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罪'

刑法 法律 經濟 兩會 東營區紀委監委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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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刑法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一起規定在第九章瀆職罪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查辦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工作的指導意見》(高檢發瀆檢字〔2008〕12號),在查辦案件中,要分清瀆職行為對危害後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確區分主要責任人與次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與間接責任人。對多因一果的有關責任人員,要分清主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危害土地資源損失結果發生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罪責。

要正確區分決策者與實施人員、監管人員的責任。對於決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決策,嚴重破壞土地資源的,或者強令、脅迫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破壞土地資源行為的,或者阻撓監管人員執法,導致國家土地資源被嚴重破壞的,應當區分決策者和實施人員、監管人員的責任大小,重點查處決策者的瀆職犯罪;實施人員、監管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信息,影響決策者的正確決策,造成危害後果發生的,要嚴肅追究實施人員和監管人員的責任;實施人員、監管人員明知決策者決策錯誤,而不提出反對意見,或者不進行糾正、制止、查處,造成國家土地資源被嚴重破壞的,應當視其情節追究瀆職犯罪責任;對於決策者與具體實施人員、監管人員相互勾結,共同實施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的,要依法一併查處。

要嚴格區分集體行為和個人行為的責任。對集體研究做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對於採取集體研究決策形式,實為個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構成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決策者的刑事責任。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動機。“徇私”可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觀方面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2.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徵用、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3.情節嚴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定罪處罰:(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號)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查辦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工作的指導意見》(高檢發瀆檢字〔2008〕12號),在查辦案件中,對損失後果的認定,既要考慮被破壞的土地資源的經濟價值,按照有關部門做出的鑑定結論,以經濟損失計算損失後果,也要充分考慮土地作為特殊資源,被破壞土地的性質、地理位置、實際用處等差異所產生的土地價值,受損後無法用經濟價值數額衡量的特殊性,可以採取經濟標準或者面積標準認定損失後果。

四、加重處罰事由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可作如下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五)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號)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五、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0畝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10畝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20畝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5畝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畝以上毀壞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標準

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高檢發〔2001〕13號),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案重大案件標準為:(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4)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特大案件標準為:(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三十畝以上的;(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九十畝以上的;(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畝以上的;(4)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十畝以上,其他耕地二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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