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乘網約車出事故 平臺公司須擔責'

""搭乘網約車出事故 平臺公司須擔責

張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2012年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曾審結北京市第一起“家事評理團”案件,併入選當年十大家事案例;曾獲全國法院第十三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並多次在學術刊物上發表學術文章。

□《法人》特約撰稿 張科

乘客通過網約車軟件預訂車輛,網約車平臺公司為乘客實際提供出行服務。這樣,網約車平臺公司與乘客之間構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網約車平臺公司系承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承擔承運人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5日18時03分,樊某通過手機約車軟件“某某用車”,預訂了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的一輛小轎車。次日1時24分,葛某駕駛該轎車接到樊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出發,前往目的地。

2016年5月6日2時5分,在北京市豐臺區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宛平城出口處,吳某駕駛一輛低速貨車正在由西向東倒車。這時,葛某駕駛車輛(內乘樊某)正由東向西駛來。隨後,葛某駕駛的轎車前部右側撞在了吳某駕駛的貨車後部左側,造成兩車損壞,樊某受傷,葛某當場死亡。

後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吳某應為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葛某無責任,樊某無責任。同日,樊某就診於北京豐臺某醫院。

樊某提交汽車租賃公司(出租方、甲方)與葛某(承租方、乙方)於2016年4月12日簽訂的《新能源汽車租賃協議》,載明乙方從甲方處租賃小轎車。租賃期限為6個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發時,該車輛在租賃期間內。

樊某提交的《某某用車服務協議》上載明:“本協議網約車公司制定,並由科技公司公佈予以實施。本用車平臺五方服務協議(以下簡稱五方協議)制定、公佈,並不時修訂且公示,由以下各方共同信守。甲方為在某某用車平臺成功註冊,並完成用車預約的企業或個人用戶。乙方為網約車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註冊,為用戶提供出行服務,代為預訂用車的有限公司。丙方為勞務公司。丁方為汽車租賃公司。戊方為科技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註冊,擁有某某用車網絡平臺,為乙方提供用車平臺技術服務的技術提供商。”網約車公司對此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並稱協議明確載明網約車公司不是某某用車平臺的主體。

隨後,樊某起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汽車租賃公司、網約車公司賠償其誤工費18,000元、財產損失13,379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費4500元、交通費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網約車公司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賠償樊某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合計20400元;二、駁回樊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網約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要求改判其對樊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為:1.上訴人不是侵權人,樊某起訴主體錯誤。事故發生後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是第三人吳某承擔全部責任。侵權責任人應該是吳某本人和其僱主。上訴人和平臺上註冊的司機非侵權責任人,均不應承擔侵權責任。2.上訴人是網絡信息提供方,只抽取中間信息費用,並非強制派單,並非承運人。即便上訴人是承運人,本案賠償責任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是侵權,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應該是侵權人。3.上訴人並非互聯網用車平臺的經營者。司機在用車平臺註冊時,均簽署了司機介入協議,而介入協議並非司機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不應成為案件的當事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搭乘網約車出事故 平臺公司須擔責

張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2012年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曾審結北京市第一起“家事評理團”案件,併入選當年十大家事案例;曾獲全國法院第十三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並多次在學術刊物上發表學術文章。

□《法人》特約撰稿 張科

乘客通過網約車軟件預訂車輛,網約車平臺公司為乘客實際提供出行服務。這樣,網約車平臺公司與乘客之間構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網約車平臺公司系承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承擔承運人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5日18時03分,樊某通過手機約車軟件“某某用車”,預訂了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的一輛小轎車。次日1時24分,葛某駕駛該轎車接到樊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出發,前往目的地。

2016年5月6日2時5分,在北京市豐臺區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宛平城出口處,吳某駕駛一輛低速貨車正在由西向東倒車。這時,葛某駕駛車輛(內乘樊某)正由東向西駛來。隨後,葛某駕駛的轎車前部右側撞在了吳某駕駛的貨車後部左側,造成兩車損壞,樊某受傷,葛某當場死亡。

後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吳某應為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葛某無責任,樊某無責任。同日,樊某就診於北京豐臺某醫院。

樊某提交汽車租賃公司(出租方、甲方)與葛某(承租方、乙方)於2016年4月12日簽訂的《新能源汽車租賃協議》,載明乙方從甲方處租賃小轎車。租賃期限為6個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發時,該車輛在租賃期間內。

樊某提交的《某某用車服務協議》上載明:“本協議網約車公司制定,並由科技公司公佈予以實施。本用車平臺五方服務協議(以下簡稱五方協議)制定、公佈,並不時修訂且公示,由以下各方共同信守。甲方為在某某用車平臺成功註冊,並完成用車預約的企業或個人用戶。乙方為網約車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註冊,為用戶提供出行服務,代為預訂用車的有限公司。丙方為勞務公司。丁方為汽車租賃公司。戊方為科技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註冊,擁有某某用車網絡平臺,為乙方提供用車平臺技術服務的技術提供商。”網約車公司對此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並稱協議明確載明網約車公司不是某某用車平臺的主體。

隨後,樊某起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汽車租賃公司、網約車公司賠償其誤工費18,000元、財產損失13,379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費4500元、交通費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網約車公司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賠償樊某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合計20400元;二、駁回樊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網約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要求改判其對樊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為:1.上訴人不是侵權人,樊某起訴主體錯誤。事故發生後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是第三人吳某承擔全部責任。侵權責任人應該是吳某本人和其僱主。上訴人和平臺上註冊的司機非侵權責任人,均不應承擔侵權責任。2.上訴人是網絡信息提供方,只抽取中間信息費用,並非強制派單,並非承運人。即便上訴人是承運人,本案賠償責任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是侵權,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應該是侵權人。3.上訴人並非互聯網用車平臺的經營者。司機在用車平臺註冊時,均簽署了司機介入協議,而介入協議並非司機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不應成為案件的當事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搭乘網約車出事故 平臺公司須擔責

評析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目前指導規範相對缺位和法律關係定性不明的原因,對於網約車平臺是否系承運人、在運營過程中發生事故網約車平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確定擔責方式的認識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情況較多,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

在本案中,法院從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一般概念入手,一方面結合《用車服務協議》的內容以及實際運營情況,對於網約車平臺與乘客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了綜合分析,對於網約車平臺是否系承運人作出了合理認定;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於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事故時,網約車經營平臺應否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進行了認定,以期通過裁判說理來引導網約車平臺採取更多手段保障規範運營。具體分析如下:

一、網約車公司與樊某構成運輸合同法律關係。

首先,2016年7月14日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網信辦頒佈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據此,便可以得出結論,網約車經營服務就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網絡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而其通常模式為乘客通過平臺軟件發出要約(一般包括乘客出發起點、乘客欲到達終點,以及選擇的車輛類型等情況) ,網約車平臺公司通過同一平臺作出承諾,並在約定的時間實施運輸行為,在運輸行為結束後根據議定價格收取乘客費用的一種服務模式。

其次,在本案中網約車公司的經營模式明顯具有如下特點:第一,網約車公司根據乘客的需求與車輛進行匹配,直接指派具體車輛提供服務,其制定《某某用車服務協議》並通過“某某用車”軟件發佈,協議明確載明,“……網約車公司,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註冊,為用戶提供出行服務,代為預訂用車的有限公司……”,網約車的預約方式、費用構成、支付結算、質量監控以及風險分擔等均在該協議中明確載明;第二,乘客在使用“某某用車”過程中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統一由網約車公司收取結算, 網約車公司收取的費用包括:代訂服務費、勞務服務費、汽車租賃費、乘客接受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高速路收費、停車費等其他臨時費用。上述費用由網約車公司與為網約車提供其他技術、服務支持的其他各方主體約定如何再行分配。而且若用戶實際用車時違約需向其他主體支付違約賠償時,仍然由網約車公司向用戶收取或處理解決。同時該協議還約定,若用戶需要,網約車公司承諾由其開具發票。

故,由於樊某系通過“某某用車”軟件預訂車輛,而網約車公司為樊某提供了出行服務,因此網約車公司與樊某之間構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網約車公司應系承運人。

二、作為承運人,網約車公司應對樊某所受損害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首先,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因而網約車公司作為承運人理應對樊某在運輸過程中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網約車公司主張免除責任,那麼,其必須舉證證明樊某所受傷害要麼系樊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要麼系樊某故意、重大過失造成。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交通事故系案外人責任造成,樊某自身不存在過錯。

其次,根據本案事實及上述論述,雖然案涉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全責造成,但與樊某建立運輸合同的相對方是網約車公司。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此,對於網約車公司關於應由造成事故的案外人承擔賠償責任、其非本案責任人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採納。

故,由於網約車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將樊某安全送達,構成違約,因此其應對樊某遭受的損害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編輯:何睿)

稿件編審:賈寶元 編輯:張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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