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經濟 社會 閱法網 2017-06-23

(1)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7)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9)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0)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1)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2)因用人單位被責令關閉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3)因用人單位被撤銷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4)因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5)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16)因用人單位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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