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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一男子開開心心到汽車店喜提新車在一次車禍意外報查保險時發現該車輛竟然有購買記錄

日前

該男子王某到平南縣人民法院

怒告平南縣某汽車銷售公司欺騙消費者

法院經審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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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協商一致,確認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一輛全新的思域牌轎車,原告支付161300元(該款包含保險費、購置稅、上牌費等費用,以上手續由被告負責辦理)給被告,其中購車款為136000元。2018年12月26日,雙方簽訂了《某汽車訂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車型為東風本田2016款220TURBO豪華版,首付款66300元,定金10000元,提車前應付餘額56300元;合約價格僅為車價,上牌過程中所需稅費(包括保險費、購置稅、上牌費等)須由購方另行支付;賣方所售全新車輛在交車後按廠方產品質量擔保條例所規定的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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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交付購車定金10000元給被告,後於2019年1月18日支付購車款30000元,同月25日又支付了2830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過銀行貸款支付93000元給被告。被告某公司委託其他汽車銷售公司代購原告所需車輛,並於2019年1月19日簽訂了《汽車代購服務合同》,約定成交價為140200元,由被告到廣東提車,汽車銷售公司收到全款後放車並將該車的所有手續(合格證、檢驗單、車輛發票等)及時交與被告,並保證此車為正規合法車輛輛交接時應由被告方代表驗收被告方如發現車輛不合規定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視為驗收合格車輛交接完畢後的一切車輛損失均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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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0日被告到指定的廣東東莞某一停車場提車,次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字為該車投保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的商業保險、繳納車輛購置稅、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當日原告到被告處提車,車輛已行駛約60多公里。原告在使用該車過程中,於2019年3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在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得知該車在銷售給原告之前購買過交強險和商業險,遂認為是二手車,在與被告協商未果後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聶某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購車服務店於2019年1月17日為本案涉案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次日聶某提走涉案車輛。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有效。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已經支付車款被告亦向原告實際交付了車輛雙方的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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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0日被告到指定的廣東東莞某一停車場提車,次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字為該車投保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的商業保險、繳納車輛購置稅、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當日原告到被告處提車,車輛已行駛約60多公里。原告在使用該車過程中,於2019年3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在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得知該車在銷售給原告之前購買過交強險和商業險,遂認為是二手車,在與被告協商未果後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聶某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購車服務店於2019年1月17日為本案涉案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次日聶某提走涉案車輛。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有效。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已經支付車款被告亦向原告實際交付了車輛雙方的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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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涉案車輛在原告提車之前已經由他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並在服務店由他人提走但該車在原告之前並沒有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顯然,涉案車輛不屬於二手車。關於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問題,欺詐行為是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從被告委託其他汽車銷售公司代購所簽訂的《汽車代購服務合同》、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原告認可該車沒有質量問題等事實來看,並不能確認被告在交付涉案車輛給原告之前已經知道該車出售過從而不能確認被告具有隱瞞車輛真實情況的故意故被告銷售車輛給原告的行為不應視為欺詐。原、被告之間的汽車訂購合同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盡審查驗收義務而涉案車輛確實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出售過,該事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對車輛的知情權及選擇權,對原告選擇車輛的行為確實造成了一定影響,故被告應當酌情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

根據車輛價值、綜合考慮過錯行為及結果與懲罰的相當性,法院酌定被告給予原告20000元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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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有效。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已經支付車款被告亦向原告實際交付了車輛雙方的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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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涉案車輛在原告提車之前已經由他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並在服務店由他人提走但該車在原告之前並沒有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顯然,涉案車輛不屬於二手車。關於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問題,欺詐行為是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從被告委託其他汽車銷售公司代購所簽訂的《汽車代購服務合同》、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原告認可該車沒有質量問題等事實來看,並不能確認被告在交付涉案車輛給原告之前已經知道該車出售過從而不能確認被告具有隱瞞車輛真實情況的故意故被告銷售車輛給原告的行為不應視為欺詐。原、被告之間的汽車訂購合同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盡審查驗收義務而涉案車輛確實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出售過,該事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對車輛的知情權及選擇權,對原告選擇車輛的行為確實造成了一定影響,故被告應當酌情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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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陳麗玲 李仲權

編輯:潘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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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交付購車定金10000元給被告,後於2019年1月18日支付購車款30000元,同月25日又支付了2830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過銀行貸款支付93000元給被告。被告某公司委託其他汽車銷售公司代購原告所需車輛,並於2019年1月19日簽訂了《汽車代購服務合同》,約定成交價為140200元,由被告到廣東提車,汽車銷售公司收到全款後放車並將該車的所有手續(合格證、檢驗單、車輛發票等)及時交與被告,並保證此車為正規合法車輛輛交接時應由被告方代表驗收被告方如發現車輛不合規定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視為驗收合格車輛交接完畢後的一切車輛損失均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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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0日被告到指定的廣東東莞某一停車場提車,次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字為該車投保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的商業保險、繳納車輛購置稅、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當日原告到被告處提車,車輛已行駛約60多公里。原告在使用該車過程中,於2019年3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在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得知該車在銷售給原告之前購買過交強險和商業險,遂認為是二手車,在與被告協商未果後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聶某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購車服務店於2019年1月17日為本案涉案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次日聶某提走涉案車輛。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有效。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已經支付車款被告亦向原告實際交付了車輛雙方的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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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涉案車輛在原告提車之前已經由他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並在服務店由他人提走但該車在原告之前並沒有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顯然,涉案車輛不屬於二手車。關於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問題,欺詐行為是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從被告委託其他汽車銷售公司代購所簽訂的《汽車代購服務合同》、被告為原告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原告認可該車沒有質量問題等事實來看,並不能確認被告在交付涉案車輛給原告之前已經知道該車出售過從而不能確認被告具有隱瞞車輛真實情況的故意故被告銷售車輛給原告的行為不應視為欺詐。原、被告之間的汽車訂購合同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盡審查驗收義務而涉案車輛確實在廣東東莞的一間東風本田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出售過,該事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對車輛的知情權及選擇權,對原告選擇車輛的行為確實造成了一定影響,故被告應當酌情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

根據車輛價值、綜合考慮過錯行為及結果與懲罰的相當性,法院酌定被告給予原告20000元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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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陳麗玲 李仲權

編輯:潘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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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讓女人坐在車子裡面

奔馳讓女人坐在引擎蓋上

這是網友近年比較熱門的調侃

今天我們要說的是

平南一男子開開心心到汽車店喜提新車在一次車禍意外報查保險時發現該車輛竟然有購買記錄

日前

該男子王某到平南縣人民法院

怒告平南縣某汽車銷售公司欺騙消費者

法院經審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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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協商一致,確認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一輛全新的思域牌轎車,原告支付161300元(該款包含保險費、購置稅、上牌費等費用,以上手續由被告負責辦理)給被告,其中購車款為136000元。2018年12月26日,雙方簽訂了《某汽車訂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車型為東風本田2016款220TURBO豪華版,首付款66300元,定金10000元,提車前應付餘額56300元;合約價格僅為車價,上牌過程中所需稅費(包括保險費、購置稅、上牌費等)須由購方另行支付;賣方所售全新車輛在交車後按廠方產品質量擔保條例所規定的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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