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不給開離職證明,法院判公司賠6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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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微信公眾號“FM93交通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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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微信公眾號“FM93交通之聲”

員工辭職,不給開離職證明,法院判公司賠64萬!

圖片源於網絡

楊思燕於2011年3月入職四川成都某銀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

勞動合同約定楊思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可以解除本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楊思燕應按銀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時履行工作交接義務,楊思燕如未按銀行要求履行交接義務而導致銀行損失的,銀行有權要求楊思燕賠償損失。

2017年2月10日,成都堡壘科技有限公司向楊思燕發出《入職通知書》,載明堡壘公司現以書面方式通知楊思燕已被公司正式錄用,邀請楊思燕於2017年3月22日到堡壘公司入職報到,並按以下內容到人事行政部辦理入職手續;聘用職位為專職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構成為工資+獎金,楊思燕工資稅前80000元/月,工資每年支付13個月,12月當月支付2個月工資,獎金按公司年度經營情況和公司相關規定和文件執行;本通知將作為公司與員工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楊思燕向銀行提交《離職申請審批表》,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

銀行人力資源部負責人於2017年2月17日在離職申請審批表上簽字。

2017年2月27日,銀行發佈《職務任免的通知》,免去楊思燕職務。楊思燕於2017年3月21日將其保管的保險櫃備用密碼鑰匙、檔案櫃備用密碼鑰匙等物品進行了交接,楊思燕及交接人在登記簿上簽字。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顯示,楊思燕在2017年3月期間有不連續的指紋考勤記錄,3月最後的考勤記錄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記錄。楊思燕陳述其於2017年3月31日正式離職。

銀行於2017年4月28日向楊思燕發放了2017年3月的工資,另於2017年5月19日向楊思燕轉賬80840.21元,銀行稱該筆款項為4月的工資,楊思燕陳述該筆款項為報銷的營銷費用。

2017年3月9日,銀行紀律檢查委員會發布《關於對楊思燕等人失職失責造成鉅額不良貸款問題立案審查的通報》,對楊思燕等人失職失責造成鉅額不良貸款問題進行責任追究,決定對楊思燕等人的失職失責問題立案調查。

2017年6月1日,銀行人力資源部發出一份《人員調動通知》,將楊思燕調動至理債業務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堡壘公司向楊思燕發出《關於待入職員工楊思燕延期入職申請的反饋》,載明,堡壘公司已收到楊思燕延遲入職申請,根據公司項目進程安排,楊思燕入職的專職董事職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屆時,若楊思燕還無法辦理入職手續並與堡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堡壘公司將取消錄用,請楊思燕儘快落實入職條件。

2017年7月13日,楊思燕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

1、銀行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配合辦理人事檔案及社保籤轉等相關手續;

2、賠償因未向楊思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0元。

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決:

1、銀行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2、銀行向楊思燕賠償因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640000元;

銀行不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在楊思燕辦理完畢工作交接前,銀行有權拒絕為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2、楊思燕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損失必然會發生以及損失的具體金額,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法院經審理後歸納本案兩個焦點: 一、關於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法院認為,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已經於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銀行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後合同義務。理由如下: 首先,楊思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楊思燕於2017年2月15日向銀行提交《離職申請審批表》,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旨在保護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和擇業自由,並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條件,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同意為解除的前提條件。同時,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約定,楊思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可以解除本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楊思燕應按銀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時履行工作交接義務。因此,無論銀行是否同意,楊思燕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銀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且按照合同約定,楊思燕履行工作交接義務可以在勞動合同解除後銀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內進行,工作交接並非銀行拒絕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理由。 其次,問責調查與離任審計並非阻卻楊思燕勞動關係解除的理由。

銀行有權對楊思燕進行問責調查及離任審計,楊思燕亦有義務配合銀行進行問責調查及離任審計,但問責調查與離任審計均應有合理期限,且楊思燕是否離職與銀行進行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並不衝突,銀行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楊思燕辦理離職手續。 第三,楊思燕自2017年4月開始未為銀行提供勞動,銀行也未向楊思燕發放勞動報酬。

銀行認為楊思燕在其進行問責調查後放棄了離職,但從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來看,楊思燕在2017年3月期間僅有不連續的考勤記錄,明顯未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態,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記錄,不能認定其2017年4月還在工作狀態。從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記錄來看,楊思燕也一直在要求銀行出具離職證明。楊思燕主張其於2017年3月31日正式離職,與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相符,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於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銀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併為楊思燕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二、關於經濟損失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楊思燕於2017年2月10日收到堡壘公司的《入職通知書》,要求楊思燕在2017年3月22日入職報到,楊思燕隨後向銀行提出離職申請,楊思燕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堡壘公司要求楊思燕入職時需提交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但因銀行拒絕提供,楊思燕向堡壘公司申請延期入職,堡壘公司明確告知楊思燕其職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楊思燕屆時仍無法辦理入職手續,堡壘公司將取消錄用。但至楊思燕提起仲裁申請,銀行仍拒絕為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楊思燕無法獲取入職堡壘公司的必要條件,最終未被錄用。且銀行發放楊思燕工資至2017年3月,楊思燕未謀求到新的崗位,在此期間也無法獲取勞動報酬,銀行的違法行為與楊思燕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銀行應當對楊思燕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楊思燕主張2017年4月至11月期間的工資損失80000元/月×8個月,法院認為,堡壘公司向楊思燕發出的《入職通知》包含了職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勞動合同的必備要件,也明確載明瞭將作為雙方勞動合同的附件,即楊思燕入職堡壘公司後的薪酬待遇將按照《入職通知》載明的標準執行,現楊思燕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標準計算其損失於法有據。 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決,確認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解除,至此楊思燕獲得明確的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依據,其損失計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 故此,法院確認銀行應當賠償楊思燕工資損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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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不給開離職證明,法院判公司賠6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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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思燕於2011年3月入職四川成都某銀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

勞動合同約定楊思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可以解除本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楊思燕應按銀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時履行工作交接義務,楊思燕如未按銀行要求履行交接義務而導致銀行損失的,銀行有權要求楊思燕賠償損失。

2017年2月10日,成都堡壘科技有限公司向楊思燕發出《入職通知書》,載明堡壘公司現以書面方式通知楊思燕已被公司正式錄用,邀請楊思燕於2017年3月22日到堡壘公司入職報到,並按以下內容到人事行政部辦理入職手續;聘用職位為專職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構成為工資+獎金,楊思燕工資稅前80000元/月,工資每年支付13個月,12月當月支付2個月工資,獎金按公司年度經營情況和公司相關規定和文件執行;本通知將作為公司與員工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楊思燕向銀行提交《離職申請審批表》,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

銀行人力資源部負責人於2017年2月17日在離職申請審批表上簽字。

2017年2月27日,銀行發佈《職務任免的通知》,免去楊思燕職務。楊思燕於2017年3月21日將其保管的保險櫃備用密碼鑰匙、檔案櫃備用密碼鑰匙等物品進行了交接,楊思燕及交接人在登記簿上簽字。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顯示,楊思燕在2017年3月期間有不連續的指紋考勤記錄,3月最後的考勤記錄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記錄。楊思燕陳述其於2017年3月31日正式離職。

銀行於2017年4月28日向楊思燕發放了2017年3月的工資,另於2017年5月19日向楊思燕轉賬80840.21元,銀行稱該筆款項為4月的工資,楊思燕陳述該筆款項為報銷的營銷費用。

2017年3月9日,銀行紀律檢查委員會發布《關於對楊思燕等人失職失責造成鉅額不良貸款問題立案審查的通報》,對楊思燕等人失職失責造成鉅額不良貸款問題進行責任追究,決定對楊思燕等人的失職失責問題立案調查。

2017年6月1日,銀行人力資源部發出一份《人員調動通知》,將楊思燕調動至理債業務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堡壘公司向楊思燕發出《關於待入職員工楊思燕延期入職申請的反饋》,載明,堡壘公司已收到楊思燕延遲入職申請,根據公司項目進程安排,楊思燕入職的專職董事職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屆時,若楊思燕還無法辦理入職手續並與堡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堡壘公司將取消錄用,請楊思燕儘快落實入職條件。

2017年7月13日,楊思燕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

1、銀行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配合辦理人事檔案及社保籤轉等相關手續;

2、賠償因未向楊思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0元。

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決:

1、銀行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2、銀行向楊思燕賠償因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640000元;

銀行不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在楊思燕辦理完畢工作交接前,銀行有權拒絕為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2、楊思燕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損失必然會發生以及損失的具體金額,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法院經審理後歸納本案兩個焦點: 一、關於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法院認為,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已經於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銀行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後合同義務。理由如下: 首先,楊思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楊思燕於2017年2月15日向銀行提交《離職申請審批表》,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旨在保護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和擇業自由,並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條件,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同意為解除的前提條件。同時,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約定,楊思燕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可以解除本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楊思燕應按銀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時履行工作交接義務。因此,無論銀行是否同意,楊思燕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銀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且按照合同約定,楊思燕履行工作交接義務可以在勞動合同解除後銀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內進行,工作交接並非銀行拒絕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理由。 其次,問責調查與離任審計並非阻卻楊思燕勞動關係解除的理由。

銀行有權對楊思燕進行問責調查及離任審計,楊思燕亦有義務配合銀行進行問責調查及離任審計,但問責調查與離任審計均應有合理期限,且楊思燕是否離職與銀行進行問責調查和離任審計並不衝突,銀行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楊思燕辦理離職手續。 第三,楊思燕自2017年4月開始未為銀行提供勞動,銀行也未向楊思燕發放勞動報酬。

銀行認為楊思燕在其進行問責調查後放棄了離職,但從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來看,楊思燕在2017年3月期間僅有不連續的考勤記錄,明顯未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態,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記錄,不能認定其2017年4月還在工作狀態。從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記錄來看,楊思燕也一直在要求銀行出具離職證明。楊思燕主張其於2017年3月31日正式離職,與銀行提交的考勤記錄相符,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於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銀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併為楊思燕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二、關於經濟損失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楊思燕於2017年2月10日收到堡壘公司的《入職通知書》,要求楊思燕在2017年3月22日入職報到,楊思燕隨後向銀行提出離職申請,楊思燕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堡壘公司要求楊思燕入職時需提交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但因銀行拒絕提供,楊思燕向堡壘公司申請延期入職,堡壘公司明確告知楊思燕其職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楊思燕屆時仍無法辦理入職手續,堡壘公司將取消錄用。但至楊思燕提起仲裁申請,銀行仍拒絕為楊思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楊思燕無法獲取入職堡壘公司的必要條件,最終未被錄用。且銀行發放楊思燕工資至2017年3月,楊思燕未謀求到新的崗位,在此期間也無法獲取勞動報酬,銀行的違法行為與楊思燕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銀行應當對楊思燕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楊思燕主張2017年4月至11月期間的工資損失80000元/月×8個月,法院認為,堡壘公司向楊思燕發出的《入職通知》包含了職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勞動合同的必備要件,也明確載明瞭將作為雙方勞動合同的附件,即楊思燕入職堡壘公司後的薪酬待遇將按照《入職通知》載明的標準執行,現楊思燕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標準計算其損失於法有據。 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決,確認楊思燕與銀行的勞動關係解除,至此楊思燕獲得明確的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依據,其損失計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 故此,法院確認銀行應當賠償楊思燕工資損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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