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街道辦具鄉鎮政府依法享有的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職責—袁某等人訴市政府等糾正配股問題通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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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街道辦具有鄉鎮政府依法享有的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職責——袁燦輝等六人訴東莞市政府等糾正配股問題通知案

轉自:行政法

【裁判要旨】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實踐中,一些地方的城市規劃區範圍擴大,依法撤銷鄉、鎮政府,設立街道辦事處,由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實施監督管理職權。在此情形下,街道辦事處對所轄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前述規定中鄉、鎮政府依法享有的法定監督職權。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我國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村民會議或者經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對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方案等事項作出決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9032-90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燦輝。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浩鵬。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倩兒。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鐘有。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敏珊。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妙安。

以上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黎啟旺、陳葆森,廣東仁之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鴻福路99號。

法定代表人樑維東,市長。

委託代理人蕭映琴、杜灼堯,該府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莞市東城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中心東城大道。

負責人邵宏武,主任。

委託代理人陳秋明,該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高領威,廣東方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城區辦事處溫塘社區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袁柏明,書記。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城區溫塘茶上股份經濟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袁柱林,理事長。

以上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劉蓉芳、鄧芸,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再審申請人袁燦輝、袁浩鵬、袁倩兒、鐘有、袁敏珊、周妙安(以下簡稱袁燦輝等六人)因訴被申請人東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莞市政府)、東莞市東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東城街道辦)及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城區辦事處溫塘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溫塘居委會)、東莞市東城區溫塘茶上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茶上經合社)糾正配股問題通知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粵行終219-2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本案,並於2017年12月8日上午巡迴審判,組織各方當事人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大法庭進行公開詢問。再審申請人袁燦輝、袁浩鵬、鐘有、袁敏珊、周妙安及六位再審申請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黎啟旺,被申請人東莞市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蕭映琴、杜灼堯,被申請人東城街道辦的委託代理人陳秋明、高領威,原審第三人溫塘居委會和原審第三人茶上經合社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劉蓉芳、鄧芸,均到庭參加詢問活動。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00年3月17日,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廣東省民政廳下發粵民基(2000)18號《關於同意東莞市附城區街道辦事處更名為東城街道辦事處的批覆》,同意東莞市附城區街道辦事處更名東城街道辦;更名後,東城街道辦管轄原附城區街道辦事處的管轄範圍。由於歷史習慣,當時並未根據該批覆啟用新名稱,而使用東莞市東城區辦事處(以下簡稱東城區辦事處)的稱謂,公章亦如是。東城區辦事處取得的《組織機構代碼證》顯示,其負責人為劉學聰,機構類型為機關非法人。2001年12月3日,東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東莞市東城區機構改革方案》,明確東城區辦事處是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構,屬鎮一級基層政權機構,同樣賦予鎮一級政府的行政區域管理職能。2015年5月20日,東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下發《關於進一步規範東城街道辦事處機構名稱和職能的通知》,對東城街道有關機構的名稱及職責進一步規範如下:東城區辦事處名稱規範為東城街道辦,東城街道辦為東莞市政府派出機關,具有鎮一級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調整後,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等維持不變,並按規定做好公章啟用、牌匾更換、組織機構代碼證變更等後續工作。東城區辦事處現已更名為東城街道辦,並於2015年9月6日取得新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與原《組織機構代碼證》相同,均為00733052-0,機構類型則變更為機關法人。

2008年3月18日,茶上經合社制訂《東城區溫塘茶上股份經濟合作社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其中,第二章“股權配置和管理”之第十條規定:“2008年3月18日24:00時為配股對象界定日。至界定日止,原在冊股民及本股份經濟合作社新生已入戶嬰兒及其在屆定日前出生(以出生證為準)由於計生原因未能入戶的嬰兒、以及在屆定日前已婚遷入戶和在2003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24時期間內已登記結婚(以結婚證為準)但由於政策原因尚未辦理入戶且在原地沒配股的人員,均可一次性享有配股權。……”第十四條規定:“凡於2003年3月18日24:00時至2008年3月18日24:00時出生入戶的新生嬰兒和在此期間婚遷入戶的人員,屬擴股對象範圍(包括在上述時間出生但由於計生原因未能入戶的新生嬰兒及在上述時間登記結婚但由於政策原因尚未辦理入戶的人員)。”2008年7月2日,茶上經合社向袁燦輝等六人出具《申購股權確認書》。2008年8月28日,袁燦輝等六人向茶上經合社繳納擴股款。2008年11月1日,茶上經合社向袁燦輝等六人填發《股權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袁燦輝、袁浩鵬、鐘有、袁敏珊、周妙安系2008年12月12日因搬遷移入,由莞城區花閘門35號遷來溫塘居委會茶上居民小組。袁某系2008年12月12日因搬遷移入,由寮步鎮橫坑鬆元434號遷來溫塘居委會茶上居民小組。

2015年2月6日,東城區辦事處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關於糾正袁燦懷等人配股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主要內容為:根據茶上經合社股東反映,其對該社2008年擴股情況進行調查發現,袁燦懷、袁鑽群、袁燦輝、袁銳根等四戶共15人在2008年3月18日獲得的茶上經合社配股,不符合《章程》規定的“擴股對象”條件,要求溫塘居委會迅速對上述人員配股問題予以糾正,並及時彙報有關整改情況。《溫塘茶上股份經濟合作社配股問題糾正對象名單》顯示,糾正對象之三的戶主為袁燦輝,家庭成員包括母親鐘有、妻子周妙安、兒子袁浩鵬、女兒袁敏珊和孫女袁倩兒。隨後,溫塘居委會組織茶上經合社理事會就《通知》進行研討,發現該《通知》指出存在的問題確實不符合《章程》的規定,進而停發袁燦輝等六人的分紅。2015年4月23日,袁燦輝等六人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東城區辦事處作出《通知》的行政行為違法;撤銷東城區辦事處作出《通知》的行政行為。

袁燦輝等六人在一審庭審中當庭提交一份《申請報告書》複印件,該報告書顯示:袁燦輝曾於2004年5月6日向溫塘村委會和茶上村民小組提出申請,申請將其本人、母親鐘有、妻子周妙安、兒子袁浩鵬、女兒袁敏珊、孫女袁倩兒以及兒媳鍾雪芳共計7人的戶口遷回溫塘茶上居民小組;2004年5月12日,茶上經合社批註“上述申請屬實,為解決本村民實際困難……現給予遷入”,時任董事長袁燦江簽名確認,加蓋茶上經合社公章;2007年12月22日,溫塘居委會蓋章並簽註“情況屬實、同意遷入”。東莞市政府與東城辦事處表示未了解過該報告書,對其真實性不清楚,並認為即便其真實,也不符合《章程》第十條、第十四條有關配股與擴股對象的規定。溫塘居委會與茶上經合社則表示庭後三個工作日提交書面質證意見,但至一審判決作出之時仍未提交。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行初字第11-16號行政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東莞市政府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東城區辦事處作出的《通知》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如果《通知》具有可訴性,那麼《通知》是否合法。

關於爭議焦點一,袁燦輝等六人主張東城區辦事處系由東莞市政府設立,其所作出的《通知》視同東莞市政府作出,故東莞市政府應對東城區辦事處作出的《通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本案中,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廣東省民政廳於2000年3月17日下發《關於同意東莞市附城區街道辦事處更名為東城街道辦事處的批覆》,同意將附城區街道辦事處更名為東城街道辦。雖然東城區辦事處的名稱與上述批覆不符,但根據東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於2001年12月3日印發的《東莞市東城區機構改革方案》顯示,東城區辦事處是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構,屬鎮一級基層政權機構,同樣賦予鎮一級政府的行政區域管理職能。同時,東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在2015年5月20日又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東城街道辦事處機構名稱和職能的通知》,除要求東城區辦事處的名稱規範為東城街道辦外,亦再次明確東城街道辦為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具有鎮一級政府行政管理職能,且調整後的內設機構、人員編制及領導職數等均維持不變。爾後,東城區辦事處根據通知要求及時規範名稱並變更登記為東城街道辦。由此可見,東城區辦事處系東莞市政府按派出機關的建制所申請設立,並行使鎮一級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現在也已就名稱進行規範變更,只是該派出機關在作出《通知》時未嚴格依照前述批覆啟用東城街道辦的新名稱。東城區辦事處名稱雖然與派出機關的法定名稱格式不符,存在形式瑕疵,但不能由此否定其系作為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所申請設立並行使鎮一級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客觀事實,況且現在也已就名稱進行規範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之規定,東城區辦事處屬於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其有權對轄區範圍內溫塘居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故東城區辦事處享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由於《通知》系東城區辦事處作出,因此,東莞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袁燦輝等六人將東莞市政府列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據。

關於爭議焦點二,東城區辦事處基於行政指導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指出袁燦輝等六人在2008年3月18日獲得的溫塘茶上經合社配股不符合《章程》所規定擴股對象的條件,並要求溫塘居委會對袁燦輝等六人的配股問題予以糾正,溫塘居委會與茶上經合社在庭審中亦確認,如果東城區辦事處沒有發出《通知》,其也不會對上述配股問題進行糾正。據此,《通知》系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並已對袁燦輝等六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關於爭議焦點三,根據《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袁燦輝等六人系2008年12月12日因搬遷移入溫塘居委會茶上居民小組,並不符合《章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配股或擴股對象的條件。此外,在袁燦輝等六人的戶口尚未遷入溫塘居委會茶上居民小組之前,茶上經合社便已向袁燦輝等六人填發《股權證書》。故東城區辦事處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指出袁燦輝等六人在2008年3月18日獲得的溫塘茶上經合社配股不符合《章程》所規定擴股對象的條件,並要求溫塘居委會對袁燦輝等六人的配股問題予以糾正,並無不當。袁燦輝等六人當庭提交的《申請報告書》複印件,擬證明其在《章程》制定之前已申請將戶口遷回溫塘居委會茶上居民小組並獲批准同意,且不論其是否真實,即便真實,亦不能證實其符合前述配股或擴股對象的條件。據此,袁燦輝等六人訴請撤銷《通知》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全部訴訟請求。袁燦輝等六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219-224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東城街道辦作為街道辦事處,有權對轄區範圍內居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東城街道辦經過調查,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指出袁燦輝等六人在2008年3月18日獲得的茶上經合社配股不符合《章程》所規定擴股對象的條件,並要求溫塘居委會對袁燦輝等六人的配股問題予以糾正,並無不當。袁燦輝等六人上訴提出的其他問題,亦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袁燦輝等六人申請再審稱:一審認定東莞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是錯誤的;一審雖正確認定《通知》具有可訴性,但認定《通知》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行為是錯誤的;一審認定《通知》具有合法性錯誤,該《通知》是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的;一審沒有審查東城街道辦作出《通知》的法律根據及其有權作出《通知》的法律依據,屬於遺漏審理重大事實;一、二審認為“東城街道辦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指出袁燦輝等六人在2008年3月18日獲得的茶上經合社配股不符合《章程》所規定擴股對象的條件,並要求溫塘居委會對袁燦輝等六人的配股問題予以糾正,並無不當”純屬錯誤,審理內容超出本案範圍;二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並且遺漏爭議焦點未進行審理。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改判確認東城街道辦作出《通知》的行政行為違法,撤銷東城街道辦作出《通知》的行政行為。

東莞市政府答辯稱:東城街道辦作為該府的派出機關,是獨立的行政主體,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職權,並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通知》系由東城街道辦作出,與該府無關,該府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請求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再審申請。

東城街道辦答辯稱:該辦依法為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亦是《通知》的作出主體,是本案適格的被告。《通知》是該辦向溫塘居委會發出的,是依法有據的行政指導行為。袁燦輝等六人認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擴股事宜單純是集體經濟組織與股民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任何機關無權介入,完全是錯誤的法律認識。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再審申請。

溫塘居委會陳述稱:居委會是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依法對集體經濟組織行使監督職責,促使茶上經合社依法糾正違法配股問題,該行為是一個監督、配合的行為。茶上經合社是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自己的組織章程和分配模式,在東城區辦事處和該居委會的監督下依法糾正配股問題,是茶上經合社的獨立行為,本案將該居委會列為第三人不妥。請求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再審申請。

茶上經合社陳述稱:東城區辦事處作出《通知》依法有據,其作為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履行法定工作職責。袁燦輝等六人明顯不符合《章程》規定導致村民上訪,東城區辦事處作出《通知》有事實依據。在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監督指令的情況下,該社依法應當採取矯正措施。請求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東城區辦事處的名稱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派出機關的名稱格式不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由此否定其作為東莞市政府派出機關並行使鎮一級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客觀事實,而且該機關的名稱已經進行規範變更。一、二審據此認定東城區辦事處享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有權對轄區範圍內溫塘居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被訴《通知》系東城區辦事處作出,東莞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袁燦輝等六人主張一審認定東莞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錯誤,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東城區辦事處作為東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屬於鄉鎮一級政府組織,有權對轄區內溫塘居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應當行使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職權。東城區辦事處依法具有作出案涉《通知》的職權依據。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溫塘居委會依法應對集體經濟組織即茶上經合社進行監督,並依法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我國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村民會議或者經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對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方案等事項作出決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本案中,茶上經合社制定的《章程》,系該集體經濟組織明晰產權、規範經營管理、保障該組織股民合法權益而制定,對該組織所屬的全部經營性資產的股權配置和管理、盈利分配、機構和制度管理等做出規定,且不存在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情形,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配股分紅的對象界定、停發或者恢復分紅等事項,必須嚴格依照《章程》的規定實施,如果存在不符合《章程》條款配置股權、參與分紅,則會對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造成侵害。東城區辦事處根據茶上經合社股東的反映,經調查發現茶上經合社未按《章程》規定,對不符合擴股對象的人進行配股。在此情況下,東城區辦事處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要求其履行對轄區內茶上經合社監督職責,糾正相關配股問題,系依法有據的行政行為。根據《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袁燦輝等六人不符合《章程》規定的配股或擴股對象的條件。對此問題一、二審已經作出詳盡闡釋,本院予以認可,對此問題不再贅述。東城區辦事處具有對轄區內的溫塘居委會作出指導的法定職權,作出的《通知》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一、二審判決駁回袁燦輝等六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袁燦輝等六人另主張,一審認為《通知》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行為,認定錯誤。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而採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指導、勸告、建議等行為,一般不會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東城區辦事處向溫塘居委會發出《通知》,“要求你社區迅速對袁燦懷、袁鑽群、袁燦輝、袁銳根等四戶共15人的配股問題予以糾正,並及時彙報有關整改情況”。該《通知》的內容具有一定的強制力,但仍屬於對相關問題提出建議,進行督促,並非行政命令,故一審認定《通知》系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並無不當。而且一、二審對《通知》的定性並未對袁燦輝等六人的訴權產生阻卻,亦未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結果。故袁燦輝等六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袁燦輝等六人還主張二審未開庭審理違反法定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本案二審未開庭審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袁燦輝等六人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茶上經合社接到通知後,認為袁燦輝等人不符合《章程》規定的擴股對象的條件,進而停發袁燦輝等人的分紅。但是,迄今為止,茶上經合社並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章程》的議事程序,通過召開理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形式,對袁燦輝等人的股東資格、已繳納擴股款的處置、已分紅款項的處理等問題作出最終決定或意見,袁燦輝等人的股東資格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東城街道辦、溫塘居委會應當按照《通知》的要求,對茶上經合社的整改工作繼續進行有效監督和指導,以保證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還應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也要遵循訴訟經濟原則,儘量減少當事人訴累。對於應當作為一案受理、合併審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數量虛增。本系列案中六位再審申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其訴訟請求均為撤銷《通知》並確認違法,屬於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應當合併審理。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本應依法合併審理,卻分案受理進行處理,確屬不當,本院予以指正。

綜上,袁燦輝等六人提起本案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袁燦輝、袁浩鵬、袁倩兒、鐘有、袁敏珊、周妙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熊俊勇

審判員 龔 斌

審判員 陳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記員 餘逸純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六十一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5.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七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6.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二十五條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改製為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改製為居民委員會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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