公。鑑定檢查前,蔡某讓其配合法醫檢查,腿彎曲幅度不能大,不要正常彎曲,法醫檢查時候要喊疼。其和蔡某一起到鑑定中心,蔡某帶著其在迎賓醫院、鹽城第一人民醫院的片子、報告過去,在鑑定中心沒再拍片子。鑑定中心一個姓吉的男醫生查看受傷的部位,按壓受傷腿部,讓其把腿進行彎曲,當時腿也伸不直,實際上儘量按照蔡某的安排去做,他說過鑑定時腿不要伸直。鑑定醫生未給其說夠不夠傷殘,在鑑定結果出來以後蔡某告訴其構成十級傷殘,說沒有傷殘的話,賠償更少,其拿不到3萬塊錢。

蔡某在2012年給其10000元,2013年給10000元,2014年判決之前給10000元。其到亭湖區法院伍佑法庭參加了一次審理,和其一起開庭的律師叫秦某,不是蔡某。其沒見過判決書,判決後蔡某給其說過判多少錢。在判決結果出來之前蔡某就給其說過,如果判多的話,就多給其一萬。大概是2014年判決,判決之後蔡某告訴其賠償了九萬多,他給其5000元,其又跟他要了2000元,其一共得了37000元。自己因事故花了醫藥費和治療費2000多元,這37000元包括其花費的2000多元。如果知道能判九萬多,只給三萬多自己肯定不會願意,因為畢竟自己受傷的人,無論如何也應是其拿的多,他拿的少。對蔡某這個人有些氣憤,雖幫其辦了事情,但做的有點過。蔡某還拿10000元讓其帶給周某,其將這10000元給了周某。

其間,蔡某安排其用自己的身份證辦理一張銀行卡,至於辦卡幹什麼用的,他沒講。其讓女兒幫助,辦好銀行卡以後,把銀行卡和密碼都給了蔡某,後來蔡某把銀行卡還給其,但裡面沒有一分錢。

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自2010年以來在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伍佑法庭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經其閱讀查看劉某的卷宗,根據卷宗鑑定意見書認定構成十級傷殘並計算傷殘損失。法官對鑑定意見主要審查鑑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鑑定人員是否有相應的資質等程序性事項,還要看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態度,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就要考慮是否重新鑑定。這個案件保險公司對門診病歷、診療證明、對檢查報告單等沒有異議,但對傷殘等級有異議,其在判決書上進行了論證,因被告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不符合法律關於重新鑑定的規定,就沒有采納被告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判決書上認定劉某“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主要根據卷宗中第24頁的劉某MRI03427號檢查報告單上的內容及其他證據來查明的事實。

5.證人秦某的證言,證明其從2000年左右開始在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做律師至今。蔡某是該所的律師助理。他不能單獨出庭。2014年,蔡某接了一個搓澡工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當事人叫劉某,因為蔡某不能單獨出庭,其幫助出庭,劉某也參加了庭審。其只負責幫蔡某開庭,他給其1000元酬勞。經辨認閱讀查看劉某的卷宗材料複印件,證明授權委託書、申請書、庭審筆錄上均是其簽字,且當事人劉某也簽字了。這個案件是蔡某接的,包括鑑定、賠償、領款這些事情,其均不知情。如知道他在鑑定時做假,也不會幫他出庭。

6.證人吉某的證言,證明其從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退居二線,後在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工作。最近每週都到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前幾年在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鹽城聯繫點工作。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鹽城聯繫點原來設立在鹽城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樓的鑑定辦公室工作,兩年後挪到鹽城文化宮裡面,這個辦公地點是蔡某租的大房子,蔡某在裡面辦公,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鹽城聯繫點在這個大房子外面辦公。蔡某是法律工作者,主要辦理交通事故案件。其在三院辦公期間,蔡某因代理案件找其做鑑定而熟悉。

其鑑定地點借用蔡某的部分辦公室作為辦公地點,他也沒有收過錢。在借用蔡某房子期間,和蔡某之間沒有個人經濟往來,在他代理案件中,給其打招呼讓幫忙定殘的事情肯定存在,這樣他得到的費用會更多。其記得有個搓背的經常找蔡某,印象比較深。他是膝關節損傷,蔡某打過招呼讓其關照幫忙定殘。對於膝關節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要有損傷基礎,同時活動度要進行考慮。損傷基礎要有骨折、半月板損傷、韌帶損傷等才有可能評上殘疾。這個案子有損傷的基礎,其在活動受限度上給予了照顧,具體情況想不起來。在活動受限方面,其肯定測量過他的關節活動度,可能給他的關節功能活動受限度加大了,這樣才評為十級傷殘。我給蔡某說在活動受限度上予以關照了。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就不夠傷殘等級了。這個病人(搓背的)最後被定十級傷殘,是依據標準的十級傷殘中一肢功能喪失百分之十以上這個條款評定的。

經閱讀查看“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內容:……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3、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診斷醫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其當時根據這個報告並結合活動度受限程度進行鑑定,這份報告裡有這三個印象,這個人(現在知道叫劉某)就構成了十級傷殘的基礎,同時還要結合活動受限度,兩者缺一不可。

經閱讀辨認“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內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變。下面蓋有鹽城正大醫院醫療專用章並註明‘情況屬實’姓名為劉某的報告單”,其沒有見過這個報告單。

其當時沒有認真檢查就給寫成左下肢功能喪失(功能受限)百分之十以上,如果認真檢查,可能會發現功能受限達不到百分之十。鑑定時一般不看磁共振片子,看也看不懂。其看了磁共振檢查報告單還有病歷,也沒看磁共振片子。

其見過“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666號內容:……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外側半月板退變。”這個報告單,這份報告和那份有三個印象的磁共振號為03427相比,損傷要輕。其當時給這個人做的鑑定資料(副卷)放在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檔案室了,每份鑑定都留存一份歸檔。

7.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明其於2016年上半年到鹽城正大醫院(原迎賓醫院)任放射科主任,此前在鹽城第三人民醫院放射科工作,磁共振屬於放射科業務。按照規定和行規,書寫磁共振報告單的人和審查報告的人都要分別簽字,審核人是寫報告的上級醫師,也就是說需要兩個人簽字。

經辨認“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內容……印象左某半月板退變。下面蓋有鹽城正大醫院醫療專用章並註明‘情況屬實’、姓名為劉某的報告單”,並在該單位查詢後,確認蓋章的這個報告在該院放射科能查到,是根據實際病情寫的原始報告,報告生成後保存在放射科磁共振室的電腦裡。同時根據其經驗,後面的蓋“鹽城正大醫院醫療專用章”的報告病情輕,另一份報告病情重。寫三個印象的這份報告比較重,其中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結合在一起,就應該能構成十級傷殘。如果僅有左某半月板退變,就不會構成傷殘,經其詳細閱看認為有“三個印象”的這份報告描寫的左某內側半月板形態不規則,就是為了得出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這個結論。

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劉某的這次磁共振的片子沒有了,因為磁共振的存儲空間有限,每份片子佔用空間比較大,當片子達到一定數量後,後面生成的片子就把前面的老片子擠掉。之所以能找到2013年劉某的磁共振報告是因為磁共振報告單佔用空間比較小,而且單獨保存在放射科的磁共振室的電腦裡。

經辨認關於劉某的“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666號內容:…….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外側半月板退變。”報告在其醫院放射科裡也能找到,但片子找不到。

8.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於2012年底從新日月房地產公司到現在的正大醫院(原名鹽城迎賓醫院)工作,任財務科負責人,2017年被任命為正大醫院副院長。2014年上半年,原鹽城迎賓醫院被收購,當年醫院名稱改為正大醫院,原來老闆叫張慧君,現在醫院院長叫張嶔。

周步高曾是醫院門診醫生,現有70多歲,外地人,已離開醫院。從工資憑證上看,他最晚於2013年7月份離開醫院,2013年8月份工資單中就沒有這個人,說明2013年7月份已經離開,不可能在2013年8月份出具“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報告內容: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3、左某關節腔少量積液。診斷醫生周步高2013年8月3日”這個報告上簽字,而且他不是放射科主任,也不能在磁共振報告單上簽字。

9.書證鹽城正大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鹽城正大醫院原為鹽城迎賓外科醫院,2012年11月22日更名為鹽城迎賓醫院,2014年6月27日更名為鹽城正大醫院。因鹽城迎賓醫院於2014年3月被收購後,無法查找到劉某於2012年至2013年在該院就診的部分病歷資料。

10.書證鹽城市正大醫院於2016年12月26日提供的提取於該院放射科電腦裡的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關於劉某的檢查報告兩份,其中MRI號03427號內容:“MRI所見:原左脛骨平臺骨折複查,脛骨上端見異常信號,IRFSE信號稍高;左某內、外側半月板形態尚可,信號升高。前後交叉韌帶及側副韌帶未見明顯異常。滑膜囊及關節腔未見明顯積液徵象。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異常印象:左某半月板退變”;MRI號03666號內容:“MRI所見:原左脛骨骨折複查,脛骨上端左側見異常信號,IRFSE信號稍高;左某內、外側半月板形態尚可,信號稍高。前後交叉韌帶及側副韌帶未見明顯異常。滑膜囊及關節腔未見明顯積液徵象。原骨折線模糊,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異常(與原片比較變化不大)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外側半月板退變”。

11.書證,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年亭伍民初字第0369號民事訴訟卷宗複印件,證明了原告劉某訴被告王虹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訴訟程序、案件處理等情況,其中原告劉某的代理人為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秦某實際為蔡某。

卷宗關於江蘇省鹽城迎賓醫院磁共振成像(MRI)檢查報告單(MRI號03427號)關於2013年8月3日劉某的檢查報告內容:“MRI所見:原左脛骨平臺骨折複查,脛骨上端見異常信號,IRFSE信號稍高;左某內、外側半月板形態不規則,信號升高。前後交叉韌帶及側副韌帶未見明顯異常。滑膜囊及關節腔未見明顯積液徵象。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異常。印象:1、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2、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3、左某腔少量積液。診斷醫生周步高”。

卷宗關於劉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期限等經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12月19日鑑定,鑑定意見書(東南司法鑑定中心〔2013〕法臨鹽鑑字第686號)載明:根據其劉某於2012年11月8日事故發生當天的CT片顯示左脛骨骨折、左某積液,及2013年8月3日的MRI片號03427示: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左某腔少量積液。並經體格檢查左某稍腫脹,活動部分受限其活動度為:屈曲85°(右135°)、伸直0°(右0°),鑑定意見為劉某左膝部損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護理人數:住院期間2人;出院後1人),營養期限共計60日。鑑定人吉某、王某丙、高某。

該案判決書,確認了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書(東南司法鑑定中心〔2013〕法臨鹽鑑字第686號)關於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的鑑定意見,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分公司將賠償給付給原告劉某(開戶銀行是:中國農業銀行鹽城新區支行,賬戶信息是戶名劉某,卡號62×××72)醫療費1730元、傷殘費用90547元(包括殘疾賠償金65076元、誤工費13371元、護理費6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財物損失費用430元,合計92707元。

12.書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訴訟交強賠款的賠付記錄,證明了2015年1月8日賠付給劉某(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鹽城新區支行,戶名劉某,卡號62×××72)人民幣92707元。

13.書證,查詢證明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劉某的農業銀行卡,卡號62×××72於2015年1月8日轉入人民幣92707元,2015年1月9日轉出人民幣92707元。

14.鑑定意見,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徐檢技審〔2017〕3號),證明經對南京東南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東南司法鑑定中心〔2013〕法臨鹽鑑字第686號)對劉某左膝部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意見進行審查。鹽城正大醫院(前身為鹽城迎賓醫院)(劉某)MRI存檔記錄,片號為03427號報告結果為左某半月板退變。而鑑定書中2013年8月3日的MRI片號03427報告結果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後改變,左某內側半月板損傷,左某腔少量積液。被鑑定人劉某傷後第二日在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拍攝CT片(片號315017,2012-11-09)閱片顯示:左某在位,所見左股骨下端、左脛腓骨上段、髕骨未見明確股指斷損徵象,局部軟組織結構清晰。故被鑑定人劉某交通事故受傷後沒有左脛骨骨折,不存在傷殘評定基礎。劉某左膝部損傷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15.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了辦案機關經對蔡某住處進行搜查,對其工作日記本等涉案物品進行了扣押。

16.書證,被告人蔡某的工作日記證明了關於其代理劉某案件中的付款情況,及付給周某15000元的記錄等。

公訴機關為佐證該起指控事實,還出具了由被告人蔡某代理的潘璐、王宇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案卷材料等書證、證人孫某的證言,以及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分別關於潘璐、王宇婷的損傷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法醫審查意見。

公訴機關當庭審出示了本案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文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案發以及到案經過、二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證明等綜合性證據,證明了案件的立案、管轄、發破案和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況等。

對於上述證據,被告人蔡某、周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

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對相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可以證明蔡某給卞某報銷費用兩次,系卞某主動提出,應當是索賄行為。經查,被告人蔡某關於為卞某報銷發票有多次供述,其中有的供述為“主動行賄”,有的供述為“卞某讓其報銷發票”或者“卞某讓其到飯店結賬,其給了卞某現金”;但卞某對於其主動讓蔡某報銷發票的情節則沒有供述,而是證明蔡某主動提出“為其解決去南京辦事的支出”、主動要求“結算其母親住房更換窗戶的費用”,以及“庭內加班遇到蔡某經過,庭內有人提議加班讓蔡某請吃飯,蔡某答應,蔡某結算了當晚庭內加班吃飯費用2000元”,故辯護人的質證意見並無充分證據證明。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退繳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

庭審中,法庭就被告人蔡某、周某通過偽造證據的方式獲取虛假的傷殘鑑定,並通過訴訟非法獲取賠償款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詐騙罪引導控辯雙方發表意見。公訴人及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且客觀上在訴訟活動中使用偽造證據,實現了非法佔有財產的行為均不持異議,公訴人堅持公訴機關的指控內容,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認為法院不能改變公訴機關指控意見,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亦同意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並認為即使蔡某屬於偽造證據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詐騙罪,被告人周某的行為仍屬於幫助偽造證據犯罪行為。

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根據法律規定,本院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及本案的定罪量刑等問題,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於被告人蔡某為卞某報銷發票兩次是否屬於被索取賄賂,應否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問題。

經查,關於被告人蔡某的行賄數額,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與相關受賄人員即卞某、王某甲、張某的證詞不盡相同,公訴機關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了指控數額,除被告人蔡某以報銷發票的名義先後兩次給予卞某人民幣每次2000元,計4000元的事實外,控辯雙方就其他行賄事實無異議。如前所述,關於被告人蔡某為卞某報銷發票兩次屬於索取賄賂情形,僅有被告人蔡某供述,且其供述不一致,“其主動行賄”及“被索要賄賂”的供述情節兼而有之,關於認定此節屬索賄的事實,除被告人不一致的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按照司法解釋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被告人蔡某因其沒有律師資格,作為律師助理,按照律師行業規範的規定不能獨立代理案件,也不能獨立參與庭審、法庭調解,在變更領款人、領取執行款等方面都要受到限制而不能獨立進行,其給予多名法院工作人員錢財,是為了得到亭湖法院負責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監庭法官、書記員的幫助,從而不按照規定審核其代理資格,讓其獨立進行代理活動,並對其代理的案件予以關照,且在案款領取時違反規定添加其為領款人,給其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以便其獲取更多利益,這種利益當屬不正當利益範疇。退言之,即使如辯護人觀點按照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認定其為卞某報銷的4000元發票為索賄,而被告人蔡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賄賂司法工作人員,且其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其行賄行為依然成立。因此,辯護人認為應當從其行賄犯罪數額中扣除該4000元的辯護意見,既缺乏事實依據,又違反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採納。

二、關於被告人蔡某、周某偽造證據、騙取傷殘鑑定,並通過訴訟非法獲取殘疾金等傷殘賠償款項的行為如何定性及二被告人罪責問題。

本案被告人蔡某在得知劉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明知劉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傷達不到傷殘評定標準,為了獲取更多賠償款項,並以買斷方式進行風險代理,而後授意周某共同偽造MRI診斷報告,要求劉某在法醫鑑定檢查時隱瞞真實情況,誇大傷情從而騙取了十級傷殘的鑑定意見,並在訴訟中使用虛假的證據和騙取的鑑定意見,利用合法的民事程序獲取了殘疾賠償金65076元及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多項傷殘賠償。其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產,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二人非法佔有的財產不包括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多項傷殘賠償項目,僅殘疾賠償金65076元一項,就超過了江蘇省關於詐騙犯罪數額巨大的60000元起點標準,數額巨大的詐騙罪法定刑與公訴機關指控之幫助偽造證據罪法定刑相比較,前者顯然屬於重罪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訂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或者貪汙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訂前刑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人蔡某與他人共同偽造證據、虛構本不存在的傷殘事實,並借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非法佔有財產且數額巨大的行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詐騙犯罪構成要件,按照罪刑法定、罰當其罪的原則要求,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的幫助偽造證據罪僅關注了被告人在訴訟中偽造證據這一客觀方面的手段方法行為,而忽略了被告人利用在訴訟中偽造證據以實現非法佔有財產的主觀故意和目的結果,不能反映罪行全貌及危害結果,既有違於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理論,也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違反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屬於定罪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糾正。

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認為法院只能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作出裁判,發現遺漏罪行應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或補充起訴,不能變更公訴機關起訴的指控意見,案件審理過程中又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於2002年10月“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的規定對被告人蔡某的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書面辯護觀點。經查認為,“不告不理”是現代訴訟的基本規則,以體現審判的獨立性、中立性、被動性,這一原則要求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自訴案件等親告犯罪沒有當事人的告訴不能啟動審判程序,而對於公訴案件則不能就起訴書指控以外的人和事主動追究犯罪,即使在審判中發現指控之外有遺漏犯罪的人或事,也不能在沒有起訴的情況下徑行判決,只能建議檢察機關查清事實後補充起訴或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和“控審分離”的原則。正如本案中涉及的由蔡某代理的潘璐、王宇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兩件案件,存在與本起指控事實可能類似的情形,公訴機關雖然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但沒有作為指控事實,本院則未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針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經庭審查證屬實後,根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衡量犯罪“罪質”的輕重,如何確定罪名,以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則屬於法律適用範疇,這既是法官依法裁判的應有之義,也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並不違背“不告不理”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故法院根據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變更罪名於法有據,而辯護人認為法院不能變更指控罪名的意見則於法不合,不能成立。

現實世界豐富多彩,司法實踐也繽紛多樣,詐騙犯罪作為常見多發犯罪,其犯罪手段、方法更是各式各樣、不一而足,通過虛假訴訟非法佔有他人財產,顯然也是詐騙犯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之一,這種行為既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作為被侵害的複雜客體,司法評判時均不可偏廢,如果僅僅評價這種行為對法院審判活動的侵害,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量刑,而對通過虛假訴訟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給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不依法懲治並追繳違法所得,勢將放縱犯罪,也不利於維護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以致罰不當罪,因此應該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刑法理論,根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及立法原意正確適用法律,才能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述各節已經詳細表述了被告人蔡某與他人共同偽造證據,借用民事訴訟程序達到非法佔有財產的事實及證據,論證了該起事實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的理由。

辯護人認為該事實不宜以詐騙罪定罪的觀點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覆並未廢止,不能否認該答覆作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具有司法解釋性文件指導下級工作的效力,但該答覆出臺後,全國各地已有不少生效判例對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按照詐騙罪追究了刑事責任,社會反映良好,理論界普遍認同,且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併為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15年10月29日討論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所採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覆,屬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部門就下級機關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而予以答覆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最高司法機關,按照法定授權,依照法定程序,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就《刑法修正案(九)》在適用過程中對其時間效力等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對於司法工作具有當然的約束力。從創制主體的等級性、制定程序的完備性、解釋效力的普遍性等方面分析,其法律位階顯然高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部門的答覆性文件,司法實踐中自當適用法律位階及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釋,故辯護人的該辯護觀點依據不全面、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詐騙罪的規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認為即使本案另一被告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周某僅僅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仍然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即幫助偽造證據罪,也不能構成詐騙罪的觀點,經查,被告人周某將劉某交通事故案件介紹給被告人蔡某代理後,被告人周某在蔡某明確告知其“劉某達不到傷殘等級,但可以操作成傷殘,弄成傷殘就能多賠錢”的意見後,仍按照被告人蔡某的授意,利用其在醫院工作的便利條件,偽造了核磁共振(MRI)診斷報告,對騙取十級傷殘的司法鑑定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進而騙取傷殘賠償款,其與被告人蔡某具有利用民事訴訟程序非法佔有財產的共同故意,實施了偽造證據,虛構事實進行訴訟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且其通過虛假訴訟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實現了非法佔有財產的目的,故對其應當以詐騙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採納。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偽造證據,對於詐騙目的的實現起到了幫助作用,結合犯意提起、及在整個犯罪環節中的行為表現,當屬次要、輔助作用,依法可以認定為從犯。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的意見符合本案實際,依法予以採納。

在追求案件實體公正的同時,法庭也兼顧了程序正義,本庭要求控辯雙方就二被告人在訴訟中使用偽造證據,利用訴訟方式非法佔有財產的行為性質、涉及罪名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對於被告人蔡某與他人共同在訴訟活動中偽造證據,騙取傷殘鑑定意見而非法佔有財產的事實均無異議。基於工作職責要求,公訴人當庭不能改變檢察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辯護人的職責是提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意見,不會發表有可能增加被告人罪責的觀點。法庭因此就事實證據認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以及如何適用進行了辯法析理、引導釋明,努力做到“判決結果形成於法庭”,切實體現“以庭審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改革的要求。本案程序公正還體現在切實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辯護意見涉及的相關事實證據的複核等多方面,本院依法辦理了指定管轄、案件延期審理等法定程序。本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周某未委託辯護人,卻在法庭通知開庭的前一天才臨時委託辯護人,其辯護人收到起訴書未到十天,儘管辯護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並當庭表示放棄閱卷及開庭準備時間,請求法庭按原定時間開庭,法庭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十天後開庭,是法律的剛性規定,不能因辯護人主動放棄而有悖於法律規定。依法給予辯護人閱卷準備時間,才能保證其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故應延期開庭;辯護人又當庭表示被告人周某可以不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出庭,而按照法庭確定的時間立即開庭,為了防止因開庭時間問題影響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法庭決定即使被告人周某不再委託辯護人,庭審亦延期至十天後再行開庭,從而切實保證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避免出現審判程序瑕疵。

三、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蔡某主動供述偽造證據、非法佔有財產的行為能否成立自首問題。

經查,辦案機關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對蔡某以濫用職權罪、行賄罪立案偵查,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這一意見後,法庭建議公訴機關提供偵查機關就被告人蔡某到案情況及掌握相關罪行線索的詳細說明,偵查機關提供了具體的案發及發破案經過,可以證明立案當時並不掌握蔡某偽造證據、利用訴訟非法獲取財產的事實,被告人蔡某被傳喚到案後主動供述了與他人在訴訟中偽造證據、騙取傷殘鑑定及非法佔有財產的事實,該情節符合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以自首論。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員給予財物,行賄數額合計人民幣30000餘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蔡某、周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證據、虛構事實的方法,利用合法的民事訴訟程序,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並非法佔有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犯有數罪,應予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但其中指控的幫助偽造證據罪罪名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其從犯的具體地位、作用和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所犯行賄罪行,被告人周某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坦白;且被告人蔡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並不掌握的詐騙犯罪事實,其所犯詐騙罪當以自首論,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蔡某作為從事律師助理工作的人員,不能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違反規定代理案件,又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系共同犯罪的從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根據社區矯正機構的考察意見,可以認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訴訟程序,保護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本案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結合前述評判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依法繼續追繳被告人蔡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707元;被告人周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四、辦案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蔡某記錄本予以沒收,作為證據附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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