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為公共利益徵收,統統不合法

法律 經濟 憲法 體育 文化 交通 沈玉潮律師 2019-06-20

不為公共利益徵收,統統不合法!

法律法規概覽

1、《憲法》第10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憲法》第13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2、《物權法》第4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3、《土地管理法》第2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4、《徵收條例》第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無論是國家根本法,還是專門調整徵地拆遷方面的法律,都明確了土地和房屋徵收的前提——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不為公共利益徵收,統統不合法

何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此前的法律法規中,雖然經常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說法,但法律一直沒有明確何為“公共利益”,因而關於“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也一直是學者們研究和討論的主題之一。在《徵收條例》中,法律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較為明確的界定。

根據《徵收條例》第8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目的。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哪些情形?

《徵收條例》第8條列舉了六種具體情形,分別是: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這六種情形中,需要強調的是第4、5種。

所謂“保障性安居工程”,主要是指政府在對中低收入家庭實施分類保障過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應對象、建設標準、銷售價格或租金標準,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一般涉及兩種情況:一是城市和國有工礦棚戶區改造,以及林區、墾區棚戶區改造;二是廉租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公共租賃房屋等。

同時,舊城區改建應符合以下條件才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1)由政府組織實施;(2)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城鄉規劃法》第31條的規定,不損害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的舊城區改建才屬於公共利益需要;(3)應當是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不為公共利益徵收,統統不合法


實踐中,有的是為了商業開發、娛樂建設而進行徵地拆遷,項目審批即不合法;也有的徵地拆遷項目在審批時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但是審批通過之後卻行商業開發之實。不管哪一種,都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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