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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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之後反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

結論綜述

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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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之後反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

結論綜述

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裁判思路

案例一:李培蘭與江陰晟宏化纖紡織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664號]

李培蘭申請再審稱:……(二)晟宏公司應當支付李培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培蘭在工作期間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晟宏公司讓李培蘭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晟宏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晟宏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

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王焱均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339號]

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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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之後反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

結論綜述

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裁判思路

案例一:李培蘭與江陰晟宏化纖紡織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664號]

李培蘭申請再審稱:……(二)晟宏公司應當支付李培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培蘭在工作期間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晟宏公司讓李培蘭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晟宏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晟宏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

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王焱均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339號]

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法律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2009.12.14)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2008年)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1994年)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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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之後反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

結論綜述

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裁判思路

案例一:李培蘭與江陰晟宏化纖紡織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664號]

李培蘭申請再審稱:……(二)晟宏公司應當支付李培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培蘭在工作期間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晟宏公司讓李培蘭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晟宏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晟宏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

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王焱均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339號]

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法律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2009.12.14)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2008年)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1994年)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分析建議

上述江蘇高院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案件,較為類似。均為員工向單位出具了承諾書,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之後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補償金。案例一中,該員工聲稱其在工作期間三次向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公司讓員工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案例二中,本人出具的承諾函,載明放棄社保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兩個案件中,員工無法證明其出具該承諾書系被迫出具,並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認定員工系自願放棄繳納社保,之後反悔單方解除合同、要求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確實存在案例一中,員工所述的情況,單位在員工入職時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否則不予錄用。員工基於找工作的壓力等原因,不得已簽署該類承諾書。但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從公司的角度,建立勞動關係出於雙方自願,如員工不願意簽署承諾書,則可以不來公司上班,公司並未脅迫、乘人之危。因此,即使員工證明了系公司單方要求籤署承諾書,否則不給入職,也很難讓法官認定公司的行為屬於脅迫。

上述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判決,主要依據的江蘇省高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可見,江蘇省對於員工聲明放棄社保後反悔,要求解除並獲得補償金的問題,做出了和北京、廣東完全相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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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員工要求不繳社保,之後反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是否支持?

結論綜述

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裁判思路

案例一:李培蘭與江陰晟宏化纖紡織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664號]

李培蘭申請再審稱:……(二)晟宏公司應當支付李培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培蘭在工作期間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晟宏公司讓李培蘭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晟宏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晟宏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

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王焱均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339號]

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法律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2009.12.14)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2008年)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1994年)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分析建議

上述江蘇高院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案件,較為類似。均為員工向單位出具了承諾書,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之後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補償金。案例一中,該員工聲稱其在工作期間三次向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公司讓員工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案例二中,本人出具的承諾函,載明放棄社保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兩個案件中,員工無法證明其出具該承諾書系被迫出具,並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認定員工系自願放棄繳納社保,之後反悔單方解除合同、要求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確實存在案例一中,員工所述的情況,單位在員工入職時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否則不予錄用。員工基於找工作的壓力等原因,不得已簽署該類承諾書。但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從公司的角度,建立勞動關係出於雙方自願,如員工不願意簽署承諾書,則可以不來公司上班,公司並未脅迫、乘人之危。因此,即使員工證明了系公司單方要求籤署承諾書,否則不給入職,也很難讓法官認定公司的行為屬於脅迫。

上述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判決,主要依據的江蘇省高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可見,江蘇省對於員工聲明放棄社保後反悔,要求解除並獲得補償金的問題,做出了和北京、廣東完全相反的規定。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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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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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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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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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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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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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2009.12.14)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2008年)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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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案件中,員工無法證明其出具該承諾書系被迫出具,並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認定員工系自願放棄繳納社保,之後反悔單方解除合同、要求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確實存在案例一中,員工所述的情況,單位在員工入職時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否則不予錄用。員工基於找工作的壓力等原因,不得已簽署該類承諾書。但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從公司的角度,建立勞動關係出於雙方自願,如員工不願意簽署承諾書,則可以不來公司上班,公司並未脅迫、乘人之危。因此,即使員工證明了系公司單方要求籤署承諾書,否則不給入職,也很難讓法官認定公司的行為屬於脅迫。

上述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判決,主要依據的江蘇省高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可見,江蘇省對於員工聲明放棄社保後反悔,要求解除並獲得補償金的問題,做出了和北京、廣東完全相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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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放棄社保的原因,一是員工為了換取更多的到手工資;二是單位為了節約用工成本,要求勞動者放棄;或者二者兼有之。2018年7月,網上謠傳“勞動法最新規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的新聞,人社部闢謠稱不存在上述所謂最新規定,“自願放棄購買社保”不具法律效力。

由於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員工以員工單方承諾書或者雙方協議的形式放棄社保,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放棄的約定或承諾對外無效,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徵繳未繳社保及滯納金。

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46條的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很多員工離職時以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補償金,而單位則抗辯說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的,單位不是過錯方,勞動者的行為有違誠信。司法裁判中,對於此種情況是否應當支持補償金,有如下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

1、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特徵,資源放棄社保的協議或承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均強制要求單位和員工參保,需要通過強制繳納一定保險費用的方式來維持社保基金運轉,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和發展。如果單位和個人隨意不參加或少繳保險,將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不利於促進社會保障事業和勞動者福利。單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明知員工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應當承擔支付未依法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後果,支付員工補償金。

2、放棄社保的承諾或協議雖然無效,社保部門也有權徵繳社保,但是員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放棄社保,系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對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有相應認識,之後反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3、採取較為折中的裁判思路,員工反悔後,應當先行要求單位為其辦理(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單位合理期間不辦理的,才能要求支付補償金,避免員工因主動辭職無補償金,而以此為由“突擊解除”。

目前理論界、實務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各地司法裁判不一,有的司法判決還會考慮考慮單位簽訂放棄社保協議的員工人數、是否惡意規避社保義務、是否額外發放社保補貼、裁判前單位是否已經補繳、考慮按照雙方過錯對補償金按比例酌減等等。

筆者本系列文章,將對京、津、魯、滬、蘇、浙、粵、贛、徽、鄂、陝、隴、蜀、渝等地高院和中院的裁判思路,進行整理分析(因部分地方並無明確規定,案例檢索具有隨機性,所選案件及分析不代表當地或具體法院的唯一裁判口徑)。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裁判思路

案例一:李培蘭與江陰晟宏化纖紡織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民申664號]

李培蘭申請再審稱:……(二)晟宏公司應當支付李培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培蘭在工作期間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晟宏公司讓李培蘭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晟宏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晟宏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

本院認為……關於晟宏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案中,李培蘭在工作期間先後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諾書,寫明晟宏公司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本人原因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種情況屬於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李培蘭雖然提供了格式承諾書的照片,但並不能證明晟宏公司強迫其書寫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書,一、二審法院對李培蘭主張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李培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培蘭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王焱均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339號]

王焱均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兆順公司未給王焱均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時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順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未支持王焱均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依法對本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焱均於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證號碼:×××。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於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願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無錫市兆順不鏽中板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特此承諾。”王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承諾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該承諾書表明其真實意願。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願意交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並應承擔相應的後果,現王焱均以兆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焱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條件……駁回王焱均的再審申請。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法律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2009.12.14)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2008年)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1994年)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分析建議

上述江蘇高院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案件,較為類似。均為員工向單位出具了承諾書,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之後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補償金。案例一中,該員工聲稱其在工作期間三次向公司提交的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公司讓員工按照樣本抄寫形成,並非李培蘭的真實意思。二審中曾申請法院調查公司200餘名員工並且調取公司監控錄像以證明該事實,但二審法院並未准許。案例二中,本人出具的承諾函,載明放棄社保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兩個案件中,員工無法證明其出具該承諾書系被迫出具,並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認定員工系自願放棄繳納社保,之後反悔單方解除合同、要求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確實存在案例一中,員工所述的情況,單位在員工入職時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否則不予錄用。員工基於找工作的壓力等原因,不得已簽署該類承諾書。但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從公司的角度,建立勞動關係出於雙方自願,如員工不願意簽署承諾書,則可以不來公司上班,公司並未脅迫、乘人之危。因此,即使員工證明了系公司單方要求籤署承諾書,否則不給入職,也很難讓法官認定公司的行為屬於脅迫。

上述2016年和2018年的兩個判決,主要依據的江蘇省高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可見,江蘇省對於員工聲明放棄社保後反悔,要求解除並獲得補償金的問題,做出了和北京、廣東完全相反的規定。

員工放棄社保,又離職要補償金,法院支持嗎?(14省觀點:3、江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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