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可以並行審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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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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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主體與民事借款合同主體並非同一,非屬 “同一事實”同時涉及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法院應繼續審理民間借貸案件。

二、民間借貸案件事實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刑事案件影響民事案件處理的因素消除時,恢復審理。

案情簡介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義向多次韋曉借款共計約2.7億元,借條上均加蓋公司印章。韋曉依約將款項轉入徐谷生個人賬戶,徐谷生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二、韋曉向江西高院起訴請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7億元。

三、晟元公司於2014年10月9日,向金華公安報案,稱徐谷生利用其分公司賬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構成職務侵佔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金華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稱徐谷生涉嫌集資詐騙的犯罪行為與韋曉訴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屬同一法律事實,要求江西高院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江西高院認為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未重合,可以“刑民並行”,對金華公安移送審查的申請未予准許,並作出一審判決。

五、晟元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影響案件走向的基礎事實有待刑事案件作出認定,認定原審事實不清,裁定發回重審。

六、因徐谷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未審結,江西高院裁定中止審理。後徐谷生刑事犯罪案件審結,法院即恢復審理。江西高院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徐谷生返還韋曉借款本息,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晟元公司對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七、韋曉上訴至最高法院認為合同並非無效,請求依其訴請裁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認為一審違反法定程序,請求駁回韋曉對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最高法院認定原審程序並無不當,駁回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訴請求;同時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判決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返還2.7億元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江西高院一審認為,晟元江西分公司為借款合同當事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是其負責人徐谷生,本案的民事借款行為與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主體並不是完全“同一”,因而,本案繼續審理。

同時,徐谷生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影響著韋曉與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間借款合同的處理,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裁定將本案中止訴訟。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經二審審結後,影響民事案件處理的因素已經消除,故恢復審理。最高法院二審認為,一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經驗總結


關於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後民”還是“刑民並立”的問題。

一、民間借貸案件與非法集資類犯罪交叉時的處理方式。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借款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或檢察機關,通過刑事程序解決,為“先刑後民”。若借款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雖有關聯但並非同一事實時,法院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刑民並行”。

2.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時應注意,該條僅針對民間借貸民事糾紛與集資詐騙類經濟犯罪交叉的案件審理。“非法集資犯罪”並非刑法上獨立的罪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成立非法集資類犯罪必須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等四個特徵。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的罪名共有七個,包括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及非法經營罪。

3.由上可知,同一事實涉及民間借貸糾紛、非法集資類犯罪的,通過刑事程序解決;反之,非屬同一事實的,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並行處理。因而,“同一事實”的認定即為關鍵。“同一性”的認定可圍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把握(詳見本文“相關規定”部分《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的有關內容)

二、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案件事實以刑事案件(注意此處不限於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審理尚未終結時,中止審理;刑事訴訟二審審結,影響民事案件處理的因素消除的,恢復審理。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的論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由此可見,同一行為在法律上同時涉及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並不相互排斥,單位的民事責任與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並存在民法和刑法中沒有實質衝突。更何況,本案的借款關係從形式上看,發生在韋曉與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間,晟元江西分公司並沒有被追究為單位犯罪,也即本案的民事借款行為與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主體並不是完全“同一”。在同一行為法律責任中,單位的民事責任與單位下屬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分離,同時因不同的法律規範被追究在法律體系中並不矛盾,允許同時存在。

但由於在借款行為發生時,徐谷生擔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負責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浙江省金華市司法機關追究一、二審刑事審判程序之中,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影響著韋曉與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間借款合同的處理。因此,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之規定,於2016年5月6日裁定將本案中止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經二審審結後,影響民事案件處理的因素已經消除,故該院據此恢復審理,同樣符合法律規定。

案件來源


韋曉、晟元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09號]

延伸閱讀


一、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承擔著不同的職能,因而,法院審理民刑交叉案件時,分開審理是原則。

1.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不應中止審理。

案例一: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二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總第181期)法院認為:“原告吳國軍根據借款協議給被告陳曉富200萬元後,其對陳曉富的債權即告成立。至於陳曉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於兩個法律關係,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起訴以及法院判決構成刑事犯罪,並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於民商事審判的範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判定一個合同的效力問題,應從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慮,從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考察,即:1.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個的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有達到一定量後才發生質變,構成犯罪,即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為應該有效。鑑於此,法院受理、審理可以“刑民並行”。“先刑後民原則”並非法定原則,任何一部法律並未對這一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實行“先刑後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即“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後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刑民並行”審理。先刑後民並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而只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據此,對於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應該中止審理的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明確,被告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願為陳曉富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二:陳珍香、施小楊與李濟飛、姚冬花、景德鎮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210號]法院認為:“關於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陳珍香、施小楊上訴主張,由於景德鎮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於2014年7月29日對陳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其後公安部門在查封、扣押的資料中又發現了陳珍香向李濟飛還款的新憑證,該憑證證明的是原審判決雙方已確認的還款金額之外的還款事實,這說明本案事實未查清,而且還未窮盡所有資料,故根據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院認為,雖然景德鎮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於2014年7月29日對陳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本案出借人李濟飛也曾配合公安部門對於其與陳珍香、施小楊、景德鎮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借貸事宜進行過詢問調查,但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濟飛與陳珍香、施小楊、景德鎮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犯罪,且本案證據比較充分,當事人陳述基本一致,案件事實可以較為清楚地查明,無需以陳珍香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陳珍香、施小楊上訴提出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應中止審理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民事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應分開審理。

案例三: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個是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其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依據案外人李旗、楊一、黃建、崔楊與大連穀物公司、光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借款合同》及該四人分別與光德公司、大連穀物公司、俸旗公司簽訂的《欠款確認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通過債權轉讓而形成;擔保法律關係是通過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形成,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債權人、質權人俸旗公司及債務人、出質人大連穀物公司。另一個是動產質押監管法律關係,合同依據是《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合同主體為委託人俸旗公司及受託人遼寧儲運公司。本案審理的主要法律關係是俸旗公司與遼寧儲運公司基於《動產質押監管協議》而形成的合同關係。俸旗公司作為委託方,遼寧儲運公司作為受託方,雙方之間的動產監管法律關係與俸旗公司和大連穀物公司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不僅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而且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因此,大連穀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於借款及擔保事實涉嫌經濟犯罪與本案審理的動產質押監管合同關係並無同一性,本案作為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遼寧儲運公司關於本案因大連穀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案例四:李拉柱、王文明企業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5號]法院認為:“李拉柱在二審中提出原審受理本案及未予中止審理有違法律規定,其理由是李拉柱因非法集資已涉嫌犯罪,應作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也應中止審理。經查,陝西省神木市公安局雖確實出具情況說明,李拉柱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情形,但該情況說明僅載明的是李拉柱的供述,並未對李拉柱向王文明的有關借款作出明確認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的規定,李拉柱即使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也與本案非同一事實,故原審審理雙方的民間借貸關係,並無不當,李拉柱上訴稱一審審理程序違法無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法集資犯罪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及犯罪、以犯罪為目的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交由刑事程序解決。

案例五:孫在和、桑君德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07號]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因發現劉銀山、黃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將相關材料移送至壽光市公安局,壽光市公安局也對劉銀山、黃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立案偵查,孫在和亦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前,孫在和的實際損失不能明確,且刑事訴訟程序對本案及相關係列案件民事權益爭議的影響有待進一步確定,故一審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的情形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孫在和的起訴並無不當。

本案刑民交叉問題採用先刑後民的方式處理,但並不意味著孫在和因此喪失對其他未涉嫌犯罪被申請人主張擔保等相關責任的權利。若刑事案件處理完畢,孫在和仍有債權未得清償,可依據相應法律再向擔保人等主張權利。”

案例六:周祥、王群與建湖縣中醫院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民終字第00699號]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中,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公安局向原審法院發函稱,富建集團單獨或以其下屬子公司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該局已對富建集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其中涉及本案民間借貸糾紛,並說明了建湖縣中醫院與富建集團之間的關聯關係,建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將本案移送該局併案處理。因此,涉案糾紛涉嫌非法集資犯罪,與公安機關正在偵查的富建集團刑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周祥、王群上訴主張建湖縣中醫院與富建集團無關,涉案借款與富建集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無關的上訴理由均缺乏證據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依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周祥、王群關於本案應當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的上訴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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