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生育的女職工,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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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簡介」

最近,上海一位女職工打官司要求社保部門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新聞,在網絡上廣為流傳。該女職工未婚生育後向社保部門申領生育保險待遇,但由於系未婚生育,不符合我國計劃生育規定,未婚媽媽無法提供計劃生育證明,社保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未婚媽媽就此訴至法院,但一、二審均告敗訴,法院駁回其要求社保部門給予生育保險待遇的請求。

「爭議觀點」

關於未婚生育的女職工是否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裁判觀點相反,筆者節選兩則案例說明如下:

一種觀點認為,未婚生育因不符合計劃生育規定,不應享受相應生育津貼等保險待遇。在(2018)滬03行終786號一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本市實際,制定《生育保險辦法》,屬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有效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從業或者失業生育婦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又規定,只有計劃內生育的婦女才有權利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且申請時需提供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本案中,上訴人未婚生育一子,金楊街道作為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對上訴人作出《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未出具上訴人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且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屬於計劃內生育。市社保中心依據《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申領條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未婚生育不影響女職工申領生育保險待遇。在(2019)內01行終17號一案中,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下位法應在上位法內容範圍內作出規定,不應增設或限縮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即只要按規定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就可在生育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作為地方規範性文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衝突時,本案不應予以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要雲傑所在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無論其生育行為是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劃生育政策,均應在生育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和林社保局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筆者分析」

在《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中,立法者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從該條文的字面表述看,似乎只要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女職工就可在生育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是否屬於未婚生育在所不問。但是,許多地方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違反計劃生育的女職工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在本地區,《江蘇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費用不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一)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和一次性營養補助;……”

在上述第二個案例中,法院認為地方規範性文件對《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不應增設適用條件,否則就是違反上位法,可以不予適用。而第一個案例中,上海法院並不認為地方政府關於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規定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進而駁回了未婚媽媽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地方規範性文件中將計劃生育設定為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並不違反上位法規定,應當予以遵守。 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因此,地方政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文件明確生育保險的申領條件,是對法律規範的具體化。地方規範性文件中將計劃生育設定為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並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是可以的。

雖然《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但是,我國《憲法》規定了計劃生育國策,《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也明確公民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在理解《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這一規定時,不應簡單從其本身字面意思理解,還應保持與其他法律的立法目的統一進行理解,即公民必須履行計劃生育這項法律義務,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生育的並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如果單獨從《社會保險法》的角度理解,認為未婚生育的職工有權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則無疑是在破壞其他法律的正確實施,這顯然不符合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以上個人觀點,僅供交流討論。

本文作者:三茅人力資源網專欄作家——袁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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