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構金融詐騙罪之非法佔有目的

金融 法律 刑法 法制 社會 蚌埠檢察 2018-12-02

南京大學副研究員徐凌波

重構金融詐騙罪之非法佔有目的


財產罪基礎理論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闡釋難以滿足這一要素對於金融詐騙罪的界分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強調的還款意願與還款能力,無法在既有的非法佔有目的內涵中找到恰當的位置。綜合詐騙罪法益及其構成要件結構,應當認為非法佔有目的中的排除所有意思,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故意,包含在財產罪犯罪故意內容之內。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問題,大部分可以歸結為如何認定財產損害。行為人的債務履行意願與能力均是財產損害的建構性要素。非法佔有目的不僅包括積極追求造成他人損害結果的直接故意,而且包括放任他人遭受財產損害的間接故意。作為詐騙罪結果的財產損害受制於直接性原則,只有處分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損害才處於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保護範圍之內。金融詐騙罪與近似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的區別在於,規定後兩罪的我國刑法條文中的財產損失與被害人的處分行為之間缺少直接關聯,只是定罪量刑的情節,而對於詐騙罪成立而言,則是其結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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