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貨不驗收,兩年後主張質量不合格不給錢,法院這樣判...

法律 山東 山東高法 2019-05-30

收貨時未及時驗收貨物質量,

兩年後主張因貨物質量不合格而

拒不支付貨物款項

法院會支持他的主張嗎?

今兒小編就帶大家來看一起這樣的案例,

看看法院怎麼判...

收到貨不驗收,兩年後主張質量不合格不給錢,法院這樣判...

案情回顧

2013年,山東某醫院採購山東某機械有限公司洗衣房的洗衣設備、燃氣鍋爐,雙方簽訂了購買合同,約定了洗衣設備的型號、名稱等。原告山東某機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了涉案貨物,但兩年過去了,被告山東某醫院未支付設備款。原告起訴至法院,查明事實後,被告稱原告提供的設備型號與合同約定的不符,提供的設備有質量問題,因此不予支付設備款。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合同履行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積極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的洗滌設備與合同約定的型號不符,但是,被告於洗滌設備送到後未即時檢驗,在逾兩年後提出設備與約定不符,且其與原告已辦理了書面的交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決被告及時支付貨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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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煙臺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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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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