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拒絕參加社保,用人單位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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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周某是橫縣某酒店的一名保安。2017年12月8日,周某在該酒店工作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於2017年12月12日死亡。該酒店支付了周某的醫療費14100元及喪葬費用5000元。周某在該酒店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該酒店亦未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8年1月29日,周某的家屬覃某等四人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周某與該酒店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3月29日,橫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周某與該酒店於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存在勞動關係。後周某的家屬覃某向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請求認定周某上班期間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為工傷。2019年1月24日,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周某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亦不視同工傷。後周某的家屬覃某等四人申請勞動仲裁,請求酒店支付覃某等四人喪葬補助費25160.33元、從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非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2400元/月、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50320.64元。2019年6月10日,橫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橫縣某酒店應於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覃某等四人喪葬補助費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40159.36元,對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該酒店不服仲裁裁決,向橫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不需支付覃某等四人喪葬補助費15079.68元及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40159.36元。理由是:原告曾計劃給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因繳納社會保險費需扣減周某部分工資,故周某拒絕原告為其繳納社保費,不參加社保的責任不在原告,且周某因自然疾病死亡,與其在原告處從事的工作無關,故原告無義務為周某支付仲裁裁決的費用。

【法院裁判】

橫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二)患病、負傷……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自治區勞動廳、財政廳、總工會關於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勞險字〔1995〕23號)第一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由企業發給主辦喪事的單位或死亡親屬本市、縣上一年度職工4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補助費”、第四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除按上述一、二條規定給予定期救濟費外,另發給死亡直系親屬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關於對桂政勞險字〔1995〕23號文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桂政勞險字〔1998〕63號)第一條“關於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發放標準問題……在職職工按本市、縣上一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倍發給”、第五條“關於桂政勞險字〔1995〕23號文件各項待遇支付問題,在職職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單位負責支付;已參加養老保險,並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支付養老金的離退休人員死亡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總工會關於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桂勞社養險字〔2000〕18號)第一條“喪葬補助費……在計算年度內統一按全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第二條“在職職工死亡後,其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在計算年度內統一按全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由企業支付”的規定,周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未參加社會保險,其因病死亡,作為直系親屬,四被告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即喪葬補助費、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原告主張周某自然死亡與工作無關,故原告無義務支付喪葬補助費、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應以2016年度全區職工月平均工資5019.92元為基數,按4個月的標準計發喪葬補助費20079.68元(5019.92元/月×4個月),按8倍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40159.36元(5019.92元×8倍)。周某死亡後,原告已支付被告喪葬費5000元,應予以扣減,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喪葬補助費15079.68元。

另外,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強制性法定義務,不因勞動者放棄而免除。原告以周某拒絕參加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認為責任不在原告方,從而認為不應支付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判決原告橫縣某酒店向被告覃某等四人支付喪葬補助費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40159.36元。

【法官後語】

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保險,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職工都無權隨意處分這一法定義務,即使員工自願與用人單位簽訂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協議,該協議也是無效的,用人單位仍要承擔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此,不論用人單位與員工如何約定,只要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都屬於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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